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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35號

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陳川傑楊書琴蔡培彥賴建旭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戴仰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1年5月31日111年度交簡字第116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1150號、109年度調偵字第11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戴仰含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除量刑部分外,其餘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373 條之規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戴仰含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交簡上卷第48頁至第49頁、第74頁)」外,餘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除量刑部分以外之理由(如本判決附件)。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未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謝東峰未達成調解,原審量刑實屬過輕,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等語。

四、原審判決以被告被訴之犯行明確,引用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查,本案上訴後,被告與告訴人業已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本院刑事庭移付調解單、調解案件簡要記錄表等在卷可稽(交簡上卷第75頁至第83頁),可見被告有以實際行動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足認被告確有悔意,且告訴人亦具狀表示被告已與其達成和解,請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交簡上卷第79頁)。是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被告及告訴人達成調解一情,與本院之量刑基礎事實已不相同,原審判決未及評價上情,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所指雖無理由,仍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疏失釀成本案車禍事故,而致被害人死亡,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歷審皆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害人亦有未依標線行駛之過失,雖於第一審判決時,因被告及告訴人對理賠金額認知差距過大,以致不能達成和解,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具狀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堪認被告確有意願填補其過失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之學歷、工作經驗、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緩刑: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於本案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以附表所示條件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衡以上揭調解內容,經權衡被告收入及支出情形,堪認命被告履行上開調解條件可生警惕之效。本院另審酌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刑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其因駕車疏失而觸犯本案,是其經此偵查、審判、科刑之教訓,及命其履行後述之緩刑條件後,應已足使其警惕,因而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另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其願賠償被害人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及參考被告與告訴人之調解內容,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另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蔡培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被告應履行條件(內容同本院111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663號) 相對人(即被告)應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謝東峰)新臺幣(下同)肆拾萬元(另於調解期日前已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貳佰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給付期日分別為: 一、壹拾萬元,於111年11月25日前給付。 二、壹拾萬元,於112年2月25日前給付。 三、壹拾萬元,於112年5月25日前給付。 四、壹拾萬元,於112年8月25日前給付。 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仰含
選任辯護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
            吳啓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
