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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3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方錦源都韻荃黃立綸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瀚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423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簡字第1533號、111年度審易字第91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瀚宇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等值新臺幣陸仟元之遊戲幣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陳瀚宇明知無資力購買遊戲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18日17時1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6樓住處,以不詳設備,透過上址網際網路(IP位址:219.70.38.137)連線,登入「星城Online」線上遊戲平台,結識林裕翔,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軒妞」向林裕翔發送訊息,佯稱欲購買遊戲幣,致林裕翔信以為真,約定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出售遊戲幣,林裕翔遂提供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供陳瀚宇匯款,陳瀚宇取得該帳戶資料後,先轉帳1,000元至林裕翔前揭合庫銀行帳戶,再於同日17時50分許,盜用林怡秀姪子即林重昇之臉書帳號(盜用帳號部分未據告訴)並佯裝為「林重昇」之人,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林怡秀佯以借款6,000元,致林怡秀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8時8分許,匯款6,000元至陳瀚宇指定之前揭合庫銀行帳戶,林怡秀因而受有6,000元之損害,林裕翔於收受全部款項後,旋於「星城Online」平台上將遊戲幣26萬、20萬(等值共計4,000元)轉予陳瀚宇所使用遊戲暱稱「百大掃地人」、「我會中拉彩金」帳戶內。嗣因林裕翔未能給付剩餘等值3,000元遊戲幣,陳瀚宇遂再以購買遊戲幣之手法(詳後述無罪部分),取得梁家豪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並以指示林裕翔將3,000元匯入梁家豪前揭中信銀行帳戶之方式支付對價,而後梁家豪於「星城Online」平台上將等值3,000元之遊戲幣轉予陳瀚宇所使用遊戲暱稱「百大掃地人」帳戶內。嗣因林怡秀發覺有異,經向其姪子林重昇查證,始悉遭騙而報警處理,林裕翔之合庫銀行帳戶遂遭通報為警示帳戶,林裕翔因而無法順利提款,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怡秀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瀚宇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判斷之依據。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7至59頁;本院卷第55頁、第133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林怡秀、證人林重昇、林裕翔、梁家豪、楊士億、鄭家芯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至11頁、第19至21頁、第39至34頁、第59至72頁;偵卷第71至73頁),並有告訴人遭詐欺案關係圖、前鎮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通訊軟體LINE暱稱「軒妞」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告訴人與暱稱「林重昇」之人之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取畫面、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及金融卡封面翻拍畫面、被告與林裕翔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羅東分行110年3月24日合金羅東字第1100000899號函暨所附林裕翔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34228號函暨所附梁家豪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臉書登入IP位址調閱單、「星城Online」會員申請資料及IP登入歷程、中嘉寬頻之網路IP位址用戶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頁、第13至17頁、第23至29頁、第45至57頁、第73至79頁、第83至10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查,本案遊戲點數係儲存於遊戲伺服器內之電磁紀錄,並非以物理形態現實存在之有形體財物,然該遊戲點數可供交易使用或移轉給第三人,具有一定財產上之價值,屬於刑法保護之財產上利益。而被告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受有6,000元之損害,及證人林裕翔受有合庫銀行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順利取得、使用價金之損害。是核被告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對證人林裕翔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對證人林裕翔係犯詐欺取財罪,然依前揭說明,此部分應構成詐欺得利罪,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訴字卷第133頁),是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為獲得遊戲幣,以上揭三方詐欺方式之騙取財物,除直接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外,更破壞人際間之信賴關係,破壞社會互信及交易之安全,且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有調解意願係因告訴人未到場而無法調解(見本院卷第91頁),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匯款6,000元至證人林裕翔帳戶,藉此直接及間接變得等值6,000元遊戲幣之犯罪所得,是未扣案等值6,000元之遊戲幣,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因林裕翔未能給付剩餘等值3,000元遊戲幣,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2月18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軒妞」向梁家豪發送訊息,佯稱欲購買遊戲幣,致梁家豪信以為真,約定以3,000元出售遊戲幣,並提供其所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供被告匯款,被告取得該帳戶資料後,遂指示林裕翔將上開未購得遊戲幣之餘款3,000元轉匯至被告取得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使梁家豪誤以為係被告所匯,於「星城Online」平台上將等值3,000元之遊戲幣轉予被告所使用遊戲暱稱「百大掃地人」帳戶內。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其財物或處分其財產,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施用詐術,包含積極地以虛偽言詞、舉動而為之欺罔行為,或於行為人負有告知交易上重要事項之義務竟不告知而加以隱匿,而陷於錯誤,乃指被害人對於是否交付或處分財物判斷基礎之重要事項有所誤認之意。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證人林重昇、林裕翔、梁家豪、楊士億、鄭家芯之證述、臉書暱稱「林重昇」與告訴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林裕翔與暱稱「軒妞」之LINE對話紀錄、合庫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表、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臉書登入IP位址調閱單、「星城Online」會員IP歷程、IP申登人為其論據。

㈣經查:

⒈被告於110年2月18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軒妞」與證人梁家豪約定以3,000元買賣遊戲幣,證人梁家豪提供其所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供被告匯款,被告即指示證人林裕翔將餘款3,000元轉匯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證人梁家豪遂於「星城Online」平台上將等值3,000元之遊戲幣轉予被告所使用遊戲暱稱「百大掃地人」帳戶等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前揭證人林裕翔、梁家豪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前揭臉書暱稱「林重昇」與告訴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林裕翔與暱稱「軒妞」之LINE對話紀錄、合庫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表、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臉書登入IP位址調閱單、「星城Online」會員IP歷程、IP申登人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⒉被告與證人林裕翔成立「星城Online」等值7,000元遊戲幣之買賣契約,被告即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證人林裕翔亦有交付遊戲幣之義務,而被告以上揭有罪部分之行為,騙取告訴人匯款6,000元至證人林裕翔之帳戶,佯裝自己已支付價金而取得遊戲幣,固成立犯罪,然就該部分遊戲幣之買賣契約而言,因證人林裕翔無法全部履約,是針對未履行之等值3,000元遊戲幣之部分,在民事法律關係上本即應返還此部分之價金,證人林裕翔亦同意退還3,000元。基此,被告與證人梁家豪另訂立「星城Online」等值3,000元遊戲幣之買賣契約,審酌被告在民事法律關係上有權受領證人林裕翔之退款,且被告確有與證人梁家豪另訂遊戲幣買賣契約之意思,則被告指示證人林裕翔將本應退還之3,000元匯入證人梁家豪之帳戶,證人梁家豪則給付等值3,000元遊戲幣予被告,是被告就此部分締約之初,並非自始懷著無履約之意思,難認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⒊再被告與證人梁家豪上開買賣契約,未見兩造就價金給付方式或來源,有特別之約定或保證條款,且被告亦無告知該3,000元係「詐欺告訴人6,000元,因證人林裕翔無法履約,始匯款3,000元予證人梁家豪」之義務,則被告既有權受領證人林裕翔之退款,其指示證人林裕翔匯入證人梁家豪帳戶,對證人梁家豪而言,其係於收受款項後始轉讓遊戲幣予被告,故就此部分買賣關係,亦難認被告對證人梁家豪有施用詐術之情形。

㈤從而,被告此部分所為,難認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縱被告自白,然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自白與事實相符,依前揭說明,此部分仍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都韻荃

          法 官 黃立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33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