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823號
- 聲請人
即被告之兄 徐咏頌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之兄因被告徐月香詐欺案件(110年度訴字第823號),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抗告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抗告等法定期間之程序,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故對於遲誤上訴期間聲請法院回復原狀,自應以非因自身過失致遲誤上訴期間為其前提要件,並應於書狀內釋明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3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按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為刑事訴訟法第3條所明定。亦即刑事訴訟法所定之上訴權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346條規定之情形外,係以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為限,被告之旁系血親並無上訴權。
三、經查:
㈠、聲請人自陳係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23號刑事案件被告徐月香(下稱被告)之二哥,並非本案當事人,依照上開法律規定,聲請人就本案原即無上訴之權。而聲請人前係自行具名具狀提出上訴,因聲請人並非本案刑事判決之當事人,其既無上訴權,更遑論有何遲誤上訴期間,得聲請回復原狀之情形。
㈡、又本件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1年10月7日以110年度訴字第823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後,該判決正本於111年10月21日送達法務部○○○○○○○○○,且由被告本人親自簽收等情,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裁判書暨送達證書無訛。故被告本案之上訴期間自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0月22日起算,應於111年11月10日前提出上訴。然聲請人前係於111年11月17日始自行具狀本院提出上訴(參聲請人「刑事上訴理由狀」上本院收文日期),被告則未提出上訴,除聲請人並非適法之上訴權人外,亦已逾越被告之上訴期間甚明。
㈢、聲請人雖另以被告斯時人在監所,其不能探監,故未能讓被告於上開上訴理由狀簽章等語聲請回復原狀。然查,縱聲請人無法探監被告乙情屬實,被告人在監所仍可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規定,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但被告卻未為之。是聲請人上開所陳,實乃被告個人疏忽而遲誤上訴期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67條所定回復原狀之要件不合。非本案當事人之聲請人復以前詞以自己名義聲請回復原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