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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26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毛妍懿張瀞文陳俊宏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玉梅
選任辯護人
陳建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戊○○為成年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知悉如非欲遂行犯罪,實無支付報酬而指示他人提供帳戶、代領款項之必要,代為提領之款項可能為民眾遭詐騙所匯之贓款;且應知悉提供帳戶予網路交友結識之不明人士,並代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再將款項交付予他人指定之人,或用以買賣虛擬貨幣,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或掩飾、隱匿詐欺集團詐欺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竟仍因提領款項代為購買比特幣即可獲取報酬,而於民國109 年10 月7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Murphy」及「美好生活」等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並基於縱使與「Murphy 」、「美好生活」及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以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由戊○○提供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帳號供詐騙集團使用,詐欺集團某成員復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甲○○○、丙○○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指定帳戶內。戊○○再依集團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提領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671,900元(計算式:565,000+106,900=671,900)後,再於109年10月12日23時,至高雄市三民區某統一超商外,持其所提領現金其中666,900元向通訊軟體LINE暱稱「BenBen」之人購買比特幣,將比特幣存入集團指示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掩飾、隱匿詐欺集團詐欺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將所提領款項購買比特幣後所剩餘現金5,000元(計算式:671,900-666,900=5,000)及附表編號2所示未提領完畢留存在該帳戶內之餘額15,000元(計算式:121,900-106,900=15,000),充當該次提領款項及代購比特幣之報酬。嗣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遭到詐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表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郭秀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甲○○○及丙○○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甲○○○及丙○○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犯加重詐欺罪、洗錢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指明。

三、其餘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未爭執,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供他人匯款,並受指示提領款項購買比特幣,並因此獲得報酬等情,惟矢口否認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我是被詐騙集團利用,沒有犯罪故意云云(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經查:

(一)被告受「 Murphy」及「美好生活」指示,提供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帳號供其等使用,嗣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甲○○○、丙○○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被告所提供上開帳戶內,被告依「美好生活」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提領款項共計671,900元後,再於109年10月12日23時,至高雄市三民區某統一超商外,持其所提領現金其中666,900元向通訊軟體LINE暱稱「BenBen」之人購買比特幣,將比特幣存入「美好生活」指示之電子錢包內,並將所提領款項購買比特幣後所剩餘現金5,000元及附表編號2所示未提領完畢留存在該帳戶內之餘額15,000元,充當該次提領款項及代購比特幣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所供承不諱(警卷第1頁至第3頁,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院卷第31頁至第36頁),暨證人即被害人甲○○○(警卷第5頁、第6頁)及丙○○(警卷第8頁至第14頁)於警詢證述在卷,復有被告所提供其與「美好生活」及「 Murphy」通訊軟體對話截圖(院卷第51頁至第136頁,警卷第40頁至第46頁)、與「BenBen」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警卷第68頁至第76頁)、附表所示金融帳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卷第26頁、第27頁、第29頁、第30頁)、甲○○○及丙○○所提供匯款申請書(警卷第7頁、第14頁至第2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32頁至第35頁)等件可佐,足認其等供證內容之真實性,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二)刑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之「間接故意」(或稱未必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相對於間接故意,倘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則屬刑法第14條第2 項之「有認識過失」。由此可知,倘若行為人能預見其發生,卻沒有可確信其不發生之依據或理由,則應屬「不確定故意」之範疇。

(三)被告雖辯稱:伊係遭詐騙集團利用,沒有犯罪故意,伊經濟困難,上網募款,因而認識網友「 Murphy」,「美好生活」係「 Murphy」介紹的云云(院卷第136頁),然被告供稱現在已無法提供與「Murphy」對話內容,因為伊兒子覺得不好,已經把伊與「Murphy」對話內容刪除(院卷第142頁)。依據被告所提出其與「美好生活」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如下(「美好生活」簡稱A,被告簡稱B,對話原文雖有錯字,但為符合卷證資料,以下仍引用原對話內容,詳院卷第51頁至第133頁):

1、109年10月7日(三)A:Heres the dealn事情是這樣子的A:The business you will be doing is bitcoin investment妳將要做的工作是交易比特幣A:I will be sending you money to help me buy bitcoin and you will be getting paid for every transaction我會寄給妳錢來幫我買比特幣,而每次的交易妳會得到一些 報酬。::A:I will give you avendor that you will be buying bitcoin from我會給妳一個賣家資訊,妳跟他買比特幣

