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3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秋滿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831號、109年度偵緝字第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秋滿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秋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7月1日起,邀集告訴人黃月珠、黃阿英等人參與如附表1至4所示內容之民間互助會,由被告自任會首,各會均在被告前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21樓(起訴書誤載為12樓,應予更正)之租屋處開標。告訴人黃月珠陸續以「阿珠」、「黑妹」、「美娟」、「月珠」、「慧慈」、「慧恩」、「師姐」之名義參加上開合會;告訴人黃阿英則以「阿英」、「忏尹」、「增宏」、「朠潔」、「壹翔」之名義參加上開合會。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意,利用合會會員彼此之間不熟識,且多數活會會員均信任會首而未親自到場投標之機會,冒用其弟媳洪蔡淑娥(阿娥)、姪女洪嘉惠(家惠、阿惠)之名義參加上開合會,並以該不實之會單取得附表1至4所示合會之首期合會金,復於附表1至4所示之時間,在上址開標地點,冒用「阿娥」、「家惠」、「阿惠」之名義偽造標單下標,對到場參與開標會員佯示「阿娥」、「家惠」、「阿惠」等人投標之意而持以投標行使之,開標後,復向各合會之活會會員詐稱係經上開虛列之會員得標,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如數交付如附表1至4所示的各該期會款予被告,被告上開偽造並持以行使不實合會會單及冒標之行為,總計詐得如附表1至4說明欄位所示之金額,並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黃月珠、黃阿英等全體會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月珠、黃阿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洪蔡淑娥及洪嘉惠於偵查中之證述、附表1至4互助會之會單影本等證據方法,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擔任附表1至4合會之會首,且會員「阿娥」、「家惠」有在附表1至3之合會得標,然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冒標,我弟媳洪蔡淑娥「阿娥」真的有參與合會,且有以她女兒洪嘉惠「家惠」的名義來參與,她真的有標會;我沒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的犯意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於100年7月1日起,邀集告訴人黃月珠、黃阿英等人參與如附表1至4所示內容之民間互助會,由被告擔任會首,在被告前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21樓之租屋處開標。告訴人黃月珠陸續以「阿珠」、「黑妹」、「美娟」、「月珠」、「慧慈」、「慧恩」、「師姐」之名義參加上開合會;告訴人黃阿英則以「阿英」、「忏尹」、「增宏」、「朠潔」、「壹翔」等名義參加上開合會,附表1至4合會並有會員「阿娥」、「阿惠」、「家惠」參與。被告有取得如附表1至4所示合會之首期合會金,且於會員得標時,向其餘會員收取會款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院卷第122-1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阿英(見他一卷第5-6頁、第35-42頁、偵一卷第21-23頁、偵緝一卷第72-73頁、第81-84頁、第106-107頁、本院卷第170-181頁)、黃月珠(見他二卷第5-6頁、第27-30頁、偵緝一卷第69-71頁、第106-107頁、本院卷第159-169頁)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附表1至4合會會單在卷可參(見偵緝一卷第85-86頁、第87-89頁、他一卷第7頁、第9頁、他二卷第15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係自己以洪蔡淑娥「阿娥」及洪嘉惠「阿惠」、「家惠」之名義參與附表1至4合會:
