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47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47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新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39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新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彭新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又被告前因曾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 年度易字第49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8 月、104 年度審易字第21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104 年度簡字第36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41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嗣與另案殘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7 年8 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 年3 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所犯已含有竊盜罪,本次又犯相同罪質之罪,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經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予以補充。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以自備鑰匙開啟他人自用小貨車之手段,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自用小貨車1 輛,業經查扣並發還告訴人000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警卷第21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多次竊盜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自用小貨車1 輛,因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行竊所使用之自備鑰匙1 支,固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其性質並非違禁物,且未扣案,本院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3961號
被 告 彭新平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新平於民國110年7月4日1時12分許,騎乘其女友蔡梅芬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至高雄市鳳山區保南二路
與保忠街口停放,隨即於同日1 時20分許,步行至高雄市鳳
山區保南二路路邊停車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持自備鑰匙開啟000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門,發動系爭車輛
後駕車逃逸。嗣經000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循線於110年7月6 日17時35分許,在屏東縣堤防路下淡
水溪鐵橋停車場內,當場查獲彭新平與不知情之000(涉
犯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並扣得系爭車輛(已發還
000)。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新平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000於警詢時、證人000於警詢及
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
成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監視器畫面擷取
照片8張、現場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附卷足參,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韶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