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8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宗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毒偵字第3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宗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宗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0年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猶不知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擅自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8月29日2時15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8月29日2時15分許,為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到案,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如後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4條規定情形,然檢察官、被告均已知悉上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37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李宗義固坦認於110年8月29日2時15分許接受採尿送驗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之前雖有施用毒品,但驗尿這次並未施用毒品云云(見本院卷第155頁)。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8月29日2時15分許為警採尿,檢體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該中心採取初步檢驗(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及確認檢驗(LC/MS/MS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之雙重檢驗方式,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32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23200ng/ml ,有該中心110年9月22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原始編號:FS38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S384)各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8頁、第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又上開尿液檢驗,係層析串聯式質譜法進行確認,該檢驗方式,甚足分析尿液中所含之特定物質成分,得以精確判定施用者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或結構類似之毒品,不致有偽陽性結果,又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改制前)95年7 月11日管檢字第0950007425號函所示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3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為1至4天,堪認被告確係曾於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三、被告雖辯稱未施用毒品云云,然被告本件尿液檢驗數值甚高,斷無檢驗誤判之虞,實難憑被告空言辯稱而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足見被告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另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具體事項提出相關證明方法,是參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因累犯資料本來即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評價,本院審理時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而再犯此案,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尚仍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且犯後亦未能坦承犯行,態度非佳;惟念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