第1150號、109年度調偵字第115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交訴字第17號),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戴仰含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戴仰含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8年7月27
    日晚間7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高雄市三民區十全二路(起訴書誤載為十全一路應予更正)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漢口街口時,其理應注意當地
    速限為時速40公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
    然以時速40至50公里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由謝玉
    麟所騎乘沿漢口街由北往南方向,未依標線行駛、超越路口
    停止線已停止8秒之三輪自行車,謝玉麟因而受有頭部外傷
    ,頭皮鈍擦傷,顱内出血、多處鈍擦傷(起訴書謹記載頭部
    外傷併顱內出血,應予補充)等傷害,嗣送高雄醫學大學附
    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急救,於108年8月8日由家屬辦
    理出院,在同年月11日北上求醫,仍於當日下午5時50分因
    上開傷勢合併其本身高血壓性心臟病、慢性阻塞性肺疾病併
    感染,而歿於其子謝彥奎台北市○○區○○街000號1樓住處。戴
    仰含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
    犯罪人前,留在現場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供承其
    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仰含(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交訴字卷第1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東
    峰、證人謝彥奎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相符(謝東
    峰見相卷第17至19、55至58、259頁、偵一卷第29至31頁、
    他卷第46頁、審交訴卷第41-43頁;謝彥奎見相卷第15至16
    頁),並有被害人謝玉麟(下稱被害人)大體情形照片、交
    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暨照片15張、被害人高雄醫學大學附
    設中和紀念醫院病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0
    8年8月11日高鐵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同分局108年9月2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083022184號函暨
    被害人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年9月26日法醫理字
    第10800041800號函暨被害人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現場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09
    年6月8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971630600號函暨現場監視
    器光碟及擷取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當庭勘驗筆
    錄(現場監視器光碟)、被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當庭勘驗
    筆錄及翻拍照片(現場監視器光碟)、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
    0年1月8日法醫理字第10900225880號函、財團法人私立高雄
    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110年1月28日高醫
    附法字第1090109646號函暨被害人病歷、高醫110年7月22日
    高醫附法字第1100102964號函暨被害人病歷、高醫110年12
    月29日高醫附法字第1100108548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相卷
    第29至32、45至52、63至74、85-204、209至236、252至251
    、263頁、士偵卷第41至57頁、他卷第19頁、偵一卷第15至2
    3、30頁、審交訴卷第33、43、53至54、67至91頁、交訴字
    卷第87至88、111至113、119至121、133至134頁),足認被
    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被告騎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因果關係:
  ㈠我國刑法實務上關於因果關係理論,向採「相當的因果關係
    說」,其目的係為防止「條件說」不當擴大刑事責任。因相
    當的因果關係可以將「偶然的事實」或「偶然發生的結果」
    從刑法評價上予以摒除,即原則上得將不尋常或異常因果連
    結關係視為偶然發生的條件,以不具相當性而加以排除。換
    言之,「相當性」理論是以條件因果關係為前提,認為並非
    所有造成結果的條件均係犯罪構成要件相當的條件,而是對
    於結果的發生具有一定程度或然率的條件,始被認為結果發
    生的相當條件。至何謂「相當性」,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
    行為當時所存在的一切事實,為客觀地事後審查,認為在一
    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的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
    的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的發生即具相當性,行為與結果
    即有相當的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
    件存在,而依客觀地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