⒈被告雖以前詞辯解,然查證人洪蔡淑娥於107年10月30日、同年12月2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是我先生的大姊,附表1至4合會會單上的「阿娥」都不是我本人跟會,我10年前有跟過被告的會,但之後我就沒有再跟。洪嘉惠是我女兒,我女兒根本沒有加入被告召集的合會,附表1至4合會會單上的「家惠」不是洪嘉惠等語(見他二卷第67-69頁、偵一卷第53-54頁)。證人洪嘉惠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是我姑姑,我們很少有交集,我也沒有參加過被告的互助會,附表1至4合會會單上的「家惠」或「阿惠」都不是我本人跟會等語(見他二卷第67-69頁)。審酌證人洪蔡淑娥、洪嘉惠為被告之親屬,且觀其等陳述與被告之情誼,衡情無虛偽證述構陷被告入罪之理,故其等證述應堪採信,而由證人洪蔡淑娥、洪嘉惠證述可知其等均未以「阿娥」、「阿惠」、「家惠」名義參與被告附表1至4合會。
⒉另被告雖稱附表1至4會單上之會員「阿惠」並非代表洪嘉惠等語。然查,被告前於109年8月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問剛才提示給你看的會單上的阿娥、阿惠是誰?)阿娥是我弟弟的太太洪蔡淑娥,阿惠是我弟弟的女兒洪嘉惠」、「(問:這四個會的阿娥跟阿惠都是洪蔡淑娥跟洪嘉惠?)對。」於109年10月2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再自承:「(問:〈提示上開合會會單〉阿惠、阿娥、家惠等人之真實姓名為何?)阿惠是我親戚蔡淑娥的女兒叫洪嘉惠,阿娥就是蔡淑娥,家惠也是洪嘉惠」等語(見偵緝一卷第70-71頁)。則被告嗣改稱:「阿惠」不是洪嘉惠,是另外一個會腳等語(見偵緝一卷第108頁、本院卷第125頁),前後供述不一,已難盡信。況關於「阿惠」之人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被告均稱不知悉,又稱不知會腳「阿惠」人現在何處(見本院卷第125頁),是本院亦難認「阿惠」之人確實存在,故被告辯稱其會單上之「阿惠」並非洪嘉惠等語不足採信。
⒊綜上,可認被告實係自己以洪蔡淑娥「阿娥」,及洪嘉惠「阿惠」、「家惠」之名義參與附表1至4合會。
㈢、被告擔任會首而製作附表1至4會單之行為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⒈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製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製作權,縱令其製作之內容虛偽,亦難論以該條之罪。又我國民間互助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而成立,並由會首製作會單(互助會簿),記載會員姓名及相關事項,交由會員收執以為憑信,會單上所列會員姓名,僅在識別會員為何人,而非表示會員本人簽名之意思,尚與所謂之署押有間,故會首在其有權製作之會單(互助會簿)上縱有虛列他人姓名為會員,乃屬內容不實,並非冒用他人名義製作,不能論以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516號、86年度台上字第3158號、92年度台上字第7219號判決之法律見解參照)。
⒉承前所述,被告為附表1至4合會之會首,自有權製作附表1至4合會之會單,縱被告有未經洪蔡淑娥及洪嘉惠同意,即以洪蔡淑娥「阿娥」及洪嘉惠「阿惠」、「家惠」之名義登記會員於會單之情,核屬記載內容不實,揆諸前揭說明,並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從而被告將該些會單交付予其他會員,亦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檢察官認此部分係構成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容有未洽,應予更正)。
