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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434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林怡姿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洪政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 年度執聲字第11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洪政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政緯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分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908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59號及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25號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檢察官聲請既係依受刑人之請求,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稽,又本件檢察官係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復依上揭規定,本院就附表部分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3年8月)以上,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1年10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7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則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亦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曾經定應執行刑加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0年5月)。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暨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暨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等情,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洪政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怡姿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6月 有期徒刑3月(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 有期徒刑2年(共2罪) 有期徒刑1年9月(共2罪)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年8月(共3罪) 犯罪日期  109.4.23 109.4.23 109.10.1/110.1.14 109.12.27/110.1.10 109.12.4 108.9月初某日 108.10.9. 108.10.19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2842號 橋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598號等 高雄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3086號等 最  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橋頭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09 年度訴字第1908號 110 年度訴字第259號 109年度訴字第825號  判決日期 110.3.26 111.4.22 111.5.19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中地院 橋頭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09年度訴字第1908號 110 年度訴字第259號 109年度訴字第82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0.4.28 111.5.25 111.6.1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0 年度執字第6468 號、6469號 (臺中地院111年度聲字第240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高雄地檢111年度執更助字第70號) 橋頭地檢111 年度執字第2845號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高雄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660號 (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434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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