    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的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
    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是關於「相當性」的判斷,雖不要求
    行為之於結果的發生必達「必然如此」或「毫無例外」的程
    度,惟至少具備「通常皆如此」或「高度可能」的或然率(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
    結果犯以一定結果之發生為必要,其結果與行為之間若無因
    果關係,行為人自不負既遂犯之刑事責任。關於有無因果關
    係之判斷,固有各種不同之理論,採「相當因果關係說」者
    ,主張行為與結果間,必須具備「若無該行為,則無該結果
    」之條件關係,然為避免過度擴張結果歸責之範圍,應依一
    般經驗法則為客觀判斷,亦即必須具有在一般情形下,該行
    為通常皆足以造成該結果之相當性,始足令負既遂責任。但
    因因果關係之「相當」與否,概念欠缺明確,在判斷上不免
    流於主觀,且對於複雜之因果關係類型,較難認定行為與結
    果間之因果關聯性。晚近則形成「客觀歸責理論」,明確區
    分結果原因與結果歸責之概念,藉以使因果關係之認定與歸
    責之判斷更為精確。「客觀歸責理論」認為除應具備條件上
    之因果關係外,尚須審酌該結果發生是否可歸責於行為人之
    「客觀可歸責性」,祇有在行為人之行為對行為客體製造法
    所不容許之風險,而該風險在具體結果中實現(即結果與行
    為之間具有常態關聯性,且結果之發生在規範之保護目的範
    圍內並且具有可避免性),且結果存在於構成要件效力範圍
    內,該結果始歸由行為人負責。因之,為使法律解釋能與時
    俱進,提升因果關係判斷之可預測性,乃藉由「客觀歸責理
    論」之運用,彌補往昔實務所採「相當因果關係說」之缺失
    ,而使因果關係之判斷更趨細緻精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
    上字第1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頭皮鈍擦傷,顱内出
    血、多處鈍擦傷等傷害,經送高醫救治,於108年8月8日由
    家屬辦理出院,在同年月11日北上求醫,其子謝彥奎於當日
    下午5時50分發現歿於台北市○○區○○街000號1樓(謝彥奎)
    住處,已如前述。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被害人死因鑑定結果
    略以:「……
 死亡經過研判
 ㈠根據送鑑資料記載,死者謝玉麟,男,79歲,有高血壓、中
    風病史,於民國108年07月27日騎乘三輪自行車與機車發生
    車禍,受傷送高醫治療,至08月10日說不宜轉院,家屬仍於
    次(11)日辦理自動出院【被害人於109年8月8日自高醫出
    院,此部分記載有誤,應予更正】,一早乘高鐵北上,先回
    次子租屋處,準備到台大醫院看診,不料於當日17時50分發
    現死亡。初勘外觀無明顯外傷,需要解剖協助釐清死因及車
    禍關係。
  ㈡高醫住院紀錄:
  ⒈100年08月中風,留下構音障礙及左側半身不遂後遺症。
  ⒉108年07月27日車禍送急診,外觀有後頭部及部分肢體擦傷。
  ⒊頭部電腦斷層掃描發現左頂頭皮血腫、左頂骨骨折、硬膜下
    出血及右側基底核陳舊中風病灶。胸腹部及頸部影像檢查無
    出血。
  ⒋入外科加護病房,斷斷續續有發燒、咳痰、喘鳴,使用抗生
    素。
  ⒌意識一直有些不清。還有消化道潛血導致貧血而輸血數次。
  ⒍除年齡大之外,還發現有心臟擴大、慢性阻塞性肺疾病、骨
    質疏鬆、動脈硬化、脊椎變性等。
  ⒎08月11日坐輪椅北上,有發燒,想先會診胸腔科。
  ㈢主要解剖所見:
  ⒈左頂顳部挫傷併頂骨線狀骨折。
  ⒉左側局部亞急性硬膜下出血。
  ⒊右側基底核外側陳舊腦軟化灶(中風)。
  ⒋高血壓性心臟病。
  ⒌慢性阻塞性肺疾病。
  ⒍出血性膀胱炎。
 ㈣有意義的傷勢只見於頭部及部分體表,其他體內及臟器無傷
    。也即頭部以外並無家屬所懷疑的內出血。
  多年前的右側中風病變已成慢性,留下構音障礙及左側半身
    不遂後遺症。而此次頭部傷勢的硬膜下出血不是太嚴重,經
    過12日並未繼續擴大,且正在進行癒合過程。二者會有功能
    上的障礙,但其死亡並非單純由頭部傷勢所引起,而是頭部
    傷勢以及本身疾病(高血壓性心臟病、慢性阻塞性肺疾病併
    感染、老年可能勞累)共同造成,也即死亡原因方面,頭部
    傷勢以及本身疾病應共同負責,但本身疾病所佔的比例較大
    。死亡方式方面,因涉及車禍,屬「意外」。
 ㈤頭部外傷發生壓力性胃炎導致消化道出血的風險比常人高,
    貧血極可能是消化道潛血導致。
 ㈥综合以上死亡經過與解剖結果及檢驗判明,研判死者之死亡
    機轉為多重器官衰竭,死亡原因為頭部傷勢以及本身疾病(
    高血壓性心臟病、慢性阻塞性肺疾病併感染、老年可能勞累
    )。死亡方式為「意外」。
  ㈦研判死亡原因:
  ⒈甲、多重器官衰竭。
    乙、頭部外傷併顧內出血。
  丙、車禍(三輪自行車/機車)、高血壓性心臟病、慢性阻 
    塞性肺疾病感染
  ⒉相關情況:老年、陳舊中風。
 鑑定結果
  死者謝玉麟(男性,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
    000000),因車禍(三輪自行車/機車)造成頭部外傷併顱
    內出血,加上本身疾病(高血壓性心臟病、慢性阻塞性肺疾
    病併感染、老年可能勞累),導致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死
    亡方式為「意外」。」等情,有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
    年9月26日法醫理字第10800041800號函暨被害人解剖報告書
    暨鑑定報告書即明(相卷第242至251頁)。是被害人之死亡
    結果並非單純由車禍之頭部傷勢所引起,而是頭部傷勢以及
    本身疾病(高血壓性心臟病、慢性阻塞性肺疾病併感染、老
    年可能勞累)共同造成,其死亡原因:頭部傷勢以及本身疾
    病應共同之原因,且因涉及車禍,屬「意外」,被告本件過
    失騎乘機車行為亡顯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具有相當性,並可
    歸責於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是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死亡結
    果間,當即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害人本人身體因素,並
    非造成死亡結果發生之獨立原因。
 ㈡再按因果關係中斷係將最初之行為,稱為前因行為,將其後
    介入之行為,稱為後因行為,前因行為實行後,因後因行為
