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緝字第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金訴緝字第3號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51號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3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黄仲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
945號、109年度偵字第20340號、109年度偵字第21948號)、追
加起訴暨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19916號、109年度偵字第203
75號),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文
黄仲源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實
一、黄仲源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初透過臉書「大高雄打工網」,加入含陳志文(綽號「保弟」,微信暱稱:「旺旺休」,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部分,業經檢察官另行起訴)、蘇垣齊(微信暱稱「皮卡丘」)及數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士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取款車手,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及以不正方式取得他人帳戶而收受財物、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9年5月5日某時,黄仲源依上手陳志文指示前往指定地點,領取裝有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並約定每領取一個包裹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莊世富申辦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後(涉犯幫助詐欺罪嫌部分移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佯稱申辦貸款需要銀行帳戶,並要求毛榮輝於宅配單上填載收件人「陳玠勳」及莊世富之上開門號等語,致毛榮輝陷於錯誤,進而於109年5月6日17時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黑貓宅急便安南營業所」,將其申辦所有元大銀行、臺灣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共3張,寄送至高雄市○○區○○路000○000號「黑貓宅急便鼓山營業所」,再由黄仲源依陳志文指示於109年5月6日某時許,騎乘機車前往該處,偽以「陳玠勳」之名義,領取裝有毛榮輝所有本案帳戶金融卡3張之包裹1個,供作詐欺集團行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陳志文給付黄仲源報酬500元。嗣毛榮輝經友人告知申辦貸款毋須交付金融卡,並得知帳戶均遭凍結,而悉上情。
㈡黄仲源自109年5月5日起,負責擔任取款「車手」提領款項,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行騙如附表二林禹成等13人,致其等陷入錯誤後,進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後,陳志文即指示黄仲源及不詳集團成員,持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前往領款項,黄仲源及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日期、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後,復將所提領款項交予陳志文,再往上交予詐欺集團上游,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黄仲源並獲得相關報酬。嗣經林禹成等13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後,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姵君、黃宣諭、蔡依汝、徐范煦敏、楊宏政、郭曜瑩、毛榮輝、蔡秋紅、李建宏、盧姵樺、蔡佳穎、廖柏豪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鹽埕分局、鼓山分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黄仲源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 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黄仲源於警詢(警一卷第14至18,21至24頁,併辦警卷第2至13頁,警二卷第4至7頁,警三卷第2至4頁;他一卷第81至85頁,偵二卷第38至50頁)、偵訊(偵一卷第25至27頁,偵三卷第40至43頁),及本院審理時(審金訴緝卷第57、68、81頁)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譚亦晴於警詢(警三卷第5至7頁)、偵訊(偵三卷第45至46頁)之證述;同案被告蘇垣齊於警詢(併辦警卷14至24頁)、偵訊(併辦偵卷第37至41頁)之證述,參核相符,並有證人毛榮輝於警詢(警二卷第17至20頁)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林禹丞於警詢(警一卷第26至27頁)、證人即被害人劉邦威於警詢(警一卷第36至38頁)、證人即告訴人林姵君於警詢(警一卷第50至54頁)、證人即告訴人楊宏政於警詢(他一卷第23至24頁)、證人即告訴人郭曜瑩於警詢(他一卷第38至39頁)、證人即告訴人蔡秋紅於警詢(併辦警卷第49至50頁)、證人即告訴人盧佩樺於警詢(併辦警卷第46至47頁)、證人即告訴人黃宣諭於警詢(警一卷第69至70頁)、證人即告訴人李建宏於警詢(偵二卷第191至192頁)、證人即告訴人蔡依汝於警詢(警一卷第83至84頁)、證人即告訴人徐范熙敏於警詢(警一卷第99至102頁)、證人即告訴人蔡佳穎於警詢(警三卷第8至11頁)、證人即告訴人廖柏豪於警詢(警三卷第12至14頁)之證述,均參核相符;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之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交易明細表(警一卷第29至35、39至49、55至68、72至81、86至98、103至118頁;他一卷第25至29、33至37、41至55頁;警三卷第34至41頁,併辦警卷第52至63頁;偵二卷第195至197頁)在卷可佐。此外,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附表二所示之合作金庫帳戶、臺灣銀行、中國信託銀行、郵局帳戶、元大銀行、第一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影本(警一卷第11至