2、109年10月8日(四)B:匯錢的人A:親愛的投資者B:是願意的嗎?A:親愛的投資業務A:是A:錢很乾淨B:我沒辦法知道確定這是自願B:我不安心B:這是我擔心A:我明白你的意思B:她們A:我的頭,我給你看我的證書B:我瞭解A:親愛的這很安全B:我知道B:我擔心她們會對我不利::A:我的意思是你幫助購買比特幣B:我還是不相信投資者B:是真的A:哦,你所要做的就是相信我A:那都相信我B:還有被騙匯錢給我B:這是我怕的A:別擔心親愛的我A:你在那裡嗎?B:我擔心她們會對我不利

3、109年10月12日(一)A:親愛的,我已經寄錢給你了A:快去取B:我下班再去B:可以嗎A:您的郵局帳戶中有401,000NTDB:喔B:瞭解A:去郵局和銀行取錢B:這是中國信託A:那是121,900元的帳戶A:不,您必須在郵局關閉之前先走  ::B:請問B:這錢來原A:Investors投資者A:I have people investing all over taiwan dear我有很多投資者在台灣B:是國外匯入嗎?A:So dont worry ok its all legal不用擔心這都是合法的A:I also do that我也是合法的B:我怕怕A:Dont be nothing is going to happen不會發生什麼事A:its legal 合法的::A:Go and withdraw the money去領錢::B:銀行還在等待中A:Ok withdraw the 121,900NTD領121,900元A:Why didnt you withdraw at the ATM just like itold you to? 為什麼妳不去提款機領,像我說那樣B:不可以B:ATM只能領15000元B:這是121900元A:Any time you are asked what you need money for at the bank you always tell them that you are using the money for real estate investment如果被問到需要錢的用途,告訴他們錢是投資房地產A:for real estate investment說投資房地產 B:不好意思下次可能沒有辦法協助A:why is that? 這是為什麼A:When you are done withdrawing the whole moneyi will tell you your bonus妳去領錢時,我會給妳獎金B:我上班老闆發現就被開出了A:I will give you good money我會給妳很好薪資A:Dont worry you will get more money working for me than your normal job不用擔心,跟我一起工作妳會得到比原來工作更多的錢::A:Why the delay? 為什麼延遲了?B:排隊A:OkB:我已經領完成了依照上開對話內容,其中被告不斷詢問「匯錢的人」、「是願意的嗎?」、「我沒辦法知道確定這是自願」、「這是我擔心」、「還有被騙匯錢給我」、「這是我怕的」、「請問」、「這錢來原」、「我怕怕」等語,顯見被告已可預見代為提領之款項可能為民眾遭詐騙所匯之贓款。而「美好生活」雖曾經一度向被告表示「我給你看我的證書」,但綜觀該對話內容,迄至被告領款及購買比特幣前,「美好生活」並未傳送任何其所謂的證書給被告,如此已難認被告對於其所預見的不法情事,有何可以「確信其不發生」之依據及理由。易言之,被告與「Murphy」及「美好生活」僅係網路上認識之對象,被告不知其等真實身分,其等亦未提供匯入被告帳戶內款項確屬合法來源之依據或憑證,被告何以僅憑「美好生活」片面說法,即能對其所預見之不法情事「確信其不發生」。再者,倘若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均係合法來源,為何「美好生活」要求被告前往銀行臨櫃取款時,向銀行行員謊稱係要投資房地產等訛語,而被告並未對為何要欺瞞銀行行員乙事提出任何質疑,倘若被告認為匯入其帳戶之款項確屬合法,為何不能向銀行行員據實以告,從被告答應配合「美好生活」欺瞞銀行行員之舉動,顯然被告有為獲取報酬,縱使所提領之匯入其帳戶內款項可能係不法來源,仍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此觀被告於本件案發後翌日即109年10月13日傳送「我取消請不要匯入帳戶,不然我不會還給你喔」,「美好生活」詢問「Whats wrong?」,被告則答覆「我怕違反法律」(院卷第134頁、第135頁),足認被告對於其所預見之不法情事,確實一直處於不能確信其不發生之心理狀態,益徵被告對於匯入其帳戶內款項可能係不法來源乙事,確實具有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然與卷內客觀證據所顯示之事實不符,礙難採信。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辯稱:伊與「美好生活」通訊軟體對話過程,「美好生活」有開視訊以其真面目示人,伊因而相信「美好生活」所言為真(院卷第295頁)。然觀諸被告所提供與「美好生活」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其自109年10月7日與「美好生活」初次對話起迄至案發日即109年10月12日為止,僅有語音通話之紀錄,而無視訊通話之紀錄存在,是被告所辯伊有與「美好生活」視訊云云,顯與卷內證據不符,要無可採。被告復辯稱:伊線上募款,網友「Murphy」說他在敘利亞,不方便匯款給伊,需要找人幫忙,要伊先匯服務費,伊還有匯款幫「Murphy」解除軍職,讓「Murphy」可以來臺灣,「Murphy」還要求伊匯機票費用,伊沒錢,所以「Murphy」就介紹伊為「美好生活」工作籌措機票錢云云(審金訴卷第47頁至第49頁)。然被告自承已刪除與「Murphy」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是其上開所辯,已無所憑據。再者,倘若被告所辯為真,其與「Murphy」之對話內容屬對被告有利之證據,被告豈有刪除或容任家人將之刪除之可能,是被告上開所辯,非但無據,且亦不合常情,尚難據為有利被告之事實認定。被告辯稱伊曾經在通訊軟體對話過程,向「美好生活」告知「郵局小姐說比特幣第一銀行也有賣」乙節,因而主張自己並無洗錢犯意云云(院卷第89頁)。然「美好生活」於同次對話過程,曾經向被告表示「不要跟銀行買」,被告回覆「瞭解」(院卷第97頁、第98頁),顯然「美好生活」不願向銀行購買比特幣留下交易紀錄,而被告亦答稱「瞭解」表示同意,是被告以此辯稱自己無洗錢犯意,顯與卷內證據不符,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已有上開各項證據可證,所辯不可採理由,亦分述如上,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目前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語音託撥及網路約定轉帳之國際詐騙電話機房平台,至刊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查本案被告加入「Murphy」及「美好生活」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取款、提領贓款(俗稱車手),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被告與「Murphy」及「美好生活」等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二)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1款規定,掩飾或隱匿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本案被告收取如事實欄一之款項並依「美好生活」指示以交付現金購買比特幣方式掩飾、隱匿該次犯罪所得之去向,實已該當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要件。

