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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715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侯弘偉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黄仲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5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上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件受刑人於知悉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3至8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核屬刑法第50條但書之情形,仍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前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乃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為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迄今未賠償被害人(被害人受有骨盆及右髖臼粉碎性骨折),於該案審理期日又係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法院發布通緝始到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提供門號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財物之用);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罪,均屬與他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惟就編號4所示與「小張」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2次部分(販賣對象為2位),受刑人均係主要負責交付毒品予購毒者(其中一次即民國109年3月29日該次,受刑人尚有負責聯絡毒品交易事宜),犯罪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200、300元,就編號5所示與曾錦濤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6次部分(販賣對象為4位),犯罪所得則為每日向曾錦濤領取1,500元,可知受刑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態樣、手段相差無幾,所侵害之社會法益與法規範目的亦相同,此部分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附表編號3、6至8所示之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相近(集中在109年5月5日至5月8日、5月16日至5月17日)、犯罪態樣(均係加入綽號「旺旺休」之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主要負責擔任車手領取贓款,被害人24位,每位遭騙金額約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手段、動機相似,犯罪所得從500元至數千元不等,迄今皆未與被害人和解,並佐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本件如附表所示罪刑之內部界限則為16年9月等情,兼考量受刑人之恤刑利益與責罰相當原則、上揭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暨考慮受刑人之意見(意見調查表未勾選定刑意見,僅勾選請求定應執行刑)、年紀與社會回歸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前述各罪因定執行刑結果,已均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侯弘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冠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過失傷害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108年7月29日 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097號 109年7月29日 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097號 109年10月26日 2 幫助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108年8月14日至同年月15日(聲請書誤載為14日,應予補充) 本院109年度簡字第2325號 109年8月20日 本院109年度簡字第2325號 109年10月26日 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①有期徒刑1年4月 ②有期徒刑1年2月 ③有期徒刑1年1月 ④有期徒刑1年2月  ①109年5月5日 ②109年5月8日 ③109年5月8日 ④109年5月17日 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30號 109年10月30日 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30號 109年12月4日 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①有期徒刑3年9月 ②有期徒刑3年10月 ①109年3月29日 ②109年4月1日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12號 109年12月24日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12號 110年1月27日 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①有期徒刑3年8月 ②有期徒刑3年8月 ③有期徒刑3年8月 ④有期徒刑3年8月 ⑤有期徒刑3年8月 ⑥有期徒刑3年8月 ①109年2月4日 ②109年2月5日 ③109年2月12日 ④109年2月12日 ⑤109年2月6日 ⑥109年2月10日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45號 110年10月27日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45號 110年11月24日 6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①有期徒刑1年1月 ②有期徒刑1年1月 ③有期徒刑1年 ④有期徒刑1年 ⑤有期徒刑1年3月 ⑥有期徒刑1年1月 ⑦有期徒刑1年1月 ⑧有期徒刑1年1月 ⑨有期徒刑1年2月 ⑩有期徒刑1年2月 ⑪有期徒刑1年1月 ⑫有期徒刑1年2月 ⑬有期徒刑1年1月 ⑭有期徒刑1年1月 ①109年5月6日 ②109年5月5日 ③109年5月5日 ④109年5月5日 ⑤109年5月5日 ⑥109年5月5日 ⑦109年5月6日 ⑧109年5月6日 ⑨109年5月7日 ⑩109年5月7日 ⑪109年5月8日 ⑫109年5月8日 ⑬109年5月8日 ⑭109年5月8日  本院110年度審金訴緝字第3號、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51號、234號 110年10月4日 本院110年度審金訴緝字第3號、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51號、234號 110年11月10日 7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①有期徒刑1年2月 ②有期徒刑1年1月  ①109年5月16日 ②109年5月16日 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93、270號 110年11月10日 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93、270號 110年12月15日 8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①有期徒刑1年1月 ②有期徒刑1年1月 ③有期徒刑1年1月 ④有期徒刑1年2月 ①109年5月5日 ②109年5月5日 ③109年5月5日 ④109年5月16日 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52號 110年11月10日 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52號 110年12月15日 備註 1.編號1至2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編號3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3.編號4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4.編號5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5.編號6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6.編號7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7.編號8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715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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