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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2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08 日

法官林明慧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余昌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40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余昌澤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余昌澤於民國109年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指示不知情之廖玓玟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給該集團不詳成員。嗣該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以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向楊奇融、黃俊文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余昌澤再依該集團成員指示,開車搭載郭洹宇至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地點,由郭洹宇於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時間提領款項後,將所領款項轉交予余昌澤,復由余昌澤自所取得款項中抽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即提領金額1%)做為報酬後,將餘款轉交予該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楊奇融、黃俊文告訴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余昌澤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35至150頁,偵一卷第65至68頁,本院卷第111、125頁),並經告訴人楊奇融、黃俊文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及證人郭洹宇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二卷第173至178、189至191頁,偵一卷第115至116頁),且有附表所示提領款項地點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訴人黃俊文提出之交易明細、告訴人楊奇融提出之通訊軟體截圖、本案帳戶之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219至235頁,警二卷第179至180、192至193、243至26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事實欄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黃俊文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乃基於取得同一告訴人所交付被騙款項之單一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之實質一罪。被告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本案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其本案所為洗錢犯行,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是其就本案所犯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前述犯行雖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參與詐欺集團為本案犯行,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贓款,共同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自白洗錢犯行,且所參與者均係依指示收取詐得款項並上繳之次要角色,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31頁)、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對於法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刑法第11條亦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故除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洗錢標的沒收的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依據刑法第11條前段之規定,自得加以適用。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

㈡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獲得車手提領金額1%即1,000元(計算式:【1萬1,000+8萬9,000】×1%=1,000)之報酬一節,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11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被告上述犯罪所得乃其自所收取贓款中拿取,應是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中的一部分,且至今未實際返還被害人,故就該1,000元之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主文第二項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關於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受騙款項扣除被告前開自承取得之報酬後之餘款部分,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則揆諸上開說明,就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受騙款項扣除被告上述犯罪所得後之餘款部分,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詐欺時間(民國)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民國)、地點、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109年6月27日14時30分許 楊奇融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網路上刊登不實之小額信貸廣告(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明知或可得而知集團成員有以網際網路散布不實訊息之方式為詐欺犯行),楊奇融瀏覽後與該集團成員聯繫,該成員向其佯稱:須先匯款確認其還款能力云云,致楊奇融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09年6月27日17時1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9時許,應予更正),匯款1萬1,000元。 郭洹宇於109年6月27日17時1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大發仁忠店,提領1萬1,000元。 余昌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109年6月27日15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9時許,應予更正) 黃俊文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黃俊文,向其佯稱:如要取消所購買手機殼之交易,須依指示操作ATM以避免銀行扣款云云,致黃俊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09年6月27日16時18分起至50分許,匯款2萬9,985元、2萬9,985元、2萬9,985元(關於上開3筆款項之金額,起訴書均誤載為包含手續費之3萬元,均應予更正)。 郭洹宇自109年6月27日16時34分許起,陸續在高雄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前中店、高雄市○○區○○○路000○000號之合庫商銀、全家超商大發新發店,提領2萬元、9,000元、2萬元、1萬元、2萬元、1萬元。 余昌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28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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