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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4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蔡書瑜蔡有亮楊甯伃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文玉
選任辯護人
凃裕斗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337號、第15062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7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文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文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供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前之12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團成員於收受上開帳戶提款卡等物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黃智恩、蔡哲修、范和順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並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而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所在。嗣黃智恩等人察覺遭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李文玉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4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被騙的,劉俊良要借我的帳戶玩遊戲,帳戶匯錢就不會扣手續費,當初劉俊良販賣毒品我指證他,他跑來要找我麻煩,他說借帳戶跟我咬他一事就一筆勾銷云云。經查:

(一)被告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於110年12月20日、21日間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持有,詐欺集團成員並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致黃智恩、蔡哲修、范和順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內,後遭轉帳匯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智恩、被害人蔡哲修、告訴人范和順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之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臺灣銀行帳戶之資料查詢、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纪錄表、被害人蔡哲修之銀行存摺轉帳紀錄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34775號函暨被告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1年2月20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10097707號函暨帳戶個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范和順之臺南分行存摺封面、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憑據、LINE對話紀錄、詐騙app、帳號主頁、真實帳戶審查結果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3份,以及三民二分局民族派出所刑案照片1張附卷可參,亦為被告所自承(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131035204號卷〈下稱警一卷〉第3至5頁、第14至16頁、第21頁、第28頁、第34頁、第39至4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100031525號卷〈下稱警二卷〉第3至26頁、第35至43頁,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4337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4頁、111年度偵字第17833號卷〈下稱偵三卷〉第31至33頁、第105至112頁、第115至119頁、第125頁、第135頁、第183至187頁、第191至195頁,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860號卷〈下稱審易卷〉第123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於110年12月14日前之12月間某日,將所交付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詐欺集團用以詐欺及洗錢:

1.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109年12月14日、同年17日前,餘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5元、23元,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款至被告之帳戶後,均隨即遭不法詐欺者轉出殆盡等事實,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憑(見警一卷第15頁、警二卷第17至26頁,偵一卷第55至59頁、偵三卷第31至36頁),由上開帳戶金流狀況,實與人頭帳戶之提供者於提供其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前,先行提領其帳戶內之款項,待帳戶幾近清空後,再行提供其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情形相符,足認被告確實係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為詐欺集團所使用無訛。否則詐欺集團成員顯無可能在無從確定上開帳戶原持有人何時會變更密碼、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是否會先遭帳戶原持有人轉出或領出等情況下,仍耗費人力、物力、時間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卻要求被害人匯款至其等無法確信可領用或轉出款項之帳戶內,而平白為他人牟利之理。

2.復觀諸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分別匯款至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隨遭不詳之人轉帳提領殆盡乙節,此有上開銀行之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5頁、警二卷第17至26頁,偵一卷第55至59頁、偵三卷第31至36頁)。上開帳戶之轉帳之人既屬不明,轉出之款項亦不知去向、所在,顯然已造成金流斷點,可證被告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行為,足以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甚明。

3.被告固辯稱:我的臺灣銀行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密碼,均是借給劉俊良,他有在我面前輸入遊戲網路帳號,我是相信對方要拿帳戶存摺兌換遊戲點數,不知道會被用作詐騙使用云云。惟查:

⑴關於被告交付帳戶之原因,被告先於偵查中辯稱:我的存摺與提款卡被劉俊良強制拿走,他騙我借他使用去作遊戲點數兌換云云(見偵一卷第44頁),嗣審理中則改稱:我是把帳戶借給劉俊良使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18頁)。而就被告交付帳戶之過程,被告先於警詢中辯稱:我親自在大寮區鳳林三路105巷交給對方,我是交付存摺、提款卡、密碼云云(見偵一卷第44頁),嗣審理中則改稱:我把帳戶放在三隆路裡面的中興路60號,裡面住一個腳斷掉的婦人,後來帳戶被偷走了云云(見本院卷第104頁)。足見被告就其交付帳戶之原因、交付帳戶之過程,先後陳述均不一致,其所述是否為真,已非無疑。

