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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1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王雪君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冠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6190號、第25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冠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分別支付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壹萬柒仟元、貳萬元予被害人張信博、告訴人魏崇祐、告訴人陳欣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補充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第15行補充為「帳戶,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附件附表編號3之匯款時間更正為「110年4月5日19時24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潘冠龍係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張信博、告訴人魏崇祐、告訴人陳欣祥(下合稱張信博等3人),侵害渠等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聲請意旨雖認被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然卷內並無相關事證足認被告為洗錢罪之正犯,已如前述,是聲請意旨容有誤會。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涉犯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張信博等3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又考量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提供1個金融帳戶的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3人遭詐騙之金額合計新臺幣12萬1,574元;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71頁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瞭解所為有所錯誤,頗有悔悟之心,且於本院審理中表達有賠償之意願,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兼顧張信博等3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張信博等3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又主文命被告支付張信博等3人之金額,係本院依法對緩刑附加條件之裁量權限,參酌卷內事證,就張信博等3人因被告本件犯行可能受有之損害金額先行彌補,並非謂其因本件所得求償之金額以此為限,故張信博等3人如認其損害逾上開金額,自得就其認不足部分,另於民事訴訟程序中向被告或其他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為請求,若民事法院認被告應負賠償金額逾本判決主文所定之金額,則主文所示金額且已給付之部分得作為民事損害賠償之一部;而若民事法院認被告應負賠償金額低於本判決所定之金額,就本判決逾民事法院認定部分,因屬本件緩刑之附加條件,被告自不得拒絕給付,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又無證據證明被告為實際上提款之人,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亦查無被告因本案有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案尚無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不法利得。

㈡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是否沒收一事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雪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6190號
                                    110年度偵字第25501號
  被   告 潘冠龍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周平凡律師
上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冠龍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逃避追查,常蒐購並使用
    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
    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
    ,竟以縱有人持其存款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29日15時28分
    許,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在臺中之美
    德統一超商門市,以店到店方式寄予詐欺集團使用,並將該
    帳戶密碼依指示修改後告知該詐騙集團。嗣詐欺集團取得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上開資料後,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由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佯稱附表所示之內容,
    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至潘冠
    隆之上開中國信託銀帳戶。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後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魏崇祐、陳欣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潘冠龍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其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
    稱:我在臉書上看見租用個人臉書的廣告,我就加對方的LI
    NE,對方LINE是「劉貴喜」,他說可以租臉書帳戶給他們,
    10天後可以得到手機或是現金,我就將臉書租給對方,我後
    來選擇現金,對方就問我有沒有提款卡,說要匯給我租用臉
    書的補貼金,就提供帳戶資料給對方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魏崇祐、陳欣祥、被害人張信博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
    ,因而匯款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
    、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被害人提供之匯
    款證明及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
    細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確遭詐
    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無訛。
(二)被告雖以因通訊軟體LINE「劉貴喜」之人向其租用臉書帳戶
    ,對方要求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匯款租用其臉
    書帳戶之對價,因而將帳戶資料寄予對方等詞辯解,並提出
    其與「劉貴喜」之人之對話紀錄為據,縱認其所述屬實,惟
    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使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
    、私密性,一般人為防止他人探知內容或非法使用,無不妥
    當保存,縱將存摺、金融卡交予他人使用,必有合理且重要
    之原因,或與己親近、值得信賴之人,方有可能交付,被告
    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有相當之智識,竟在未為任何確認
    「劉貴喜」身分或為保全措施之情況下,即將其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
    已有可疑之處;再者,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有半年的工作
    經驗,我不知道為何「劉貴喜」需要租用別人的臉書宣傳,
    我也不知道他在臉書宣傳什麼,對方後來沒有歸還卡片,我
    也沒有報警或掛失,我有跟「劉貴喜」確認他們是不是詐騙
    集團等語,可徵被告並非毫無工作經驗之人,且被告有預見
    所交付之帳戶資料可能被他人利用作為騙取其他被害人款項
    之用,又被告自陳就「劉貴喜」實際於臉書宣傳何者並不知
    情,且對方未返還帳戶資料,沒有報警及掛失紀錄等情,則
    縱被告初始確係因欲獲得出租臉書帳戶之對價而交付帳戶資
    料,然被告卻於對方怠於返還帳戶資料後被動等候通知,復
    於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前,未積極向金融機構表明欲掛失補
    發帳戶或主動報警處理,容任對方繼續使用其帳戶,顯有違
    常情、啟人疑竇之處。是被告僅憑年籍不詳之人「劉貴喜」
    之片面之詞,在相關資訊均欠缺之狀況下,即貿然將帳戶交
    付他人,未留存相關證據以維護自身權益,此一輕忽之行為
    殊難想像,被告雖未必對該收受帳戶之人之犯罪手法、對象
    等知之甚詳,但應得以預見該帳戶係犯罪集團為防止司法機
    關追查而使用之工具,並對該可能發生之犯罪事實仍予容任
    而執意交付,顯見其對幫助他人犯罪應有不確定故意。
(三)再者,現今金融機構帳戶,如非涉及金融犯罪(如詐欺)涉
    訟、或身分不明,僅需具備身分證明資料、開戶金均得自行
    申設,亦無特殊條件限制,被告申辦上開帳戶自應知悉,故
    需向他人租借帳戶,顯見係為隱匿資金;且取得他人金融機
    構特定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
    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
    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自外於自己
    得支配之範疇;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金融卡、密
    碼具高度專屬性,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
    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
    經媒體廣為報導,被告竟毫無警覺,率爾提供帳戶供非法集
    團使用,足見被告係於已知帳戶將作為非法工具之情形下,
    其亦不干涉,可見其有容任詐欺集團某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之
    不確定故意無訛。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顯屬事後推諉
    卸責之詞,洵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提供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詐欺集團
    ,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
    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
    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
    、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
    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俊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