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7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佳榮
- 選任辯護人
- 陳雅娟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010號、第21713號、第24846號、第27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佳榮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事實
一、陳佳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9年10月1日9時58分許,持門號0000000000號之IPHONE手機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伊森」,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宗」之蔡○誠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於同日11時31分許,在陳佳榮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住處,以新臺幣(下同)32,000元之代價,販賣約半台兩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蔡○誠。
(二)復於109年10月8日22時22分許,持門號0000000000號之IPHONE手機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伊森」,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宗」之蔡○誠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並約定以35,000元為代價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於同日22時53分許,在陳佳榮上址住處,由蔡○誠先交付現金21,500元予陳佳榮,購得約半台兩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後蔡○誠於同日23時19分許,以匯款方式將餘款14,000元(其中500元係多匯之金額,並非毒品之價金)匯入陳佳榮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三)又於110年6月27日12時55分許,持門號0000000000號之IPHONE手機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榮兒」,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Matt」之馬○鴻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於同日17時20分許,在陳佳榮上址住處樓下之7-11超商外,以3,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馬○鴻。
(四)嗣經警於110年9月14日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陳佳榮位在高雄市○○區○○○路0號2樓之住處,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並使其到案說明;復於110年11月10日持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使其到案說明,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稱高雄市警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陳佳榮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7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9頁、第14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始終坦承不諱(見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001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4頁、第36頁、第135頁、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4846號卷〈下稱偵三卷〉第9頁、第95至96頁、第100頁,本院卷第139頁),亦據證人即購毒者蔡○誠、馬○鴻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蔡○誠與「伊森」LINE聊天紀錄、陳佳榮與「Matt」LINE聊天紀錄、「伊森」與馬○鴻之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7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18360號函暨所附客戶資料、交易紀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搜索票、市警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拘票2份,以及扣案物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9頁、第61至73頁、第77至95頁、第113至120頁、第173至175頁、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1713號卷第69至75頁、第147至149頁、偵三卷第23頁、第65至71頁、第77至8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承稱:(問:你從中獲利多少?)我本身有吸食,我會從中挖取一些甲基安非他命,省下自己要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足證被告有從上開販賣毒品之過程中,獲取免費毒品施用以圖利之意思,堪認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主觀上均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事由: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3次犯行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前已認定;而被告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蔡○誠之2次犯行亦於偵查中自白(見偵一卷第137頁),其固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馬○鴻之犯行,於偵查中稱:我的目的不是要賺錢,我認為我只是幫忙拿貨等語,然審諸其於該次偵查仍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馬○鴻(見偵三卷第100頁),嗣又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於偵查中全部坦承犯行,當時檢察官可能誤解我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是基於有利被告之認定,仍應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馬○鴻之犯行符合於偵查中自白之要件。據上,被告上開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至被告固供稱其毒品上游為盧○明,然因被告並未提供盧○明涉犯販賣毒品之明確事證,故警方未能查緝到案乙情,此有市警局三民第一分局111年2月16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170475200號函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頁),是本案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又審酌被告前於101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82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並經上訴駁回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被告於遭判處重刑確定後,再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難認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節,且被告本案犯行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是已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節,本案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前科,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身心之危害,一旦成癮即極難戒除,卻再度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蔡○誠、馬○鴻,使該等購毒者對毒品更加依賴、成癮,戕害他人健康,足見被告法敵對意識非輕,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次數、金額、對象、數量、所獲利益,以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詳見本院卷第15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3罪,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3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時間間隔、總體法益侵害性,爰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IPHONE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販賣本案甲基安非他命時與購毒者聯繫購所用,屬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藥鏟2支,為被告所有,作為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分裝之用等情,此據被告自陳屬實(見本院卷第66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附隨在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未扣案之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分別獲取之販毒價金,為其各次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附隨於各次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多數宣告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二)至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日常生活所用之物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剩餘之物(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已於檢驗時用罄)之物,此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66頁),而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佐上開物品與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直接關連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販賣對象 販賣時間、地點、方式 宣告刑及沒收 1 蔡○誠 如事實欄一、(一)所示 陳佳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蔡○誠 如事實欄一、(二)所示 陳佳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馬○鴻 如事實欄一、(三)所示 陳佳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IPHONE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 2 SAMSUNG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 3 藥鏟2支 4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0.001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