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3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昌融
唐國偉
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0○○○ ○○○○)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洪昌融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二、唐國偉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昌融、唐國偉與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小妤」之人,及「小妤」所屬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由「小妤」指示洪昌融、唐國偉於民國111年6月20日起,在高雄市○○區○○○路0號「85大樓」20樓8號房內,負責看管陳豐陞,不得使陳豐陞離開房間,此以方式剝奪陳豐陞之行動自由,直至陳豐陞於111年6月22日趁隙向其父求救,經陳豐陞之父報警處理,警方遂於同日19時35分許,至「85大樓」20樓8號房,此時陳豐陞行動自由遭剝奪之狀態始獲得解除,警方並在現場扣得行動電話1支(OPPO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豐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惟因被告洪昌融、唐國偉、檢察官均已同意作為證據使用(院二卷第54至58頁),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例外,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昌融、唐國偉坦承不諱(院二卷第58頁),且有證人陳豐陞證述在卷(警卷第19至23頁、偵卷第53至55頁),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警卷第27至31頁、第35頁、第43至47頁),足見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若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經查,被告洪昌融、唐國偉係受「小妤」之指示,於111年6月20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負責看管告訴人陳豐陞、不讓告訴人陳豐陞離開房間,而將告訴人陳豐陞拘禁在「85大樓」20樓8號房內,揆諸上開說明,被告2人本案行為,均係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係犯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容有未合。被告洪昌融、唐國偉與「小妤」及其所屬集團之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本院審酌被告2人以上開方式剝奪告訴人陳豐陞之行動自由,所為殊值非議,惟念及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被告2人係受「小妤」之指示所為,均非立於主導地位,且被告2人於私行拘禁之過程中,並無以其他強暴、脅迫、傷害、恐嚇等不法方式對待告訴人陳豐陞,手段尚稱平和。另考量被告洪昌融於本案之前,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刑案紀錄,而被告唐國偉則有毀損、詐欺之刑案紀錄,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並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詳如院二卷第58至59頁)、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洪昌融所有,且有以之與「小妤」聯絡等情,業經被告洪昌融供述在卷(警卷第5頁、偵卷第37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隨同於被告洪昌融本案所犯之罪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