13、119至125頁、警二卷第9至11、13至29頁、警三卷第16至27、28頁、他一卷第13至19頁、他二卷第13至29頁、偵二卷第87至105頁)、告訴人毛榮輝提供之存摺、LINE對話紀錄擷圖、黑貓宅急便包裹查詢網頁擷圖(警二卷第27、29至
39、65、67頁),且有如附表二「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卷內積極事證,均參核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加入本件陳志文(旺旺休)所屬之詐欺集團,負責收取金融卡(俗稱收簿手)、提領贓款(俗稱車手)後,再將款項轉給陳志文所指示之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其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其與「陳志文」、蘇垣齊、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成年人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規範特定重大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俾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以逃避或妨礙該重大犯罪之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志文」先指示被告收取毛榮輝所有帳戶金融卡3張、蘇垣齊取得附表二所示之其他金融卡,再由陳志文指示被告前往提領詐欺款項,被告交付款項予「陳志文」後陳志文再上繳予詐騙集團,被告黄仲源所為,可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偵查機關無從查知該等犯罪所得經提領後去向,更無從得悉實際取得該等犯罪所得者之身分,自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㈢再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本件被告參與陳志文即「旺旺休」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30號判決論處,並定應執行刑2年2月確定在案(現正執行中),是本案被告即不再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合予敘明。
㈣核被告黄仲源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本件被告、蘇垣齊將所收受之金融卡交付詐騙集團成員陳志文後,後者指示被告、蘇垣齊持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各次款項後,隨後將之交付陳志文,再上繳予詐騙集團上游人員,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均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其行為間具想像競合犯關係,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陳志文(旺旺休)、蘇垣齊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智識程度非低,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共同為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先後擔任收簿手、車手之取款角色,嚴重影響金融秩序,助長詐騙犯罪歪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於警偵審已坦承全部犯行,其另有過失傷害、毒品條例等罪刑之宣告(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另考量被告係擔任收簿手(事實一㈠)、車手(附表二)提領贓款,再將款項轉交陳志文上繳給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惡性非輕;而被告迄未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泥水匠,月薪2萬5千元,已婚、有1小孩要出生等經濟及生活狀況(審金訴緝卷第81頁,暨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㈥定執行刑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同法第51條之定應執行刑,乃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暨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本案被告黄仲源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均係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犯罪手法類似、相同,均係收取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被害對象有毛榮輝、林禹成等13人,犯罪期間尚短(109年5月5日至8日),復兼衡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罪質、被害數額高低、欲達到犯罪預防目的所需之制裁程度等情節,暨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刑法目的暨相關刑事政策,爰依法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㈦不再審酌宣告強制工作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固有參與犯罪組織,然已於其首次犯罪之前開台灣屏東地院判決給予斟酌,本件既不論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