㈣、依現有卷內證據,尚不足認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述各次偽造「阿娥」、「阿惠」、「家惠」名義標單之行為:
⒈證人黃阿英於偵查中證稱:我只去過被告家開標過兩次,其他會單上記載的得標狀況都是被告口頭跟我講,我記錄下來的等語(見偵一卷第21-23);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開標都是被告在菜市場跟我們講標了多少,我們是完全信任被告。我曾去被告家兩、三次,就是正忠路267號最高樓,去都沒有看到人,現場只有我們兩人,被告有丟兩、三張標單,上面只有寫金額,單子也是隨便撕的,後來怕朋友說我們不信任人,所以就沒有再去了。我去沒有幾次,我都是打電話問標多少,附表1至4的合會「阿娥」、「家惠」、「阿惠」是何時得標我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第179頁、第181頁)。證人黃月珠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附表1、2的會我沒去過現場看標會,後來有去1、2次,被告自己寫會單,說是人家叫她寫的,現場都沒有人,那是第幾會的時候我忘記了,我也不知道「阿娥」、「阿惠」、「家惠」是在什麼時候得標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第168-169頁)。由證人黃阿英、黃月珠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經營附表1至4合會之期間,證人黃阿英、黃月珠僅少數幾次實際前往開標現場參與開標過程,雖曾在現場有見被告在紙張上簡單填寫數字充作會員投標單,然其等對於有親自見聞之各次開標究竟是何人得標,均已不復記憶,亦不知悉被告使用「阿娥」、「家惠」、「阿惠」名義究竟係何時得標,況本案亦未扣得其他證物可佐證此部分事實,是尚無從憑證人黃阿英、黃月珠之證述內容,而確知附表1至3合會被告以「阿娥」、「家惠」、「阿惠」名義投標時,確有製作「阿娥」、「家惠」、「阿惠」名義之標單進而行使之。
⒉至被告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洪蔡淑娥的會是她自己標走的,是洪蔡淑娥自己來我家寫會單標會,投標的時候,黃阿英、黃月珠都有到,黃阿英還稱讚我做的很好等語(見偵緝一卷第71頁、本院卷第125頁)。然被告所述洪蔡淑娥得標時填寫標單之情節,核與證人黃阿英、黃月珠證述其等實際參與開標時現場除被告外並無他人之情節並不相符,故亦無從單以被告之辯詞,即認定被告以「阿娥」、「家惠」、「阿惠」名義投標時,確有製作「阿娥」、「家惠」、「阿惠」名義之標單進而向其他會員行使之。
㈤、被告向附表1至4會員收取首期合會金,及以「阿娥」、「阿惠」、「家惠」名義得標後收取會款之行為,尚難認構成詐欺取財罪:
⒈經查,附表1至4之合會分別自100年7月1日、101年10月15日、103年6月1日及105年7月15日起會,運作經營期間橫跨數年。而證人黃月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100年、101年的會已經結束了,我是尾會,100年本來可以拿到新臺幣(下同)19萬5,000元,101年可以拿到23萬元,我都借被告去做資金周轉,被告有給我利息1分半,之前被告有正常給我利息,所以我又繼續參加被告的合會,由會金裡面扣除等語(見他二卷第5-6頁)。證人黃阿英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附表1、2的會已經結束,我有拿到會錢,我拿到錢之後又借給被告,利息算2分,附表3的會我都死會,會錢借給被告,利息2分。我在菜市場認識被告10幾年,被告常會拿東西給我吃,我因為信任被告才會借他錢等語(見偵緝一卷第72頁、第81-82頁、第84頁)。於偵查中證稱:103年6月的會(按即附表3第3會)我領了51萬7,000元(見偵一卷第21-23頁),復再改稱:第3會我參加12會,編號39至48共10會,另外2會沒有寫入會單,合計共12會,我於104年8月1日以300元得標,會錢拿到6萬3,200元,另外20萬元借給被告;我於106年8月1日以300元得標,會錢我拿到2萬3,200元,另外25萬元借給被告;106年9月10日我以300元得標,會錢我實際拿到3萬多元,25萬元被告沒有給我。另外我女兒「忏尹」分別於106年4月1日以650元得標、106年5月10日以720元得標,會錢有全數都拿到等語(見偵緝一卷第107頁)。由證人黃月珠、黃阿英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擔任會首之附表1、2合會均已按期結束,被告並有給付告訴人2人全部或部分之各期會款,縱被告有向告訴人2人調度借用會款的情形,亦獲得告訴人2人同意才借用,且被告嗣後原有按時給付借用合會金之利息。上情堪認被告係長期經營附表1至4合會,且其中有2會已開標完畢,況被告既有實際給付告訴人2人附表1至3合會各期部分會款,不論嗣後是否有再借用上開會款,已難認被告於召集附表1至4所示合會初始主觀上即有以虛列會員「阿娥」、「家惠」、「阿惠」而詐欺取財之犯意。
