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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30號

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林青怡胡家瑋王聖源

聲請人
黃建凱
代理人
劉嘉裕律師
被告
黃一夫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1年度上聲議字第778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469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黃建凱以被告黃一夫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依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前段規定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罪嫌不足,於民國111年3月4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4696號予以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人再議後,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111年4月20日以其再議為無理由,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77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在案,聲請人於同年月22日收受該處分書之送達後,於同年月25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並未逾越10日之期間,有高雄高分檢送達證書、刑事委任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再議卷宗核對無誤,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聲請程序應屬適法。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係朋友,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0年2月19日2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聲請人,佯稱:可一起投資期貨獲利云云,致聲請人陷於錯誤,於110年2月24日0時4分許、同日8時48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2萬元、50萬元,合計72萬元至被告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郵局帳戶),旋遭被告轉匯一空,嗣聲請人聯繫被告欲取回投資款項未果,聲請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及高雄高分檢駁回再議聲請意旨略以:

㈠、依聲請人所言之投資經過,聲請人顯係基於被告所說獲利之經驗,始決定提供資金由被告代為投資,則聲請人自應已審慎評估與被告之情誼、信賴關係及投資風險後,始決定提供資金由被告代為投資,是上開投資係出於聲請人之自由意志決定,尚非被告施用何詐術行為所致,客觀上為一正常之投資行為,難認被告提出由聲請人出資再由被告代為操作投資之初,有施用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情事。

㈡、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收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以投資為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因素,除具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若被告係因其他因素連累,導致無法如期還款,亦尚不能以其嗣後未分配利潤予聲請人,即認定被告於邀約投資之初即具詐欺之犯意。是縱被告未能返還投資款項予聲請人,至多僅能認被告在投資上失利,致未能依約給付應付之款項。況期貨交易市場瞬息萬變,並無保證獲利之情事,聲請人本應知將有輸贏之風險,尚難認聲請人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係被告施用詐術所致。

㈢、觀諸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聲請人匯入上開款項後,被告旋將款項匯入所稱投資地下期貨的兆豐帳戶內,另觀諸該兆豐銀行交易明細顯示,被告除將聲請人之款項匯入該兆豐銀行帳戶外,被告於110年2月5日、2月18日、3月4日、3月22日,分別由郵局帳戶匯款3萬元、3萬元、10萬元、12萬元至兆豐帳戶內,是被告在110年2月24日案發前後,均有以自身郵局帳戶金錢匯入兆豐帳戶之事實,是被告所辯該兆豐帳戶為地下期貨帳戶而有陸續投資行為,應堪採信。況被告之郵局帳戶於案發前後,均有多筆款項進出,且有使用該帳戶為年終獎金撥款帳戶之情事,顯見該帳戶係正常使用中之帳戶。衡諸常情,倘被告係有意詐欺聲請人之投資款項,實無以自身所有郵局帳戶供聲請人匯款使用,反增加遭查緝之風險,並導致帳戶遭凍結,徒增自己日常生活不便之理,亦徵被告所辯尚屬可採,自難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是此部分屬單純民事債權債務糾紛,尚難逕以刑法詐欺罪責相繩,聲請人如認權益受有何損失,自宜另尋民事途徑解決。

㈣、至於聲請人在再議狀中稱原署應查明被告究竟有無買賣期貨及其資金流向,然被告究竟有無買賣期貨,為聲請人在委請被告代為操作時,所認知之事實;且由前述交易明細表中亦可證明被告確有投資期貨且其款項有自100年2月1日起至同年3月31日入即有103筆由網際轉出轉入情形,則被告所為辯解既有所本自堪採信,應認其犯罪嫌疑尚有未足。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既邀約聲請人一起投資期貨,聲請人復將款項交予被告,則被告是否構成詐欺取財罪嫌之關鍵,當在於被告是否有將該款項確實用於投資期貨,與再議意旨所稱「被告究竟有無買賣期貨,為聲請人在委請被告代為操作時,所認知的事實」有何關聯?原處分及再議意旨均未說明如何認定被告將該72萬元用於投資地下期貨之細節暨所憑證據為何,即逕為駁回處分,此部分理由顯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

㈡、被告郵局帳戶即令確有相關金流,但此等金流究竟如何與被告有投資地下期貨之事實產生連結,同未據原處分及再議意旨說明。

㈢、況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是把聲請人給我的款項匯給地下期貨公司在渣打銀行的帳戶等語,但此顯與檢察官偵查後,被告郵局帳戶並未與渣打商業銀行所屬帳戶有交易往來乙節不符,檢察官不僅為調查此歧異之原因,更未傳訊黃靖婷到庭釐清其與本案之關係為何,有調查未盡及認事用法之違誤。