爰不予重複審酌,併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被告於警、偵訊供承:就事實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擔任收簿手,獲得報酬500元;就附表二編號1至3,獲取報酬1000元(警一卷第17頁);就附表二編號4、5,共獲取報酬3500元(他一卷第84頁);就附表二編號6、7、8(台銀領款部分),共獲取報酬1500元(偵二卷第48頁,併案警卷第11頁);就附表二編號8(一銀領款部分)、9、10、11,因每收取10萬元可抽百分之3,且與蘇垣齊一人一半,共獲取報酬7000元(警一卷第24頁);就附表二編號12、13,共獲取報酬4000元(警三卷第3頁)等,均犯罪不法所得,雖未扣案,且係於上開編號最後1次取款上繳後始獲報酬,爰依上開規定,於上開編號最後1次犯罪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李賜隆提起公訴,李賜隆、邱柏峻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
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 7 條至第 10 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主 文(宣告刑,含沒收、追徵) │
├──┼──────┼─────────────┬────────────┤
│1 │事實欄一所示│黄仲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之犯行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價額。 │
├──┼──────┼─────────────┼────────────┤
│2 │附表二編號1 │黄仲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所示之犯行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3 │附表二編號2 │黄仲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所示之犯行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4 │附表二編號3 │黄仲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
│ │所示之犯行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價額。 │
├──┼──────┼─────────────┼────────────┤
│5 │附表二編號4 │黄仲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所示之犯行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6 │附表二編號5 │黄仲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 │所示之犯行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7 │附表二編號6 │黄仲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所示之犯行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8 │附表二編號7 │黄仲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所示之犯行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9 │附表二編號8 │黄仲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所示之犯行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10 │附表二編號9 │黄仲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所示之犯行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11 │附表二編號10│黄仲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所示之犯行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12 │附表二編號11│黄仲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
│ │所示之犯行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13 │附表二編號12│黄仲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所示之犯行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14 │附表二編號13│黄仲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 │所示之犯行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
┌──┬────┬────┬─────────┬───────┬───────────┬────────┐
│編號│詐騙時間│告訴人/ │詐騙方式 │詐騙帳戶 │領款之時間、地點與金額│相關證據 │
│ │ │被害人 │ │ │(新臺幣) │ │
├──┼────┼────┼─────────┼───────┼───────────┼────────┤
│ 1 │109年5月│林禹成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合作金庫帳戶(│黄仲源持左列帳戶提款卡│①被害人於警詢之│
│ │5日19時 │(未提告)│話,以被害人林禹成│帳號:000-00000│於109年5月5日20時37分 │證述(警一卷第26│
│ │41分許 │ │讀冊生活網路書店的│00000000) │至20時55分許,在高雄市│至28頁) │
│ │ │ │帳號因業務改成高級│ │三民區中華三路270號「 │②匯款單據、通聯│
│ │ │ │會員,每個月會扣款│ │中華郵政三塊厝郵局」提│記錄(警一卷第35│
│ │ │ │新臺幣(下同)3,600 │ │款機,分別提領8千元、1│頁) │
│ │ │ │元為由詐騙,並詢問│ │萬元、9,000元,共提領2│③內政部警政署反│
│ │ │ │其帳戶國泰世華銀行│ │萬7,000元。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 │ │ │的電話,然後林禹成│ │ │表、臺南市警察局│