⒉再衡以一般民間合會之組成,多半係會首邀集相識之人參加,部分會員間雖存有一定關連性,但未必所有會員均互相認識,且參加合會之人,主要係信賴會首信用、處理及擔保互助會順利進行之能力而參加,究竟何人同時參加該合會,並非至為重要及關鍵。查證人黃阿英於偵查中證稱:我認識被告10幾年,被告是我在市場從事改衣服的客戶,103年的會我分別以「忏伊」、「增宏」、「膜潔」、「阿英」等名義加入(見偵一卷第22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附表4的會我以「阿英」、「增宏」、「壹翔」的名義參加,附表3、4的會都是我在繳會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73-174頁)。證人黃月珠逸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證稱:100年間由我姑姑(按即告訴人黃阿英)介紹認識被告,被告說要認我當乾妹妹,也對我很好。附表2的第2會我是「黑妹」、「師姐」,「師姐」是代號,是我用我兒子的名義去跟會。附表3的第3會我是「美娟」、「阿珠」,「美娟」是我的小姑,我借用她的名字跟會。附表4的第4會我是「月珠」、「慧慈」、「慧恩」,慧慈、慧恩是我姪子,我借我姪子的名義跟會等語(見他二卷第5-6頁、第27-30頁、偵緝一卷第105-106頁)。上情足認除被告外,告訴人黃阿英、黃月珠自己也均有使用他人之名義參加附表1至4合會的情形,則不能排除對參與被告所召集合會之會員而言,其他參與之會員究竟為何人,並非其等評估、審酌是否參與本案合會重要因素之可能,否則告訴人黃阿英、黃月珠當無自己亦借用他人名義參與上述合會之理。況證人黃月珠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時候被告都叫我們相信她就好,她有辦法負責,所以我們都相信被告。標單上的「阿娥」、「阿惠」究竟是誰,應該是不會影響我參加這些會的意願,因為我當時是想跟會存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參上開證人黃阿英、黃月珠所述參與合會之原因,或係基於與被告間之情誼,或係基於參與被告召集互助會之經驗而信賴被告,對被告信用、經濟狀況、處理及擔保合會順利進行能力之信賴,並評估可能損益及各種風險後,始決定參加附表1至4合會,益證附表1至4合會之互助會單上雖經被告虛列「阿娥」、「家惠」、「阿惠」為會員,但對於黃阿英、黃月珠等人而言,「阿娥」、「家惠」、「阿惠」係何人、其等是否認識,尚非其等評估、審酌是否參與本案合會或繳交各期會款之重要因素,對其等考量是否加入該合會亦不生影響。故附表1至4所示「阿娥」、「家惠」、「阿惠」縱未實際參與本案合會,尚難謂被告所提供附表1至4合會之互助會單填載有「阿娥」、「家惠」、「阿惠」之姓名,已該當於詐術之實施,或黃阿英、黃月珠等人即因此陷於錯誤,則被告嗣收取附表1至4合會首期合會金,及後續以「阿娥」、「阿惠」、「家惠」名義得標後收取會款行為,均難認合於詐欺取財之要件,自無從以該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案被告雖以「阿娥」洪蔡淑娥及「阿惠」、「家惠」洪嘉惠之名義參與附表1至4合會並製作會單交付會員,然此部分行為仍與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不符,屬法律上不罰之行為;另檢察官認被告以上開「阿娥」、「阿惠」、「家惠」名義參與附表1至4合會並投標,取得首期合會金及各次得標會款而涉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無罪推定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卷宗簡稱對照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簡稱 卷宗名稱 