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簡附民上字第1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謝慶良
- 被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宜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簡附民字第511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原審以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323號刑事案件,業經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11年9月15日以111年度金簡字第32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在案,上訴人謝慶良於上開刑事訴訟終結後、上訴前,始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亦已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且無從補正判決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剝奪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之權益等語,並聲明:廢棄原判決。
二、被上訴人李宜聰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而所謂辯論終結,在解釋上應包括依法不經言詞辯論而以判決終結訴訟程序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附字第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是刑事訴訟程序終了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判決予以駁回,原告合法提起上訴,上級法院刑事庭應認上訴為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9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五、被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高雄簡易庭依法不經言詞辯論而於111年9月15日以111年度金簡字第323號刑事簡易判決終結訴訟程序(判處被上訴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嗣於111年10月19日判決確定,有前述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上訴人係於111年10月26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於111年10月27日收文在案,則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其上本院收文章在卷為憑。原審以上訴人於刑事訴訟程序終了(即111年9月15日)後始(於111年10月27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認為上訴人之訴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判決予以駁回,雖經上訴人於法定期間合法提起上訴,揆諸前述判決意旨,本院仍應認其上訴為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綜上,上訴人於(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323號刑事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後,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上開說明,其訴並不合法。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