│ │ │ │就接到00-00000000 │ │ │永康分局復興派出│
│ │ │ │電話(顯示為國泰世│ │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 │ │ │華銀行),致林禹成│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陷於錯誤,依詐騙集│ │ │、陳報單、受理刑│
│ │ │ │團成員指示,於109 │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年5月5日20時15分許│ │ │、受理各類案件紀│
│ │ │ │匯款1萬7,123元至右│ │ │錄表(警一卷第 │
│ │ │ │列帳戶。 │ │ │29、31至3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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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9年5月│劉邦威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合作金庫帳戶(│ │①被害人於警詢之│
│ │5日20時 │(未提告)│話,以被害人劉邦威│帳號:000-00000│ │證述(警一卷第36│
│ │30分許 │ │在FB粉絲頁(PIN品居│00000000) │ │至38頁) │
│ │ │ │家好物)買東西時, │ │ │②匯款單據、通聯│
│ │ │ │因工作人員疏失設定│ │ │記錄(警一卷第47│
│ │ │ │成會員,每個月都扣│ │ │至49頁) │
│ │ │ │699元,並要劉邦威 │ │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
│ │ │ │提供銀行客服電話,│ │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 │ │ │嗣後有自稱華南銀行│ │ │表、桃園市警察局│
│ │ │ │主任打電話表示要劉│ │ │平鎮分局平鎮派出│
│ │ │ │邦威上網銀操作或至│ │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 │ │ │ATM操作,致劉邦威 │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陷於錯誤,依詐騙集│ │ │、陳報單、受理刑│
│ │ │ │團成員指示,於109 │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年5月5日20時45分許│ │ │、受理各類案件紀│
│ │ │ │,匯款1萬80元至右 │ │ │錄表、金融機構聯│
│ │ │ │列帳戶。 │ │ │防機制通報單(警│
│ │ │ │ │ │ │一卷第39至4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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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9年5月│林姵君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合作金庫帳戶(│ │①告訴人於警詢之│
│ │5日20時 │(提告) │話,以告訴人林姵君│帳號:000-00000│ │證述(警一卷第50│
│ │19分許 │ │在網路買東西時,因│00000000) │ │至54頁) │
│ │ │ │工作人員疏失設定成│ │ │②交易明細(警一│
│ │ │ │超級會員,每個月都│ │ │卷第65至68頁) │
│ │ │ │扣款,並由客服人員│ │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
│ │ │ │打電話表示要林姵君│ │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 │ │ │至ATM操作,致林姵 │ │ │表、屏東縣警察局│
│ │ │ │君陷於錯誤,依詐騙│ │ │潮州分局中山路派│
│ │ │ │集團成員指示,於 │ │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 │ │ │109年5月5日20時49 │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 │分許,匯款9,123元 │ │ │表、陳報單、受理│
│ │ │ │至右列帳戶。 │ │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 │ │ │ │單、受理各類案件│
│ │ │ │ │ │ │紀錄表(警一卷第│
│ │ │ │ │ │ │55、59、62至64頁│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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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9年5月│楊宏政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郵局帳戶(帳號│黄仲源持左列帳戶提款卡│①告訴人於警詢之│
│ │5日17時 │(提告) │話,以告訴人楊宏政│:000-000000000│於109年5月5日19時29分 │證述(他一卷第23│
│ │41分許 │ │在網路買東西時,因│0000000) │許、19時32分許,在高雄│至24頁) │
│ │ │ │工作人員疏失誤植為│ │市○○區○○路00號「全│②匯款翻拍照片(│
│ │ │ │分期約定轉帳被連續│ │家超商大仁門市」ATM提 │他一卷第30至31頁│
│ │ │ │扣款12期,會由客服│ │款機,分別提領1萬5,000│) │
│ │ │ │人員協助取消分期付│ │元、2萬元;於同日19時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
│ │ │ │款,並要楊宏政使用│ │40分許、19時42分許、19│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 │ │ │網路銀行轉帳,致楊│ │時43分許,在高雄市鹽埕│表、桃園市警察局│
│ │ │ │宏政陷於錯誤,依詐│ │區建國四路175號「統一 │大園分局新坡派出│
│ │ │ │騙集團成員指示,於│ │超商新建門市」ATM提款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 │ │ │109年5月5日19時3分│ │機,分別提領2萬元、2萬│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許、19時8分許、19 │ │元、2萬元;於同日19時 │、陳報單、受理刑│
