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74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冠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8359號、第20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冠林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深藍色側背包壹個、COACH廠牌皮夾壹個及新臺幣貳萬玖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劉冠林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然未得手而屬未遂犯,因尚未實際造成被害人潘氏妙財產之損害,犯罪情狀較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其所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深藍色側背包1個,及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49,000元、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彰化銀行存摺、合作金庫存摺各1本、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各1張、COACH皮夾1個,其中現金20,000元業據告訴人陸源興領回乙節,有贓物領據(保管)單1份(見警二卷第21頁)在卷可參,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依時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所竊得之藍色側背包1個(價值2,000元)、COACH廠牌皮夾1個(價值2,800元)及現金29,000元(49,000元扣除已返還20,000元),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竊上開現金49,000元,其中現金20,000元已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所竊得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彰化銀行存摺、合作金庫存摺各1本、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各1張等物,雖屬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供稱:業已丟棄路邊等語(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30頁),且上開物品經告訴人掛失或申請補發後即失其等功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8359號
111年度偵字第20879號
被 告 劉冠林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冠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
為:
(一)於民國111年4月25日18時51分許,趁潘氏妙所經營位於高
雄市○鎮區○○○路00號1樓「圓瓏泰式按摩店」店門虛掩未
上鎖,徒手推門入內在店內四處翻找,但因未發現任何值
錢財物而未得手,隨即離去。嗣潘氏妙於同日19時許返回
店內,發現置物櫃遭打開等情而報警處理,經員警調取店
內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於111年5月2日17時4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
全家便利超商外,趁陸源興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
停在該處,車門未上鎖而下車送貨之際,徒手拉開該部小
貨車駕駛座車門,竊取陸源興置放在副駕駛座之深藍色側
背包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49,000元、中國信託銀行存
摺、彰化銀行存摺、合作金庫存摺各1本、身分證、健保
卡、駕照各1張、COACH皮夾1個),得手後逃逸。嗣陸源
興於同日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員警調取店內監視器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及陸源興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劉冠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被害人潘氏妙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
影擷取畫面6張在卷為憑。上揭犯罪事實(二),亦據被告
劉冠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陸源興於警詢
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
影擷取畫面6張、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經核均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
罪嫌,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被告犯罪所得除查扣20
,000元已歸還告訴人陸源興外,其餘未據扣案,亦未返還或
賠償告訴人,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