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西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0年11月15日所為110年度交簡字第240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05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民國110年9月22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家等處食用經高粱酒浸泡而含有酒精成分之檳榔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高雄市小港區鳳林路時,經警發現其行車不穩,遂於同路段123巷2之5號即被告住家前將其攔查,發現被告身上有酒味,並於同日19時46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另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其立法理由略以:「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人,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構成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亦即酒精濃度測試(下稱酒測)之結果將直接決定刑事犯罪之成立與否,關係至為重大,自應踐行高度嚴謹之酒測程序,以貫徹正當法律程序並擔保酒測結果之正確性。又依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2.1:呼氣酒精測試器(Evidential breath tester):為量測肺部深層氣體中酒精濃度之裝置,並且能精確量化其測量結果,以供公務檢測用。是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所測量者為「肺部深層氣體中酒精濃度」。另就警員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所應遵循的程序,交通部、內政部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共同發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第19條之2第1項規定:「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即屬警察機關實施酒測所應嚴格遵守之程序性規範,上述應予受測者漱口規定之目的,是在避免受測人剛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可能因口腔內仍有酒精殘留,影響檢測肺部深層氣體中酒精濃度之結果,故要求15分鐘之間隔,使受測者可將該酒精殘留物自然吞嚥代謝,或在飲酒結束未滿15分鐘之情況下,提供礦泉水使受測者以漱口之方式將該酒精殘留物去除,使測試所得數值不致受上述殘留口腔之非體內循環系統之酒精所影響,乃確保測試正確之重要手段。而就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要件而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係用以認定行為人客觀上是否該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構成要件之證據,縱使儀器經檢驗合格並在有效期限、次數內,仍可能受到主客觀因素干擾,如受測人剛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或因口腔內仍有酒精殘留,影響酒精濃度檢測結果,而產生異常數值,自須遵守上開作業程序之規定,以確保檢測結果之正確性,若因員警未予受測人漱口以去除口腔內之酒精殘留物,致令口腔內可能因酒精殘留而影響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即無從確保測試結果之正確性。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為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酒精測試值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件,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為警攔查後實施酒測,而測得上述吐氣酒精濃度結果,然堅決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只有喝1瓶啤酒,應該沒有超標,而且我有吃檳榔,檳榔成分有泡過高粱,警方也沒有讓我漱口,我認為酒測值有問題等語。經查:
㈠被告曾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為警攔查後實施酒測,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自承在卷(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17至19頁、交簡上卷第44至45、11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警卷第13至19、27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而被告雖自承酒測前曾飲用啤酒後騎乘機車,然仍須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或有上述情況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者,始得以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相繩。就被告所稱其酒測前並未漱口乙節,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可參外(警卷第4頁),並經員警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上「是否漱口」部分註明「否」(警卷第13頁),且經本院於審理中勘驗本案酒測經過蒐證影像,顯示被告於酒測前亦無漱口情況,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可佐(交簡上卷第44、49至64頁),堪認被告所稱其酒測前並未漱口此節屬實。又被告警詢筆錄中雖記載被告自稱沒喝酒(警卷第6頁),然依本院勘驗本案酒測經過蒐證影像,顯示被告於第16次吹氣失敗後向員警表示有吃檳榔,檳榔都有加高粱等語,而員警亦對被告表示檳榔要先拿起來等語,嗣後被告並將吐掉等情(時間為20時12分20秒至31秒,見交簡上卷第61至62頁),由此堪認被告於酒測時曾向員警表示正在嚼食含有酒類成分之檳榔,員警亦予以回應而已知悉此情,則不論被告當時所嚼食之檳榔客觀上否確實含有酒類,然被告既已對員警表示「檳榔都有加高粱」,頗有質疑檳榔所含之高粱成分可能影響酒測結果之意味,員警即應對被告嚼食之檳榔可能影響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有所認識,且被告係在檢測過程始將檳榔吐掉,距檢測時尚未達15分鐘以上,為排除酒測結果受被告口中外部物質之干擾,依上開裁罰基準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員警應自被告吐出檳榔15分鐘後或告以被告得於漱口後再予檢測,以免吐氣酒精濃度測得數值受被告之口腔殘留酒精影響。惟依上開勘驗結果,員警並未告知被告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仍繼續命被告吹氣實施酒測,嗣被告於20時13分10秒左右即距其吐掉檳榔尚未超過15分鐘內,於所進行之第19次吹氣驗得上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之結果,即已違反上開裁罰基準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而無法排除被告於酒測時口腔因嚼食檳榔之酒精殘留,導致檢測所得數值因受殘留口腔之非體內循環系統內之酒精成分所影響,致酒測結果有誤之可能性,被告復爭執酒測結果因違反上開程序而不可採,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尚不能以上開檢測結果即遽認被告於接受酒測時,所吐出肺部深層氣體之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標準,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又被告供稱其案發時所嚼食之檳榔,係向小港地區之「金檳榔」檳榔攤購買,經本院囑託員警至該檳榔攤查訪後,該檳榔攤負責人張國仁稱:其所販售之檳榔內添加之石灰係購買成品直接製作檳榔,不知成分內容,其自己食用1年多,無察覺酒味等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回函及警詢筆錄、照片在卷可參(交簡上卷第99至105頁),而該檳榔攤業者雖稱其食用1年多,無察覺酒味等情,然其亦表示不知石灰成分為何,且依一般生活經驗,坊間販售檳榔所含石灰並無標準、明確之成分及製程,再者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亦稱被告係「食用經高粱酒浸泡而含有酒精成分之檳榔」,而認為被告食用之檳榔確有高粱酒之酒精成分,另被告於酒測時也向員警表示「檳榔都有加高粱」等語,是不能排除被告所稱該檳榔攤販售之檳榔所加石灰內確實摻有酒類之可能;至該檳榔攤業者雖稱自己食用1年多,無察覺酒味等情,然是否察覺酒味尚與個人對酒精之感受或食用檳榔數量多寡有關,仍無從以該業者之意見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又依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員警攔查被告時,被告尚曾向員警表示是去「簽牌」(交簡上卷第50頁),可見其意識清楚,而依勘驗筆錄及截圖,被告當時客觀上亦無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此外,本案尚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犯行,自難以該罪相繩。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其證明程度仍無法使法院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尚不足認定被告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未審酌上情,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尚嫌速斷,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審判決,自為第一審判決而為無罪之諭知。
六、按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逕依通常程序審判,其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而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並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依法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