│ │ │ │時20分許,各匯款5 │ │46分許,在高雄市鹽埕區│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萬4元、5萬4元、2萬│ │新樂街238號「全家超商 │、受理各類案件紀│
│ │ │ │9,989元,共計12萬 │ │新樂門市」ATM提供機, │錄表(他一卷第21│
│ │ │ │9,997元至右列帳戶 │ │提領2萬元,共計提領11 │、25至29頁) │
│ │ │ │。 │ │萬5,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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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9年5月│郭曜瑩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郵局帳戶(帳號│ │①告訴人於警詢之│
│ │5日18時 │(提告) │話,以告訴人郭曜瑩│:000-000000000│ │證述(他一卷第38│
│ │43分許 │ │在網路買東西時,因│0000000) │ │至40頁) │
│ │ │ │工作人員疏失導致自│ │ │②匯款單據、通聯│
│ │ │ │動扣款,會由客服人│ │ │記錄(他一卷第49│
│ │ │ │員協助取消扣款,並│ │ │頁) │
│ │ │ │要郭曜瑩使用網路銀│ │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
│ │ │ │行轉帳,致郭耀瑩陷│ │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 │ │ │於錯誤,依詐騙集團│ │ │表、宜蘭縣警察局│
│ │ │ │成員指示,於109年5│ │ │宜蘭分局新民派出│
│ │ │ │月5日19時15分許, │ │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 │ │ │匯款2萬123元至右列│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帳戶。 │ │ │、陳報單、受理刑│
│ │ │ │ │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 │ │ │、受理各類案件紀│
│ │ │ │ │ │ │錄表(他一卷第37│
│ │ │ │ │ │ │、41至42、46至48│
│ │ │ │ │ │ │、5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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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9年5月│蔡秋紅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台灣銀行帳戶(│黄仲源持左列帳戶提款卡│①告訴人於警詢之│
│ │6日某時 │(提告) │話,以告訴人蔡秋紅│帳號:000-00000│於109年5月7日18時42分 │證述(偵二卷第79│
│ │許 │ │在網路買東西時,因│0000000) │許、18時43分許、18時44│至81頁) │
│ │ │ │華南銀行刷卡有誤,│ │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鼓│②告訴人所有中華│
│ │ │ │然後5月7日接獲自稱│ │山二路166之12號「高雄 │郵政帳戶交易明細│
│ │ │ │華南銀行的人要經過│ │鼓岩郵局」提款機,分別│(偵二卷第113頁 │
│ │ │ │金資中心認證,致蔡│ │提領2萬元、2萬元、2萬 │) │
│ │ │ │秋紅陷於錯誤,依詐│ │元;於同日18時50分許、│③內政部警政署反│
│ │ │ │騙集團成員指示,於│ │18時51分許、18時52分許│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 │ │ │109年5月7日18時18 │ │,在高雄市鼓山區九如四│表、高雄市警察局│
│ │ │ │分許,匯款2萬9,989│ │路636號「高雄民強郵局 │前鎮分局復興路派│
│ │ │ │元至右列帳戶。 │ │」提款機,分別提領2萬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 │ │ │ │ │元、2萬元、6,000元,共│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 │ │ │計提領10萬6,000元。 │表、受理刑事案件│
│ │ │ │ │ │ │報案三聯單(偵二│
│ │ │ │ │ │ │卷第121、127、13│
│ │ │ │ │ │ │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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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9年5月│盧姵樺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台灣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於警詢之│
│ │6日20時 │(提告) │話,以告訴人盧姵樺│帳號:000-00000│ │證述(偵二卷第75│
│ │許 │ │在小三美日網路購物│0000000) │ │至77頁) │
│ │ │ │平台買東西時,因系│ │ │②轉帳紀錄擷圖(│
│ │ │ │統錯誤及工讀生操作│ │ │偵二卷第109頁) │
│ │ │ │失誤致持續扣款,客│ │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
│ │ │ │服人員協助取消扣款│ │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 │ │ │,並要盧姵樺使用網│ │ │表、新北市警察局│
│ │ │ │路銀行操作,致盧姵│ │ │永和分局新生派出│
│ │ │ │樺陷於錯誤,依詐騙│ │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 │ │ │集團成員指示,於 │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109年5月7日18時37 │ │ │、受理刑事案件報│
│ │ │ │分許匯款1萬6,989元│ │ │案三聯單(偵二卷│
│ │ │ │元至右列帳戶。 │ │ │第119、123、131 │
