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7 分鐘讀完全文 9,20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038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翁瑄禮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038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政鈞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67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4 、編號6 至13、編號18、編號24、編號28至3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9 行補充「面試員工」、第22行至第23行補充為「警方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913 房及『東吉娛樂城』上述經營據點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獲」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任祖、許重禾、林育萱、林澤榮、王俊捷、楊子寬、郭翰聰、張裕威、邱振宏等9 人(下稱任祖等9 人)間就附件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自民國109 年1 月間某日起至109 年4 月24日為警查獲時止,藉由經營上揭賭博網站,聚集不特定人簽賭下注而牟利,乃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顯出於一個犯意決定,並侵害同一種類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之一行為,並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罪等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夥同任祖等9 人藉經營簽賭網站牟取不法利益,且利用網際網路無遠弗屆、幾無時間限制、難以查緝之特性提供賭博平台,其危害社會之程度更甚於傳統經營賭場之情形,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身為出資人、經營賭博網站之規模、期間、所獲利益及造成危害等情,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詢據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查扣的物品除現金外都是我所購買,「東吉娛樂城」是由我所主導經營等語(見警一卷第20頁),而扣案如附表編號4 、編號6 至13、18、24、28至36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證人即共犯任祖等9 人於另案即本院109 年度簡字第3460號案件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5 、編號14至16所示之現金,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故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編號17、編號19至23、編號25至27、編號37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三)詢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從109 年1 月開始經營至今盈利約20幾萬(見警一卷第21頁),於偵查中亦稱:我有拿回1 、20萬的獲利等語(見偵一卷第68頁),依現有卷內事證,可認未扣案之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瑄禮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以下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號913房,受執行│
  │人邱振宏                                            │
  ├──┬───────┬───┬───────────┤
  │1   │I Phone XS Max│1支   │                      │
  │    │手機          │      │                      │
  │    │(含sim卡)   │      │                      │
  │    │              │      │                      │
  ├──┼───────┼───┤                      │
  │2   │毒品咖啡包    │2包   │                      │
  ├──┼───────┼───┤                      │
  │3   │K他命         │1包   │                      │
  ├──┼───────┼───┤                      │
  │4   │Redmi手機     │1支   │                      │
  ├──┼───────┼───┤                      │
  │5   │現金共177萬   │      │                      │
  │    │7000元        │      │                      │
  ├──┴───────┴───┴───────────┤
  │以下之執行處所為高雄市○○區○○○路000號,受執行人 │
  │:任祖。                                            │
  ├──┬───────┬───┬───────────┤
  │6   │電腦主機      │13台  │                      │
  ├──┼───────┼───┼───────────┤
  │7   │電腦螢幕      │23台  │                      │
  ├──┼───────┼───┼───────────┤
  │8   │打卡鐘        │1台   │                      │
  ├──┼───────┼───┼───────────┤
  │9   │出勤紀錄卡    │4張   │                      │
  ├──┼───────┼───┼───────────┤
  │10  │電腦主機      │2台   │                      │
  ├──┼───────┼───┼───────────┤
  │11  │電腦螢幕      │2台   │                      │
  ├──┼───────┼───┼───────────┤
  │12  │監視器主機    │1台   │                      │
  ├──┼───────┼───┼───────────┤
  │13  │監視器螢幕    │1台   │                      │
  ├──┼───────┼───┼───────────┤
  │14  │千元紙張      │24張  │                      │
  ├──┼───────┼───┼───────────┤
  │15  │五百元紙張    │1張   │                      │
  ├──┼───────┼───┼───────────┤
  │16  │一百元紙張    │5張   │                      │
  ├──┼───────┼───┼───────────┤
  │17  │I Phone 11手  │1支   │(任祖)              │
  │    │機(含sim卡1張│      │                      │
  │    │)            │      │                      │
  ├──┼───────┼───┼───────────┤
  │18  │Redmi7手機    │1支   │(任祖)              │
  │    │(含sim卡2張)│      │                      │
  ├──┼───────┼───┼───────────┤
  │19  │I Phone 8 Plus│1支   │(楊子寬)            │
  │    │手機          │      │                      │
  │    │(含sim卡1張)│      │                      │
  ├──┼───────┼───┼───────────┤
  │20  │I Phone 6s    │1支   │(林澤榮)            │
  │    │Plus 手機     │      │                      │
  │    │(含sim卡1張)│      │                      │