(三)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四)核被告如事實欄一其中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如事實欄一其中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與「Murphy」及「美好生活」等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如事實欄一其中附表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如事實欄一其中附表編號2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揭各罪間,犯意各別、時地有異、手段有別,應以數罪併罰之。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常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圖謀非法所得,加入「Murphy」及「美好生活」所屬之詐欺集團,分別為如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2所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等犯行,其負責擔任取款之車手、並透過購買比特幣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在該詐欺集團內擔任車手,參與犯罪程度較低,被告所獲得利益為2萬元,罪責較該詐騙集團之主嫌或其他實施詐騙之共犯為輕,復考量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在人力仲介公司任職,月薪約2萬6,000元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所供),另參酌被告犯後態度及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2罪,罪質相同,犯行雖異而時間接近,犯罪手法相似,並依法定其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六)末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然司法院大法官於110 年12月10日公布釋字第812號解釋略以:106 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準此,本案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揆諸前揭大法官解釋意旨,該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因與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110 年12月10日失效,是以,本院自毋庸論述是否有依同條第3 項規定宣告被告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說明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其中第18條修正為「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而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本件被告既已將事實欄一所取得之款項,提領後剩餘1萬5,000元在帳戶內,及購買比特幣後剩餘現金5,000元供作自己報酬,是上開款項則屬其所有,此部分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陳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伃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新臺幣/元) 備註 1 甲○○○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間,在網路上以暱稱「羅蘭」之帳號向甲○○○佯稱:人在美國當軍醫,將會來台灣見面,但需提供款項以協助寄送包裹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10月12日9時22分 34萬元 戊○○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0月12 日14時19分 565,000元 內含其他人匯入之款項 2 丙○○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間,在網路上以暱稱「David」之帳號向丙○○佯稱:希望協助包裹寄送,並支付相關費用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10月12日11時7分 121,900元 戊○○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0月12 日15時25分 106,900元 未提領之15,000元由戊○○自行使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68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