㈣、原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均有未恰,爰聲請交付審判。

五、本院認聲請交付審判應予駁回之理由:

㈠、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之規定,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固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然基於審檢分隸原則,職司審判之法院必須與負有偵查職權之檢察署(官)分離,始能維護及保障審判機關之中立。又法院並非檢察署之上級機關,不存在檢察一體之關係,無從就其所為決定之合目的性及妥適性等加以實質審查或指摘,甚至發回續行偵查,自僅得就檢察署(官)所為決定之適法性予以審查,以免混淆偵查與審判之功能分際,使交付審判制度成為偵查階段之延伸,或使法院成為檢察署之上級機關,而破壞審檢分隸原則。又法院以裁定准予交付審判,其效力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自須以卷內所已存在之證據,已足認被告之犯罪嫌疑達到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應提起公訴之程度,始得裁定交付審判。反之,即應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連鎖。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有被害人並未陷於錯誤、交付財物非因行為人施用詐術所致等欠缺因果關聯之情形,均不能構成該罪。另詐欺罪之規範意旨,僅在於禁止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維持日常生活民事法律關係之正常運行,並非用以解決民事債務糾紛之工具,而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未依約定本旨履行者,其原因不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在負債之後另行起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除有該當於前述詐欺罪構成要件之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推認債務人自始無意給付,遽謂該債務人詐欺。

㈢、本案依卷內所存證據,尚不足認定聲請意旨所指被告各該犯嫌,均已達應提起公訴之程度,理由如下:

1、聲請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跟被告是多年好友,被告是在110年2月19日打通訊軟體電話給我,邀約我一起投資美股小納斯達克期貨,被告說他用20萬元就可以賺到100萬元,當時我手上剛好有80萬的資金要創業,所以就答應他,我便於同年月24日分2筆匯款合計72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第2筆50萬元之匯款,我有跟被告說1週後就要用錢,他也答應會在期限內還我,卻直到5月底都沒還我,還直接消失不見,我在這段期間從未拿到任何獲利,也沒看到被告的交易紀錄,一切都是靠被告口頭告知,我才知道被騙等語。聲請人所證上情,固有被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及被告與聲請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在卷可稽。惟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被告雖於110年2月19日撥打3通通話時間合計逾1小時之電話給聲請人,然聲請人不但未立即匯款予被告,反係待至同年月24日0時4分及8時48分許始分別匯款予被告,其間2人於2月20日及23日亦有相關之對話,有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可查(見偵卷第99頁),對話內容未見被告有何表明虛構之投資獲利情事或代操期貨能力、管道之情,則聲請人是否係因被告虛構與事實不符之訊息,誤信被告具備投資或代操期貨之能力、管道等,因而匯款委託被告代為操作,已非毫無疑問,難逕認被告確有施用詐術,且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給付款項。

2、再者,觀2人於24日之對話紀錄,被告於0時10分傳送「收」(按即收到聲請人匯款之22萬元)後,繼於1時2分至4時52分許再陸續傳送「目前獲利35700」、「手上沒單,都出掉了」、「短進短出而已」、「跟你說,我保證晚點或明天還會下去一波」、「那波希望能抓到」、「我有個大膽的想法」、「本日獲利52200,收工」等文字,聲請人則於同日7時21分至24分許,陸續傳送「什麼想法」、「再拿50給你!?」、「啊我的工作」、「跟我想的一樣」、「沒問題」等文字,對話過程中似未見被告有主動向聲請人要求再入金50萬元以供代操之情,反係聲請人主動表明「再拿50給你!?」,則聲請人於偵訊時證稱係被告說有大膽的想法,問其可否再拿50萬元來代操乙節,即與對話紀錄顯不相符,聲請人所證是否可信,自非毫無疑問,實難認定被告確有聲請意旨所述詐欺取財情事,當不得遽以詐欺取財罪責相繩。

㈣、綜上所述,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及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均無從認被告之犯罪嫌疑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應提起公訴之程度,無從使本院認定原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確有應提起公訴而未提起公訴之情事,高雄地檢署及高雄高分檢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依卷內現存事證即無違誤,本院因認本件並無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意旨雖請求向兆豐銀行調查被告郵局帳戶於110年2月24日至26日匯出款項至5個不同帳戶之所有人為何,及傳訊黃靖婷,然上開證據俱未經檢察官調查,本院當無從調查並審酌此項證據,是本案若尚有其他未經調查之證據或新發現之證據,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附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王聖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30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交付審判,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