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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280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王雪君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威智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威智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9月下旬」更正為「7月底、8月初」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又同條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網路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查本件被告許威智透過「至尊麻將城」應用程式,供不特定具有賭博意思之人簽賭,並聚集眾人之錢財,該應用程式之性質等同以無形空間之場所供公眾賭博財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證人余夏帆就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自民國110年7月下旬至110年11月24日為警查獲止,所為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之行為,是基於單一行為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行,係對於同一社會法益侵害之數舉動接續施行,應依接續犯之概念而論以一罪。而被告以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聲請意旨雖認被告自110年9月下旬始為本案犯行,惟觀被告與證人余夏帆之對話紀錄可知(見警卷第17至18頁),被告於110年7月30日即詢問證人余夏帆有無共同經營賭博應用程式之意願,且雙方於110年8月9日即有結算金額之相關對話,故被告應係自110年7月底、8月初即開始本案犯行,又此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接續之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亦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而擔任賭博應用程式之代理商,且利用網際網路無遠弗屆、幾無時間限制、難以查緝之特性提供賭博平台予賭客使用,危害社會之程度更甚於傳統經營賭場之情形,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參與賭博應用程式之期間及分工情形、賭博應用程式之規模、所獲利益及犯罪造成危害,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漏,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於本案行為時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其因參與賭博應用程式而獲利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千多元等語(見警卷第7頁),基於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認定為1,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雪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623號
  被   告 許威智(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威智與余夏帆(所涉部分另案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9月
    下旬開始至110年11月24日17時32分許余夏帆為警查獲時止
    ,由許威智擔任賭博軟體「至尊麻將城」之代理商(SD:22
    0734),並開放權限與余夏帆,由余夏帆透過其個人臉書暱
    稱「余夏帆」帳號張貼公開貼文,招攬不特定人士下載賭博
    軟體「至尊麻將城」,該軟體內建有麻將、妞妞、十三支、
    德州撲克等網路賭博遊戲,提供不特定賭客賭博下注,賭博
    方式由賭客註冊遊戲帳號,余夏帆再將賭客所註冊之帳號加
    入該軟體開設之「俱樂部」內,並開立5,000點之點數供賭
    客下注,賭客可自行依遊戲所設計之不同額度下注,點數與
    現金是1:1,1週結算1次,賭客點數大於5,000點時才有獲
    利,由余夏帆將現金匯給賭客。而余夏帆自水錢(賭客下注
    總金額之3%)中抽成85%,許威智則抽成15%,以此方式牟利
    。嗣警方查獲余夏帆後,循線查獲許威智。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威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余夏帆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證人余夏帆
    之對話紀錄1份附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分別觸犯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請依同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自述獲利約1,000元,屬被告
    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鄧友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280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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