他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4399號卷 他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5210號卷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621號卷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16號卷 偵緝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831號卷 偵緝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832號卷 審訴卷 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532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32號卷 附表1: 第1會自100年7月1日起,採內標制,會金每會5,000元,每月1日 開標,會員連同會首共40會。 編號 會單姓名或代號 開標日期 標息金額(標金) 被告虛列之會員 1 余柳仙 100/07/01 0 被告虛列之會員有阿惠(編號16、17)、阿娥(編號18、19)、家惠(編號20、21)等6會。 2 余蔡 100/08/01 500 3 腰罔 100/09/01 660 4 張萬為 100/10/01 720 5 張萬為 100/11/01 900 6 吉寶兒 100/12/01 1000 7 吉寶兒 101/01/01 1000 8 余咏雪 101/02/01 920 9 周佳柔 101/03/01 1000 10 林婞嫻 101/04/01 880 11 洪滿秋 101/05/01 850 12 洪滿秋 101/06/01 870 13 洪滿秋 101/07/01 900 14 洪滿秋 101/08/01 920 15 洪滿秋 101/09/01 970 16 阿惠(洪嘉惠) 101/10/01 1000 17 阿惠(洪嘉惠) 101/11/01 980 18 阿娥(洪蔡淑娥) 101/12/01 1000 19 阿娥(洪蔡淑娥) 102/01/01 1000 20 家惠(洪嘉惠) 102/02/01 1000 21 家惠(洪嘉惠) 102/03/01 900 22 阿英(黃阿英) 102/04/01 850 23 阿英(黃阿英) 102/05/01 900 24 阿英(黃阿英) 102/06/01 920 25 阿英(黃阿英) 102/07/01 920 26 阿英(黃阿英) 102/08/01 910 27 阿珠(黃月珠) 102/09/01 930 28 阿珠(黃月珠) 102/10/01 800 29 玉美 102/11/01 720 30 秀蘭 102/12/01 700 31 秀美 103/01/01 620 32 秀美 103/02/01 600 33 玉梅 103/03/01 570 34 玉梅 103/04/01 400 35 玉梅 103/05/01 400 36 玉梅 103/06/01 400 37 阿英(黃阿英) 103/07/01 400 38 映雪 103/08/01 400 39 映雪 103/09/01 0 40 映雪 103/10/01 0 公訴意旨認被告詐得之金額: 一、因16-21會為虛列會員,故實際僅有34會,被告因而詐得首期合會金165,000元。 二、其他冒標之各會金額: 計算式:(【會款基本數額-出標金額】x活會之會員人數)+ (會款基本數×死會之會員人數【含會首】)=合會金 第16會:(0000-0000)x19+5000×15=151,000元 第17會:(0000-000)x19+5000×15=151,380元 第18會:(0000-0000)x19+5000×15=151,000元 第19會:(0000-0000)x19+5000×15=151,000元 第20會:(0000-0000)x19+5000×15=151,000元 第21會:(0000-000)x19+5000×15=152,900元 三、總計詐得1,073,280元。 附表2: 第2會自101年10月15日起至105年7月15日止(後加2會),採內 標制、會金每會5,000元,每月15日開標,會員連同會首共48會 。 編號 會員姓名或代號 開標日期 標息金額(標金) 虛列之會員 1 阿娥(洪蔡淑娥) 101/10/15 0 阿娥(編號2)、阿惠(編號36)等2會。 