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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智簡上字第3號

違反商標法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林英奇黃傳堯何一宏胡家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智簡上字第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朱淑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110 年度智簡字第17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2403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朱淑華緩刑貳年,並應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373 條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智簡上卷第44-45 頁),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上訴人即被告朱淑華(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案後已坦承犯罪,並與被害人美商迪士尼企業公司達成和解,且依和解內容實際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原審量刑過重,請撤銷原審判決,從輕量刑,並請予宣告緩刑等語。

四、經查:原審判決以被告被訴之犯行明確,引用商標法第97條前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達誤,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有關量刑審酌事項,已詳加斟酌,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以其已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而有遠誤,然觀諸原審量刑理由,已就被告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被害人一節加以審酌,核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審酌被告雖非初犯,然觀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智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書(原審智簡卷第54頁),被告於前案並未與商標權人達成和解,並實際賠償商標權人所受損害,與本案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實際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情形顯然有別,依被告於本案積極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以觀,本院認原審判決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以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2 場次,作為緩刑之負擔,併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予敘明。本院至盼被告珍惜緩刑機會,切實遵守法律,改過自新,切勿再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附件:本院110 年度智簡字第17號刑事簡易判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黃傳堯

法 官 何一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之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智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淑華  
            江坤錡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 年度偵字第240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淑華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1及2所示之物均沒收。
江坤錡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及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朱淑華、江坤錡均明知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係附表一所
    示之商標權人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
    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註冊審定
    號、專用期限、專用商品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非經商
    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
    近似之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入,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然渠等於先前因違
    反商標法案件遭查獲後(該次犯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
    108 年度智簡字第56號判決確定,下稱前案)竟不知悔改,
    復另行起意,共同基於意圖販賣侵害商標商品之犯意聯絡,
    自前案為警查獲翌日(即民國108 年3 月7 日)起,由朱淑
    華向大陸地區廠商「小姚」,以每件新臺幣(下同)160 至
    180 元之價格,購入仿冒商標商品後,復由江坤錡經營位於
    高雄市左營區瑞豐夜市第11排店名「Unicorn 」之實體商店
    販賣仿冒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之商品。嗣商標權人美商迪士
    尼企業公司委託泛亞徵信有限公司基於蒐證之目的,於109
    年4 月14日以總價400 元在前址之實體店面購買如附表二編
    號1 、2 所示之手機殼2 個,經鑑定確認均係仿冒商標商品
    ,員警遂於109 年6 月30日持搜索票前往朱淑華、江坤錡之
    住處,江坤錡並主動繳付犯罪所得400 元,而循線查悉上情
    。
二、前揭事實,業經被告朱淑華、江坤錡坦承不諱,另有被害人
    美商迪士尼企業公司於108 年11月7 日、109 年4 月30日出
    具之鑑定意見書及鑑價報告書各1 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
    標單筆詳細報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
    大隊偵三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侵權商品照片及商
    標權清單及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 年5 月20日雄檢榮大109 偵24033 字
    第1100034480號函所附扣押物品清單等附卷可稽,並有扣案
    之仿冒商標手機殼2 個存卷可證,足認被告2 人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蒐證人員為蒐證目的購買仿冒商品,該蒐證目的只是購買
    動機,但仍有購買真意,因此仍成立商標法第97條販賣仿冒
    商標商品罪(智慧財產法院108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4號判決
    意旨、106 年度智慧財產法院座談會刑事類第5 號決議參照
    ),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被告2 人自前案遭查獲後翌日(即10
    8 年3 月7 日)起至109 年6 月30日為警查獲時止,其意圖
    販賣而陳列、持有、輸入侵害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
    侵害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 人就
    上開販賣侵害商標商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江坤錡前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
    107 年度智簡字第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7 年12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
    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
    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
    用,且企業經營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
    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
    ,被告2 人非無謀生能力,且前均有違反商標法經法院判刑
    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
    卷可佐;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竟仍為貪圖小利,
    於前案遭查獲後仍不知悔改,隨即重操舊業而再度非法陳列
    仿冒品,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並使國家國際形
    象受損,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所為
    實不可取;惟念被告2 人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被害人且達成和
    解(有110 年5 月14日刑事陳報狀1 份在卷可憑),並考量
    被告2 人所販賣及陳列商品之地點及價格,應不致使人誤認
    為真品之犯罪情節、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暨衡酌被告2 人之分工係由被告朱淑華負責進貨、被告
    江坤錡負責經營商店與販售仿冒商品(見警卷第3 至4 頁、
    第24至2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害人固
    陳請法院給予被告2 人緩刑,然本院考量被告2 人已非初犯
    ,難認有悔悟之心且顯有再犯之虞,且被告江坤錡之前科紀
    錄本即不符合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要件,而本院業已將被告2
    人賠償被害人並達成和解乙節納入量刑審酌,對於被告2 人
    之權益已有保障,故對被告2 人均未給予緩刑宣告,附此敘
    明。
六、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係仿冒商標而侵害商
    標權之物,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扣案現金400 元,
    係被告江坤錡販售本案仿冒商標商品所得之獲利,並由其主
    動交由警方查扣,業據被告江坤錡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見警
    卷第26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江坤錡已賠償被害人
    並達成和解,業如前述,足認犯罪所得已遭剝奪,如就被告
    江坤錡之犯罪所得再諭知沒收,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
    利結果,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商標法第97條前段、第98條,刑法第
    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之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
│編號│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   專用期限   │指定使用商品│提出告訴│
├──┼─────┼──────┼───────┼──────┼────┤
│ 1  │美商迪士尼│第00000000號│113 年10月15日│行動電話護套│否      │
│    │企業公司  │            │              │等          │        │
├──┼─────┼──────┼───────┼──────┼────┤
│ 2  │美商迪士尼│第00000000號│113 年11月15日│行動電話護套│否      │
│    │企業公司  │            │              │等          │        │
├──┼─────┼──────┼───────┼──────┼────┤
│ 3  │美商迪士尼│第00000000號│112 年7 月31日│行動電話護套│否      │
│    │企業公司  │            │              │等          │        │
├──┼─────┼──────┼───────┼──────┼────┤
│ 4  │美商迪士尼│第00000000號│112 年10月31日│行動電話護套│否      │
│    │企業公司  │            │              │等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
├──┼───────────────────┼────────────┤
│1   │仿冒商標「米奇」、「米妮」手機殼1 個  │侵害附表一編號1 、2 之商│
│    │                                      │標權                    │
├──┼───────────────────┼────────────┤
│2   │仿冒商標「小熊維尼」、「WINNIE THE    │侵害附表一編號3 、4 之商│
│    │POOH」手機殼1 個                      │標權                    │
├──┼───────────────────┼────────────┤
│3   │犯罪所得新臺幣400元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智簡上字第3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商標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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