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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原金訴字第4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黃蕙芳李昆南李宜穎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禧龍

顏凱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於其所屬檢察署管轄區域內執行職務。但遇有緊急情形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法院組織法第62條亦有明文。是以,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狀為之,檢察官知有犯罪嫌疑而不屬其管轄或於開始偵查後認為案件不屬其管轄者,應即分別通知或移送該管檢察官,但有急迫情形時,應為必要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同法第250條復有明定。從而,檢察官於偵查中倘認其案件不屬其管轄卻未通知或移送該管檢察官,復無緊急情形,而逕向其管轄區域以外之法院起訴,其起訴之程式顯然違背規定。

三、經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本件被告甲○○、丁○○2人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嫌,與其等前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590、10591、10962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65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1年度審原金訴字第45號審理中之詐欺案件,為相同被告,核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同法第265條第1項向本院追加起訴。然本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並未敘明本案追加起訴有何法院組織法第62條但書所列之「緊急情形」或刑事訴訟法第250條但書所示之「急迫情形」,復無其他得在非其所配置之法院管轄區域內執行職務之法令依據,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應不得逕向其管轄區域以外之本院追加起訴,是本件追加起訴程式顯然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李宜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7號
  被   告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10樓之1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審理之111年度審原金訴字第45號(慎股),係屬相牽連案件
,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丁○○、少年吳○城(涉犯詐欺等罪嫌部份,由警另移
    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等人分別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監管人員,負責向前來飯店之帳戶所有人收受帳戶資料
    ,在帳戶使用期間看管帳戶所有人等工作。甲○○、丁○○並與
    少年吳○城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
    集團詐欺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犯意聯絡,
    於民國111年1月2日起,在愛客發商旅(址設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7樓)看管提供名下所申辦如附表一、二所示帳
    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陳冠學、劉柏宏(陳冠學、劉柏宏所涉
    幫助詐欺等罪嫌,另提起公訴),要求渠等待在旅館中,不
    得獨自外出,也不可以在未經許可下使用手機,且在管控期
    間陸續移轉至儷都大飯店(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東寧文旅(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等旅店,以躲避
    檢警追緝。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劉柏宏、陳冠學之銀行帳戶後
    ,隨即聯繫合作之詐欺集團機房成員,由詐欺集團機房內成
    員以附表一、二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一、二所示之各該
    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劉柏宏
    、陳冠學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指定帳戶內。待詐欺集
    團成員確認詐欺款項均已入帳,帳戶已無使用價值後,始通
    知甲○○、丁○○、少年吳○城等人,讓劉柏宏、陳冠學等人得
    以離開。嗣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發現受騙,報警處
    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提告之人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甲○○有於111年1月2日起,在愛客發旅館等地,與被告丁○○、少年吳○城共同看守交付帳戶之陳冠學、劉柏宏之事實。 2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丁○○有於111年1月2日起,在愛客發旅館等地,與被告甲○○、少年吳○城共同看守交付帳戶之陳冠學、劉柏宏之事實。 3 同案被告陳冠學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甲○○、丁○○、少年吳○城於111年1月2日起,共同看守交付帳戶之陳冠學、劉柏宏之事實。 4 同案被告劉柏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甲○○、丁○○、少年吳○城於111年1月2日起,共同看守交付帳戶之陳冠學、劉柏宏之事實。 5 同案被告尚宥丞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陳冠學交付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6 同案被告宋念倫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陳冠學交付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7 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及檢附資料。 證明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8 證人吳○城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陳冠學、劉柏宏交付帳戶後,在愛客發旅館等地,由同案被告丁○○、少年吳○城共同看守之事實。 9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被告陳冠學、劉柏宏交付帳戶後,自願入住愛客發旅館等地,由同案被告丁○○、少年吳○城共同看守之事實 10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11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
    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嫌。又被告2人與少年吳○城及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加重詐欺、洗錢罪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
    詐欺、洗錢、參與組織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嫌處斷。另被告2人對如附
    表一、二所示被害人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2人就本案所示犯行係與少年
    共犯吳○城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追加起訴事由:
    查本件被告2人前因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涉嫌加重詐欺等案
    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590
    、10591、10962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65號提起公訴,現
    由貴院(慎股)以111年度審原金訴字第45號審理中,有該
    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有上開案件
    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是本案與該案
    係一人犯數罪,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相牽連案件,該
    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符訴訟經濟之目的,宜由承審法
    院就被告所涉全部犯行一併審理量刑之必要,爰依法追加起
    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檢察官  蔡  佳  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  柏  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劉柏宏名下第一銀行帳戶被害人匯款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檢附資料 匯入時間 匯入款項 1 己○○ (提告) 投資詐騙 聊天紀錄截圖 111/1/25 10:08 6萬4,308元 2 辛○○ (提告) 投資詐騙 無 111/1/25 10:30 5萬元 3 丙○○ (提告) 投資詐騙 聊天紀錄截圖 111/1/26 11:08 7萬元 4 乙○○ (提告) 投資詐騙 聊天紀錄截圖 111/1/26 15:50 1萬元 5 戊○○ (提告) 投資詐騙 聊天紀錄截圖 111/1/27 12:55 32萬6,949元 
附表二:陳冠學名下臺灣銀行帳戶被害人匯款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檢附資料 匯入時間 匯入款項 1 壬○○ (提告) 投資詐騙 無 111/1/25 12:41 32萬元 2 庚○○ (提告) 投資詐騙 無 111/1/26 21:33 3萬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原金訴字第48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