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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021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黃鳳岐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021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方翊穜
選任辯護人
鄭瑜亭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18號、109年度偵字第9913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60號),本院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方翊穜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先依被告方翊穜請求改依通常審判程序審理,被告方翊穜復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本院認依其自白及現存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前經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 年度易字第457 號),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方翊穜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規定引用(如附件)。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則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核被告方翊穜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方翊穜與共同被告吳旻諺、陳鈺鼎、吳晉德、袁如邑、莊金翰、曾信育、劉翊婷、陳泳亨、吳學宜、林新、許晏庭、陳奕銘(下稱共同被告吳旻諺等12人)所為前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方翊穜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方翊穜及共同被告吳旻諺等12人自108 年10月間起陸續至109 年4 月30日15時14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架設機房供賭客投注之行為,主觀上係追求同一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之評價,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論以接續一罪。

四、被告方翊穜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 年度交上易字第1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27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2 罪再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50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嗣於107 年8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方翊穜及共同被告吳旻諺等12人架設機房供賭客賭博,投注金額非低,嚴重影響社會秩序,自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方翊穜在本案犯罪參與分工居於主要之角色,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被告方翊穜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批發業,未婚,無子女,有高血壓等語,及其犯罪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按沒收標的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時,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係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包含事實上處分權),以預防並遏止犯罪。其既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法院均得斟酌個案情節,不予沒收,或僅對共同正犯之所有者,或對部分或全部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方翊穜所有供自己或共犯實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均隨同本件被告方翊穜所犯之罪宣告沒收。至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方翊穜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實際上還沒有拿到報酬等語,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方翊穜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尚無從為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宣告。

七、末共同被告吳旻諺等12人部分,均另經本院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八、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鳳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項目                                │備註        │
│號│                                    │            │
├─┼──────────────────┼──────┤
│1 │電腦主機4臺                         │            │
├─┼──────────────────┼──────┤
│2 │電腦螢幕5臺                         │            │
├─┼──────────────────┼──────┤
│3 │筆記型電腦1臺                       │            │
├─┼──────────────────┼──────┤
│4 │監視器螢幕1臺                       │            │
├─┼──────────────────┼──────┤
│5 │監視器主機1臺                       │            │
├─┼──────────────────┼──────┤
│6 │監視器鏡頭5臺                       │            │
├─┼──────────────────┼──────┤
│7 │打卡鐘4組                           │            │
├─┼──────────────────┼──────┤
│8 │網路分享器8臺                       │            │
├─┼──────────────────┼──────┤
│9 │薪資袋1包                           │            │
├─┼──────────────────┼──────┤
│10│團隊標語4幅                         │            │
├─┼──────────────────┼──────┤
│11│績效白板1組                         │            │
├─┼──────────────────┼──────┤
│12│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 支(IMEI: 00000000│扣押物品清單│
│  │0000000、000000000000000)          │編號2F-21   │
├─┼──────────────────┼──────┤
│13│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 支(IMEI:000000000│扣押物品清單│
│  │721077)                            │編號2F-29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118 號、109
年度偵字第991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021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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