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00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陸昭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9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陸昭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陸昭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1年3月19日6時15分許,前往胡璟霖經營位在高雄市○○區○○街000000號娃娃機店,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砂輪機(未扣案)破壞兌幣機,再竊取兌幣機內之零錢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胡璟霖發覺調閱店內監視器,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璟霖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陸昭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本件所引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陸昭呈於警詢(警卷第6至8頁)、偵訊(偵卷第43至45頁)及本院審理時(審易卷第61、69、71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璟霖於警詢(警卷第3、4頁)證述之情節,參核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現場照片3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警卷第9至15頁,偵卷證物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警卷第21頁)在卷可佐。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參核相符,足以採為論罪之基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並無種類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器物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尚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竊盜所攜帶之砂輪機,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之工具,可破壞兌幣機鎖頭,堪認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持砂輪機破壞兌幣機後,竊取兌幣機內之現金3,000元,行為實有可議,並考量被告前有多項犯罪(含竊盜)執行完畢之前科,仍再犯本案,實應予責難,行為人之品行難謂良好,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臨時工,一天收入1200元,未婚,無小孩之智識、家庭及經濟狀況(審易卷第7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竊取之現金3,000元(審易卷第61頁),未據扣案,核屬被告犯罪所得,為澈底剝奪被告之不法利得,自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砂輪機1台,被告供述係向友人借得,而非被告所有之物(偵卷第43頁),復無任何證據足認係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行竊使用,亦非屬違禁物,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