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2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巧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巧薇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巧薇與蘇冠豪、蘇婉婷為鄰居關係。吳巧薇於民國110年11月2日7時48分前某時,先至蘇冠豪、蘇婉婷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下稱告訴人住處),丟擲盆栽、磚塊至告訴人住處門前,而經蘇冠豪報警。嗣於當日7時48分許,警員到場處理時,吳巧薇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告訴人住處前持鞋子丟擲蘇冠豪之胸口,致蘇冠豪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蘇婉婷在旁見狀欲加以制止而自後方環抱吳巧薇,吳巧薇則預見出手揮擊蘇婉婷,可能導致蘇婉婷跌倒而受傷,仍基於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以右手持鞋子向後揮打蘇婉婷,致蘇婉婷跌倒在地,並受有左膝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蘇冠豪、蘇婉婷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吳巧薇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對告訴人蘇冠豪、蘇婉婷為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係蘇冠豪拿長棍要打我,我在混亂中拿鞋子亂丟係屬正當防衛,且並無丟到蘇冠豪。蘇婉婷則是跑到我旁邊,在我面前自己跌倒云云。然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蘇冠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當天被告跑到我家毀損物品,所以我就報警,警察到場,我走出我家騎樓後,被告就拿她穿的鞋子往我胸口丟過來,丟到我的胸口等語(警卷第17至19頁;偵卷第51至53頁)。蘇婉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天被告無緣無故先持鞋子丟擲蘇冠豪,也有持鞋子欲攻擊我,嗣被告要去撿鞋子,我上前制止被告,被告就把我推倒,導致我左膝蓋受傷等語(警卷第13至15頁;偵卷第51至53頁),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110年12月6日醫雄企管字第1100016909號函暨蘇冠豪、蘇婉婷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9至4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警卷第29頁、第35至41頁)、吉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111年10月3日函暨監視器檔案光碟、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筆錄暨擷圖(本院卷第57頁、第82至84頁、89至123頁、證物存置袋)在卷可稽。
㈡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同屬故意之範疇。本案被告與蘇冠豪發生爭執,持鞋子攻擊蘇冠豪,經蘇婉婷上前制止而自後方環抱被告時,被告竟仍欲繼續攻擊而以右手持鞋向後揮打蘇婉婷,顯預見於出手揮擊蘇婉婷之際,蘇婉婷會有跌倒撞擊地面而受傷之可能,被告仍執意於此爭執情狀下持鞋向後揮打蘇婉婷,蘇婉婷亦確實因此跌倒在地而受有上揭傷勢,足認被告對其所為縱使導致蘇婉婷因此受有傷害,亦在所不惜,主觀上自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分別基於直接故意、不確定故意傷害蘇冠豪、蘇婉婷之事實,足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可知當天被告先擅自至告訴人住處前,以腳踢放置於騎樓之盆栽,並將盆栽丟至告訴人住處門前。被告離開後又返回至告訴人住處前撿起磚塊丟至告訴人住處門前後離開。被告又再返回告訴人住處持長條物丟至門前後離開。蘇婉婷自住處內走出來,手持長棍至住處前張望,嗣蘇冠豪自屋內走出,蘇婉婷將長棍轉交予蘇冠豪。待警員出現,被告向警員走近,蘇冠豪至住家騎樓拿起長棍,並手持長棍靠近被告,被告以雙手握住長棍另一端,兩人爭奪長棍,爭奪過程中被告抬腳踢蘇冠豪,並彎腰撿起鞋子,持鞋子丟擲並擊中蘇冠豪胸口,接著二人互持鞋子朝對方方向丟擲。被告再次走近蘇冠豪,舉起右手作勢欲打蘇冠豪,此時蘇婉婷走近蘇冠豪及警員,被告持鞋子往蘇冠豪、蘇婉婷方向丟擲,當被告走往柏油路另一邊彎腰撿起鞋子時,蘇婉婷走近被告將其環抱,被告右手持鞋子向後揮打,揮擊擊中蘇婉婷頭部並跌倒在地,而蘇冠豪即與被告對峙,警員以手勢警告被告,被告又持鞋子丟擲並擊中蘇冠豪胸口後跑離開等情(本院卷第82至84頁、89至123頁、證物存置袋),可見被告確有持鞋子朝蘇冠豪攻擊,並擊中蘇冠豪胸口2次,蘇婉婷亦係在其制止而環抱被告時,因被告以右手持鞋子向後揮打而跌到在地。再者,依上開勘驗結果,本案係被告擅自至告訴人住處丟擲盆栽、磚塊,經蘇冠豪報警並於警員到場後,再自行至告訴人住處對蘇冠豪挑釁,又蘇冠豪雖有持長棍靠近被告,但並無攻擊或作勢攻擊被告,而係被告主動持鞋子丟擲而擊中蘇冠豪之胸口2次,且係因被告持鞋子丟擲蘇冠豪,蘇冠豪方有持鞋子朝被告方向丟擲之動作;而蘇婉婷係為阻止被告繼續攻擊蘇冠豪,方自後方環抱被告,亦非屬現在不法之侵害,是本案被告並無構成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事由,被告空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云云,並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傷害蘇冠豪、蘇婉婷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對蘇冠豪、蘇婉婷所為之行為,分別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以一傷害行為致蘇冠豪、蘇婉婷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然被告係分別基於傷害故意、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傷害蘇冠豪、蘇婉婷,且傷害之行為亦非同一,業經認定如前,此等要與想像競合無涉,非屬一罪關係,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量刑之理由
㈠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先自行前往蘇冠豪住處丟擲物品挑釁,嗣經蘇冠豪報警,仍在警員已到場處理之情形下傷害蘇冠豪、蘇婉婷,致其等受有上開傷勢,程度雖非嚴重,但已足見其遵守法秩序及尊重他人法益之觀念均甚為薄弱,所為實有不該;並參以被告犯後否認全部犯行,未能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且迄今尚未獲得蘇冠豪、蘇婉婷之諒解,亦未與二人和解填補其等所受之損失;復考量其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復衡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犯罪時間為同日,罪質相同,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為充分反映各次行為之不法內涵,及其對社會危害程度及應罰適當性等情狀綜合判斷,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卷證索引〉 卷宗名稱 簡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 警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074號卷宗 偵卷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26號卷宗 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