│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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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9年5月│黃宣諭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台灣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於警詢之│
│ │7日16時 │(提告) │話,以告訴人黃宣諭│帳號:000-00000│ │證述(警一卷第69│
│ │46分許 │ │在網路買東西時,因│0000000) │ │至70頁) │
│ │ │ │工作人員疏失多刷一├───────┼───────────┤②匯款單據(警一│
│ │ │ │筆款項,會由客服人│第一銀行帳戶(│由集團內不詳成員持黄仲│卷第82頁) │
│ │ │ │員協助取消扣款,並│帳號:000-00000│源領取之左列毛榮輝帳戶│③內政部警政署反│
│ │ │ │要黃宣諭使用網路銀│04194) │提款卡於109年5月7日19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 │ │ │行轉帳,致黃宣諭陷│ │時43分許、19時44分許、│表、臺南市警察局│
│ │ │ │於錯誤,依詐騙集團│ │19時48分許、19時49分許│麻豆分局官鎮派出│
│ │ │ │成員指示,於109年5│ │、19時50分許,在不詳地│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 │ │ │月7日18時20分許、 │ │點,分別提領2萬元、2萬│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18時22分許,分別匯│ │元、2萬元、2萬元、2萬 │、陳報單、受理刑│
│ │ │ │款4萬9,988元、4萬 │ │元,共計提領10萬元。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9,989元至右列台灣 │ │ │、受理各類案件紀│
│ │ │ │銀行帳戶;於同日19│ │ │錄表、金融機構聯│
│ │ │ │時39分許匯款9萬9, │ │ │防機制通報單(警│
│ │ │ │999元至右列第一銀 │ │ │一卷第72、74至78│
│ │ │ │行帳戶。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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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9年5月│李健宏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元大銀行帳戶(│由集團內不詳成員持黄仲│①告訴人於警詢之│
│ │7日18時 │(提告) │話,以告訴人李建宏│帳號:000-00000│源領取之左列毛榮輝帳戶│證述(偵二卷第19│
│ │許 │ │在小三美日網路購物│000000000) │提款卡於109年5月7日18 │1至192頁)②轉帳│
│ │ │ │平台買東西時,因誤│ │時25分許、18時26分許、│紀錄擷圖(偵二卷│
│ │ │ │植為經銷商,銀行人│ │18時26分許、18時27分許│第193頁)③內政 │
│ │ │ │員協助取消,之後有│ │,在不詳地點,分別提領│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 │ │ │自稱中國信託銀行專│ │2萬元、2萬元、2萬元、1│詢專線紀錄表、高│
│ │ │ │員教導使用匯款取消│ │000元,共計提領6萬1,00│雄市警察局鼓山分│
│ │ │ │交易,並要李建宏使│ │0元。 │局內惟派出所受理│
│ │ │ │用網路銀行操作,致│ │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 │李建宏陷於錯誤,依│ │ │單、受理各類案件│
│ │ │ │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 │紀錄表(偵二卷第│
│ │ │ │於109年5月7日18時 │ │ │194至197頁) │
│ │ │ │18分許匯款6萬987元│ │ │ │
│ │ │ │元至右列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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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9年5月│蔡依汝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中國信託銀行帳│黄仲源持左列帳戶提款卡│①告訴人於警詢之│
│ │8日19時 │(提告) │話,以告訴人蔡依汝│戶(帳號:822 │於109年5月8日22時17分 │證述(警一卷第83│
│ │許 │ │在生活工廠買東西時│-000000000000 │許至22時22分許,在高雄│至84頁) │
│ │ │ │,因工作人員疏失設│) │市○○區○○○路000號 │②匯款單據、交易│
│ │ │ │定成VIP會員,每個 │ │「中國信託三民分行」提│明細(警一卷第92│
│ │ │ │月都扣款12,000元會│ │款機,分別提領3萬元、3│至98頁) │
│ │ │ │員費,並由自稱客服│ │萬元、3萬元、9,000元,│③屏東縣警察局恆│
│ │ │ │人員打電話表示要蔡│ │共計提領9萬9,000元。 │春分局車城分駐所│
│ │ │ │依汝至網路銀行操作│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 │ │ │代碼,致蔡依汝陷於│ │ │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錯誤,依詐騙集團成│ │ │陳報單、受理刑事│
│ │ │ │員指示,於109年5月│ │ │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8日21時30分許匯款3│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 │ │ │萬9,123元至右列帳 │ │ │表、金融機構聯防│
│ │ │ │戶。 │ │ │機制通報單(警一│
│ │ │ │ │ │ │卷第85至86、89至│
│ │ │ │ │ │ │9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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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9年5月│徐范煦敏│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中國信託銀行帳│ │①告訴人於警詢之│