    之介入,使前因行為與結果間之因果關係因而中斷而言。被
    害人縱未及時就醫,或因過度行走而加速傷勢之惡化,惟因
    非屬其他獨立之因素,介入於傷害之原因行為與被害人因而
    死亡之結果間,自無因果關係中斷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74號、85年度台上字第61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果關係倘若有前、後數個可能導致產生犯罪結果之條件時
    ,評價前後條件之因果關係,學說上有「因果關係中斷」、
    「超越的因果關係」及「累積因果關係」之別。所謂「因果
    關係之中斷」,係指前一條件雖已開始發生作用,但尚未造
    成結果前,因後一條件介入而中斷前一條件之作用力,此時
    僅後一條件具有因果關係;「超越的因果關係」,係指前一
    條件已經發生作用,但結果尚未呈現前,另有一個不相干因
    素介入並超越前一條件之作用力,而獨立造成結果發生,此
    時僅後一條件具有因果關係;「累積因果關係」,係指對於
    結果之發生,有二個以上條件存在,惟各別的條件若單獨存
    在,並不足以導致結果發生,必須等到所有的條件共同結合
    發生作用,始足導致結果發生的情形。承前所述,被害人因
    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而與被害人
    死亡結果具有相當性,並可歸責於被告之騎乘機車過失行為
    ,且經本院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表示:「……即使死者未轉
    院,吾人並不能保證其病情不會惡化,死者就不會死亡……」
    等語,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1月8日法醫理字第1090022
    5880號函可憑(審交訴卷第53-54頁),本院復函詢高醫,
    經高醫回覆略以:「……無法判定倘若病人謝玉麟繼續在本醫
    院住院治療,能否確定完全可以避免本次死亡結果發生……」
    等語,有高醫110年7月22日高醫附法字第1100102964號函(
    交訴字卷第87-88頁)在卷可稽,由此可知,不論被害人是
    否出院,其因車禍造成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有可能造成死
    亡結果無誤,故被害人縱經高醫建議不要出院而仍辦理出院
    ,顯非在其所受傷勢原不足以造成死亡結果之前提下,獨立
    介入或超越其受傷條件之作用力,導致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
    生,而為因果關係中斷、超越事由,自不得認被告之過失行
    為導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所引發之死
    亡結果,其因果關係已因被害人「辦理出院」而中斷。從而
    ,被告之過失,及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之因果關
    係且未因果關係中斷,均臻灼然。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
    犯罪尚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向到場處理員警成認為肇
    事人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談話紀錄
    表(士偵卷第55至57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
    況,致被害人受有前述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被告經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轉介高雄市三民區公所調解,但告訴人未
    到場而無法成立調解,有高雄市三民區公所109年10月28日1
    09高市○區○000○○000號函(偵二卷第11頁)可憑,迄未全數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念及被告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過後
    ,具狀坦承犯行,告訴人到庭表示已領取保險金理賠新臺幣
    200萬元,被害人未依標線行駛,而就本件交通事故,亦與
    有過失,被害人本身疾病(高血壓性心臟病、慢性阻塞性肺
    疾病併感染、老年可能勞累)與被告過失行為共同原因,兼
    衡被告警詢自述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小康
    (警卷第1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雖具狀請求宣告緩刑,然考量本件被告過失情節非輕,
    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嚴重結果,告訴人僅由保險公司賠償200
    萬元,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得到諒解,業如前述,告訴
    人所受損害未全數受彌補,而本院已參酌被告犯罪情節及犯
    後態度,量處前揭得易科罰金之刑度,認被告無暫不執行為
    適當之情形,故不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簡易
    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劉淑慧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卷宗標目》 士林地檢108年度相字第553號卷宗(相卷) 士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7561號卷宗 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884號卷宗(士偵卷) 雄檢109年度他字第4008號卷宗(他卷) 雄檢109年度偵字第19556號卷宗 雄檢109年度調偵字第1150號卷宗 雄檢109年度偵字第11073號卷宗(偵一卷) 雄檢109年度偵字第1151號卷宗(偵二卷) 雄院109年度審交訴字第212號卷宗(審交訴卷) 雄院110年度交訴字第17號卷宗(交訴字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35號於民國 112 年 0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致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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