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84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孟三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63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孟三騏犯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孟三騏於本院之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1頁)。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律師法部分條文固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09年1月17日生效。惟此次修正,係將原律師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移列至同法第127條第1項,並將「未取得律師資格」酌做文字修正為「無律師證書」,其餘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變更,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罪。又被告本件是否該當累犯乙節,公訴意旨並未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參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因累犯資料本來即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評價,本院審理時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㈢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律師證書,竟受他人委託代為處理訴訟事件,並約定報酬,對國家司法制度造成負面影響,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之欠佳健康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被告就本件犯行並未實際獲得報酬,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31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律師法第127條
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
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
金。
外國律師違反第115條,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120條第1項規定
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81號
被 告 孟三騏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2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律師
劉怡孜律師
謝孟璇律師
上列被告因律師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孟三騏明知其無律師資格,竟意圖營利,基於違反律師法之
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18日與樺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樺棋公司)簽訂委任契約書,約定樺棋公司將其與交通部高
速公路局(原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下稱高公局)
間系爭民事事件委由孟三騏為代理人,由孟三騏負責全權指
揮管制樺棋公司與高公局談判協商並一切調解、和解、調處
、仲裁、民刑事訴訟,兼及訴訟策略指導、斡旋與顧問諮詢
,以及複委任法律顧問或訴訟律師等事項,並於第2條約定
樺棋公司應於簽約日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及票面
金額1300萬元之支票作為前金;於第3 條約定樺棋公司不論
因任何原因取回系爭保證金時,若低於2億元,樺棋公司不
需支付酬金,若高於或等於2億元,於其中低於或等於4 億
元部分,應以其中15% 做為酬勞,而若高於4 億元部分,需
以其中18%作為酬勞給付予孟三騏,以此方式為樺棋公司辦
理民事事件,並於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1號
民事案件中擔任訴訟代理人,然於準備程序中為法院所禁止
。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孟三騏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無具有律師資格及有與樺棋公司簽立委任契約書,並由陳宜誠律師見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律師法之行為,辯稱:沒有為訴訟行為云云。 2 證人陳宜誠律師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1、證明被告無律師資格之 事實。 2、證明被告有與樺棋公司簽立委任契約書之事實。 3、證明被告有從事訴訟代 理之行為,然當庭被法 院禁止代理之事實。 3 證人蔡清良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1、證明被告有表示會處理 訴訟內容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有從事訴訟代理之行為,然當庭被法院禁止代理之事實。 4 臺灣高等法院107重上更一字第121號民事案件準備程序筆錄 證明被告有從事訴訟代理之行為,然當庭被法院禁止代理之事實。 5 委任契約書 證明被告與樺棋公司簽立委任契約書,由被告負責全權指揮管制樺棋公司與高公局談判協商並一切調解、和解、調處、仲裁、民刑事訴訟,兼及訴訟策略指導、斡旋與顧問諮詢,以及複委任法律顧問或訴訟律師等事項之事實。 6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3號民事案件暨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02號民事案件暨民事判決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7 律師資料查詢 證明被告無具有律師資格之事實。
二、核被告孟三騏所為,係犯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書
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范 家 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