│ │8日20時 │(提告) │話,以告訴人徐范煦│戶(帳號:822 │ │證述(警一卷第99│
│ │許 │ │敏在生活工廠買東西│-000000000000 │ │至102頁) │
│ │ │ │時,因工作人員疏失│) │ │②匯款單據(警一│
│ │ │ │將商品繳費方式設定│ │ │卷第112至113頁)│
│ │ │ │錯誤,並由自稱客服│ │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
│ │ │ │人員打電話表示要徐│ │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 │ │ │范煦敏至ATM匯款至 │ │ │表、臺北市警察局│
│ │ │ │客服人員指定帳戶確│ │ │內湖分局文德派出│
│ │ │ │認有無被扣款,致徐│ │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 │ │ │范煦敏陷於錯誤,依│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 │、陳報單、受理刑│
│ │ │ │於109年5月8日21時 │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34分許、21時57分,│ │ │、受理各類案件紀│
│ │ │ │分別匯款2萬9,985元│ │ │錄表、金融機構聯│
│ │ │ │、2萬9,985元(共5 │ │ │防機制通報單(警│
│ │ │ │萬9970元)至右列帳│ │ │一卷第103、107至│
│ │ │ │戶。 │ │ │110、11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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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9年5月│蔡佳穎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郵局帳戶(帳號│黄仲源持左列帳戶提款卡│①告訴人於警詢之│
│ │8日17時 │(提告) │話,以告訴人蔡佳穎│:000-000000000│於109年5月8日18時53分 │證述(警三卷第8 │
│ │17分許 │ │在MOMO購物買東西時│754) │許,在高雄市大寮區八德│至11頁) │
│ │ │ │,因公司內部訂單交│ │路197號「OK便利商店」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
│ │ │ │易錯誤要求取消交易│ │ATM提款機提領2萬元;於│細翻拍照片(警三│
│ │ │ │,並要求蔡佳穎提供│ │同日19時4分許、19時12 │卷第29至30頁) │
│ │ │ │金融帳戶客服專線,│ │分許、19時13分許,在高│③內政部警政署反│
│ │ │ │之後就接到台北富邦│ │雄市○○區○○路00號「│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 │ │ │客服電話要蔡佳穎至│ │統一超商」ATM提款機, │表、台中市警察局│
│ │ │ │網路銀行設定取消扣│ │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豐原分局豐洲派出│
│ │ │ │款,致蔡佳穎陷於錯│ │2萬元;於同日19時19分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 │ │ │誤,依詐騙集團成員│ │許、19時20分許、19時21│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指示,於109年5月8 │ │分許、19時22分許,在高│、受理刑事案件報│
│ │ │ │日18時43分許匯款4 │ │雄市○○區○○○路00號│案三聯單、受理各│
│ │ │ │萬4,102元至右列帳 │ │「全家超商」ATM提款機 │類案件紀錄表、金│
│ │ │ │戶。 │ │,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融機構防連機制通│
│ │ │ │ │ │、2萬元、1萬元,共計提│報單(警三卷第 │
│ │ │ │ │ │領15萬元。 │28至30、34至35、│
│ │ │ │ │ │ │38至39頁、偵三卷│
│ │ │ │ │ │ │第69至7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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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109年5月│廖柏豪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郵局帳戶(帳號│ │①告訴人於警詢之│
│ │8日17時9│(提告) │話,以告訴人廖柏豪│:000-000000000│ │證述(警三卷第12│
│ │分許 │ │在HerBuy購物買東西│754) │ │至15頁) │
│ │ │ │時,因網購平台遭到│ │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
│ │ │ │駭客入侵,有以其名│ │ │細翻拍照片(警三│
│ │ │ │義下訂單,並要求廖│ │ │卷第32至33頁) │
│ │ │ │柏豪提供金融帳戶客│ │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
│ │ │ │服專線,之後就接到│ │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 │ │ │台新銀行客服電話稱│ │ │表、雲林縣警察局│
│ │ │ │可以協助取消該訂單│ │ │西螺分局吳厝派出│
│ │ │ │,並要蔡佳穎至網路│ │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 │ │ │銀行轉帳驗證帳戶有│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無異常,致廖柏豪陷│ │ │、受理刑事案件報│
│ │ │ │於錯誤,依詐騙集團│ │ │案三聯單、受理各│
│ │ │ │成員指示,於109年5│ │ │類案件紀錄表(警│
│ │ │ │月8日18時48分許、 │ │ │三卷第36至37、40│
│ │ │ │18時50分、19時2分 │ │ │至41頁) │
│ │ │ │、19時3分,分別匯 │ │ │ │
│ │ │ │款9,999元、9,999元│ │ │ │
│ │ │ │、9,999元、3,812元│ │ │ │
│ │ │ │至右列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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