2 阿娥(洪蔡淑娥) 101/11/15 560 3 阿雲 101/12/15 700 4 阿雲 102/01/15 900 5 阿雲 102/02/15 780 6 阿雲 102/03/15 760 7 阿雲 102/04/15 770 8 阿雲 102/05/15 730 9 黑妹(黃月珠) 102/06/15 760 10 黑妹(黃月珠) 102/07/15 750 11 阿英(黃阿英) 102/08/15 770 12 阿英(黃阿英) 102/09/15 800 13 阿英(黃阿英) 102/10/15 750 14 美鳳 102/11/15 830 15 美鳳 102/12/15 850 16 美鳳 103/01/15 900 17 素妹 103/02/15 650 18 素妹 103/03/15 780 19 素妹 103/04/15 820 20 玉美 103/05/15 810 21 玉美 103/06/15 850 22 阿如 103/07/15 860 23 聖雅 103/08/15 860 24 聖雅 103/09/15 880 25 阿仁 103/10/15 860 26 阿仁 103/11/15 830 27 阿建 103/12/15 830 28 阿建 104/01/15 850 29 阿滿 104/02/15 870 30 阿滿 104/03/15 800 31 子君 104/04/15 800 32 子君 104/05/15 770 33 子君 104/06/15 700 34 美分 104/07/15 670 35 美分 104/08/15 620 36 阿惠(洪嘉惠) 104/09/15 620 37 秀珠 104/10/15 550 38 秀珠 104/11/15 500 39 素華 104/12/15 400 40 柳仙 105/01/15 400 41 柳仙 105/02/15 300 42 咏雪 105/03/15 300 43 東正 105/04/15 300 44 東正 105/05/15 300 45 萬為 105/06/15 300 46 萬為 105/07/15 300 47 師姐(黃月珠) 105/08/15 0 48 師姐(黃月珠) 105/09/15 0 公訴意旨認被告詐得之金額: 一、因第2、36會為虛列會員,故實際僅有46會,被告因而詐得首期合會金225,000元。 二、其他冒標之各會金額: 計算式:(【會款基本數額-出標金額】x活會之會員人數)+ (會款基本數×死會之會員人數【含會首】)=合會金 第2會:(0000-000)x45+5000×1=204,800元 第36會:(0000-000)x12+5000×34=222,560元 三、總計詐得652,360元 附表3: 第3會自103年6月1日起,採內標制,會金每會5,000元,每月1日 ,會員連同會首共60會,每年1、5、9月各加1會(加會於該月10 日開標)。 編號 會員姓名或代號 開標日期 標息金額(標金) 虛列之會員 1 洪秋滿 103/06/01 0 阿娥(編號36、37)、家惠(編號38)、阿惠(編號59、60)等5會員。 2 洪秋滿 103/07/01 530 3 建邦 103/08/01 580 4 建邦 103/09/01 560 5 余東正 103/09/10加會 670 6 余東正 103/10/01 680 7 余柳仙 103/11/01 700 8 余蔡罔 103/12/01 720 9 余咏雪 104/01/01 730 10 張時銘 104/01/10加會 750 11 張萬為 104/02/01 800 12 張萬為 104/03/01 810 13 文惠 104/04/01 830 14 林婞嫻 104/05/01 810 15 周伽柔 104/05/10加會 800 16 美鳳 104/06/01 820 17 美鳳 104/07/01 800 18 素妹 104/08/01 820 19 素妹 104/09/01 850 20 玉美 104/09/10加會 810 21 玉美 104/10/01 800 22 阿仁 104/11/01 810 23 阿仁 104/12/01 830 24 阿仁 105/01/01 850 25 子君 105/01/10加會 880 26 子君 105/02/01 880 27 子君 105/03/01 830 28 阿如 105/04/01 830 29 聖雅 105/05/01 800 30 聖雅 105/05/10加會 830 31 玉梅 105/06/01 850 32 玉梅 105/07/01 800 33 玉梅 105/08/01 880 34 美分 105/09/01 830 35 美分 105/09/10加會 840 