⑵復審酌證人劉俊良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有跟被告借帳戶、提款卡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先證稱:我借帳戶是因為玩星辰遊戲,要向廠商買遊戲點數要轉帳,要轉帳大約5百元至1千元的金額,要先以手機照相經廠商過濾帳戶才可使用,如果要洗分數,要經過他們把錢匯入裡面,確認這個帳戶是我個人的或別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復改稱:我跟被告是要借存摺、提款卡,沒有跟被告問這兩個帳戶的密碼,提款卡目的只是要拍照提供驗證,不需要密碼以提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除與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有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情節不相吻合,證人劉俊良亦就是否借用被告帳戶轉帳一事證述前後矛盾,難以佐證被告所辯屬實;再參以證人劉俊良證稱:當時被告說他將帳戶放在三隆路40號私人住處。他說放在那裡,我過去時就沒有看到了。我過去是到被告指定的地方,有一個房間。我光明正大走進去,因為我有認識他朋友,我忘記是誰幫我開門。那個小房間類似小倉庫,沒有什麼東西,有一些桌子、櫥櫃。被告猜測應該是被人偷走等語(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第102頁),就雙方約定情節、拿取帳戶之過程均無從為具體描述,難認為其親身體驗,憑信性甚低。況衡諸常情,金融帳戶、提款卡屬個人信用、理財與重要隱私文件,即使係為出借他人使用,自無可能擺放在他人得隨意出入之複雜場所,益徵證人劉俊良所述不實,自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三)被告主觀上能預見詐騙集團持以供作詐欺及洗錢之用,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1.按在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原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尚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人收集存款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查,被告為高職畢業,有一定之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120頁),並申辦臺灣銀行帳戶與中國信託帳戶,用以存放外幣與保險扣款使用,業經其自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6至117頁),對此當無法諉為不知。故其將上開帳戶內之金額提領至剩餘75元、23元,幾近於清空帳戶後,再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人,聽憑他人任意支配上開帳戶,致自己完全無法控制上開帳戶之使用及流向,益顯被告具有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實施幫助洗錢或幫助詐欺取財,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2.被告雖辯以:我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心智功能和社會認知能力都顯低於常人,無法辨識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密碼會被用作詐騙云云,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憑(見審易卷第61頁)。然查,被告之精神診斷代碼為F39「情感性精神障礙(心境障礙)」,被告亦自陳其症狀為幻聽、幻覺(見本院卷第120頁),尚非持續對於社會運作認知、辨識能力低下之病症,且其亦未主張係因幻覺發作才交付帳戶相關資料。佐以被告為高職畢業且有社會歷練,歷次於偵訊及法院之陳述,均可切題回答,心智能力未見較常人低落之處。綜上各情,其認知、辨別一般事理之能力,難謂未達常人之水準,故無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將自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不詳之人,容任作為詐欺、洗錢之用,嗣詐欺集團成員持之詐騙,並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該等被害人將款項分別轉入前揭帳戶後,進而提領,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漏未論以幫助洗錢罪,尚有未洽,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93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理。

2.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臺灣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111年度偵字第17833號),與本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科刑:

1.刑之減輕事由:被告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爰審酌被告提供臺灣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騙集團施行詐騙,並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使金流不透明,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並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使是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已嚴重妨礙檢警追查幕後詐欺正犯之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目的、手段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程度之情形,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及身心狀況(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20頁、第1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本案被告雖將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爰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蔡有亮

                  法 官 楊甯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黃智恩 於110年12月6日某時佯裝為黃智恩之二妹,向黃智恩佯稱:因投資虛擬貨幣需要資金云云,致黃智恩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21日10時37分 臨櫃匯款 臺灣銀行帳戶 53萬元 2 被害人蔡哲修 於110年11月16日前某時,在交友軟體「派愛族」上以暱稱「王嘉雯」向蔡哲修佯稱:可在「富拓外匯平台」申請會員並投資獲利云云,致蔡哲修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20日14時1分許 臨櫃匯款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43萬3,952元 3 告訴人范和順 於110年12月間,以「MetaTrader5 」投資APP名義傳送電子郵件予范和順,並佯裝為該投資APP之客服人員,向范和順佯稱:可匯款儲值投資並獲利云云,致范和順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21日14時15分許 自動櫃員轉帳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3萬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43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