  ├──┼───────┼───┼───────────┤
  │21  │I Phone 8 手  │1支   │(林育萱)            │
  │    │機(含sim卡1張│      │                      │
  │    │)            │      │                      │
  ├──┼───────┼───┼───────────┤
  │22  │I Phone 8 手  │1支   │(張裕威)            │
  │    │機(含sim卡1張│      │                      │
  │    │)            │      │                      │
  ├──┼───────┼───┼───────────┤
  │23  │I Phone XS Max│1支   │(郭翰聰)            │
  │    │手機          │      │                      │
  │    │(含sim卡1張)│      │                      │
  ├──┼───────┼───┼───────────┤
  │24  │Redmi Note4X手│1支   │(林澤榮)            │
  │    │機(含sim卡1張│      │                      │
  │    │)            │      │                      │
  ├──┼───────┼───┼───────────┤
  │25  │I Phone XS Max│1支   │(許重禾)            │
  │    │手機(含sim卡1│      │                      │
  │    │張)          │      │                      │
  ├──┼───────┼───┼───────────┤
  │26  │ELLIGA U3手機 │1支   │(郭翰聰)            │
  │    │              │      │                      │
  ├──┼───────┼───┼───────────┤
  │27  │I Phone XS手  │1支   │(王俊捷)            │
  │    │機(含sim卡1張│      │                      │
  │    │)            │      │                      │
  ├──┼───────┼───┼───────────┤
  │28  │HUAWEI無線路由│2台   │(任祖)              │
  │    │器            │      │                      │
  ├──┼───────┼───┤                      │
  │29  │監視器鏡頭    │7顆   │                      │
  ├──┼───────┼───┤                      │
  │30  │金流隨身碟    │1個   │                      │
  ├──┼───────┼───┤                      │
  │31  │房屋租賃契約  │1本   │                      │
  ├──┼───────┼───┤                      │
  │32  │Redmi手機     │1台   │                      │
  ├──┼───────┼───┤                      │
  │33  │Redmi手機     │1台   │                      │
  ├──┼───────┼───┤                      │
  │34  │Mi手機        │1台   │                      │
  ├──┼───────┼───┤                      │
  │35  │Taiwan Mobile │1台   │                      │
  │    │手機          │      │                      │
  ├──┼───────┼───┤                      │
  │36  │Taiwan Mobile │1台   │                      │
  │    │手機          │      │                      │
  ├──┼───────┼───┤                      │
  │37  │毒品咖啡包    │10包  │                      │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6781號
    被      告  甲○○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任祖、邱振宏(任祖、邱振宏所涉賭博案件,業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3460號判決有罪確定)
    明知「東吉娛樂城」網站(網址:99bod .com),係供不特
    定人登入,下注簽賭之賭博網站,僅為取得前開賭博網站之
    系統商允諾給予之抽成報酬,於民國109 年1 月間起,陸續
    僱用許重禾、林育萱、林澤榮、王俊捷、楊子寬、郭翰聰、
    張裕威等人( 上7 人所涉賭博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10 9年度簡字第3460號判決有罪確定) ,而共同基於意圖
    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甲○○出資並
    承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屋作為據點,由任
    祖及邱振宏分派工作並指揮受僱之許重禾、林澤榮、王俊捷
    、楊子寬、郭翰聰、張裕威等人,使用網際網路或通訊軟體
    ,透過張貼文字訊息或隨機聊天攀談等方式,對外招攬不特
    定人士註冊,成為前開賭博網站會員(即賭客)、並由林育
    萱為「東吉娛樂城」之相關網頁廣告等文案進行美編設計。
    渠等並於「東吉娛樂城」網站提供職業運動賽事、真人百家
    樂、彩票、北京賽車、二元期權、電子遊戲、德州撲克等簽
    賭項目,供賭客下注簽賭。賭客則依「東吉娛樂城」指示,
    前往超商繳費、或轉帳至指定帳戶,以購買點數儲值賭金。
    賭客個人只要登入網站即可自行操作下注,下注後若未簽中
    ,賭金即歸「東吉娛樂城」所有,渠等以上揭方法共同經營
    賭博網站。迄於同年4 月24日19時10分許,警方前往「東吉
    娛樂城」上述經營據點執行搜索而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任祖、許重禾、林澤榮、王俊捷、楊子
    寬、邱振宏、郭翰聰、張裕威、林育萱於警詢所述大致相符
    ,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賭客資料、同案被
    告邱振宏電腦螢幕及「東吉娛樂城」網頁翻拍照片、同案被
    告任祖所繪製之辦公座位配置圖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
    度簡字第3460號刑事簡易判決書等在卷足參,被告之自白應
    與事實應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參與經營、分工「東
    吉娛樂城」簽賭網站起,迄為警查獲時止,於該期間內,以
    前開方式共同經營管理該賭博網站,此種犯罪形態,主觀上
    係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所為之多次行為,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客觀上具有時間緊密、連續性質,
    本質上乃具有一個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
    ,應認係屬集合犯,就其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
    賭博之犯行,各應評價為包括一罪,屬法律上之行為單數,
    各應僅成立一罪。又被告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
    供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
    為,乃一行為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
    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與同案被告任祖等人間,就本件賭
    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乙○○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038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