36 阿娥(洪蔡淑娥) 105/10/01 870 37 阿娥(洪蔡淑娥) 105/11/01 850 38 家惠(洪嘉惠) 105/12/01 880 39 忏尹(黃阿英) 106/01/01 850 40 忏尹(黃阿英) 106/01/10加會 900 41 忏尹(黃阿英) 106/02/01 870 42 忏尹(黃阿英) 106/03/01 800 43 忏尹(黃阿英) 106/04/01 700 44 忏尹(黃阿英) 106/05/01 700 45 增宏(黃阿英) 106/05/10加會 720 46 朠潔(黃阿英) 106/06/01 650 47 朠潔(黃阿英) 106/07/01 300 48 朠潔(黃阿英) 106/08/01 300 49 美娟(黃月珠) 106/09/01 300 50 美娟(黃月珠) 106/09/10加會 300 51 阿珠(黃月珠) 106/10/01 300 52 阿珠(黃月珠) 106/11/01 300 53 阿雪 106/12/01 300 54 阿雪 107/01/01 300 55 阿雪 107/01/10 300 56 阿雪 107/02/01 300 57 阿雪 107/03/01 300 58 阿雪 107/04/01 300 59 阿惠(洪嘉惠) 倒會 60 阿惠(洪嘉惠) 倒會 公訴意旨認被告詐得之金額: 一、因第36、37、38、59、60為虛列會員,故實際為55會,被告因而詐得首期合會金270,000元。 二、其他冒標之各會金額: 計算式:(【會款基本數額-出標金額】x活會之會員人數)+ (會款基本數×死會之會員人數【含會首】) 第36會:(0000-000)x20+5000×35=257,600元 第37會:(0000-000)x20+5000×35=258,000元 第38會:(0000-000)x20+5000×35=257,400元 第59會:已倒會,無從認定有冒標情事。 第60會:已倒會,無從認定有冒標情事。 三、總計詐得1,043,000元 附表4: 第4會自105年7月15日起至110年8月止,採內標制,會金每會5,0 00元,每月15日開標,會員連同會首共62會,每4個月加1會(加 會於該月10日開標),1年加3次會。 編號 會員姓名或代號 開標日期 標息金額(標金) 虛列之會員 1 洪秋滿 105/07/15 0 阿娥(編號43、44)、家惠(編號45、46)、阿惠(編號53、54)等6會員。 2 洪秋滿 105/08/15 500 3 秀珠 105/09/15 540 4 秀珠 105/10/10加會 570 5 余柳仙 105/10/15 590 6 余柳仙 105/11/15 600 7 余東正 105/12/15 620 8 余東正 106/01/15 650 9 余宣珠 106/02/10加會 650 10 周燕如 106/02/15 700 11 余咏雪 106/03/15 700 12 張萬為 106/04/15 730 13 張萬為 106/05/15 750 14 林美鳳 106/06/10加會 770 15 阿英(黃阿英) 106/06/15 780 16 阿英(黃阿英) 106/07/15 790 17 增宏(黃阿英) 106/08/15 890 18 增宏(黃阿英) 106/09/15 890 19 壹翔(黃阿英) 106/10/10加會 780 20 壹翔(黃阿英) 106/10/15 800 21 林美鳳 106/11/15 750 22 林美鳳 106/12/15 730 23 陳素妹 107/01/15 750 24 陳素妹 107/02/10加會 800 25 玉美 107/02/15 820 26 玉美 倒會(活會剩37會) 27 玉美 28 阿仁 29 阿仁 30 子君 31 子君 32 子君 33 阿如 34 阿如 35 聖雅 36 聖雅 37 聖雅 38 玉梅 39 玉梅 40 玉梅 41 美分 42 美分 43 阿娥(洪蔡淑娥) 44 阿娥(洪蔡淑娥) 45 家惠(洪嘉惠) 46 家惠(洪嘉惠) 47 阿雪 48 阿雪 49 阿雪 50 阿雪 51 阿雪 52 阿雪 53 阿惠(洪嘉惠) 54 阿惠(洪嘉惠) 55 玉雀 56 玉雀 57 月珠(黃月珠) 58 月珠(黃月珠) 59 慧慈(黃月珠) 60 慧慈(黃月珠) 61 慧恩(黃月珠) 62 慧恩(黃月珠) 公訴意旨認被告詐得之金額: 一、第43、44、45、46、53、54為虛列會員,故實際為56會,被告因而詐得首期合會金275,000 二、本會於第26會後即倒會,故詐得金額為27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