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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67號

111年度訴字第76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蔣文萱媖林怡姿吳俞玲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珵頡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選任辯護人
吳龍建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秉宏律師
被告
呂韋頡
選任辯護人
鍾秀瑋律師
被告
黃子軒
選任辯護人
陳永祥律師
被告
劉俊傑
被告
曾祥瑋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煜昇律師
被告
程騰霆
被告
許賢吉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楊靖儀律師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吳佩珊律師
被告
陳紘碩
被告
林子鈞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蕭慶鈴律師
被告
鄭達夫
選任辯護人
林健群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昱婷律師
選任辯護人
鄭瑜亭律師
被告
陳韋華
被告
曾佳雯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瑋庭律師
被告
康博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4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欄第5行關於「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之記載,應更正為「自民國110年8月1日起」、理由欄貳、論罪科刑㈡⒉第2至4行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之記載,應更正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理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判決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以昭鄭重,司法院大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4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欄第5行關於「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之記載,顯係「自民國110年8月1日起」之誤寫,理由欄貳、論罪科刑㈡⒉第2至4行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之記載,對照理由欄內之說明,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之誤載,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更正如主文所示之內容。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可資參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蔣文萱媖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俞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芳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7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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