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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5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施君蓉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紀博文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2199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0 年度審易字第130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紀博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紀博文於民國110 年7 月8 日某時許(起訴書記載為110 年7 月9 日,應予更正),自其位於臺北市住處,搭乘客運及轉乘計程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之御宿汽車旅館,冒用「林永裕」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投宿(無證據認為涉犯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罪嫌);再於110 年7 月9 日7 時30分許,搭乘計程車至設於高雄市○○區○○路00號大潤發量販店(下稱大潤發)內之震旦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公司)大潤發鳳山店,趁大潤發已開始營業,然震旦公司櫃位無人看顧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拿取該櫃位抽屜內放置之展示櫃鑰匙,並開啟展示櫃,而竊取展示櫃內如附表所示之物。紀博文得手後,隨即又搭乘計程車及客運至位於桃園市某處之通訊行及3C賣場銷贓。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紀博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朱慧萍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震旦公司櫃位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搭乘計程車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機號一覽表、被告於和欣客運候車室內清點贓物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灣大車隊派車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御宿汽車旅館之旅客付款明細單、該汽車旅館315 號房內搜得之手機買賣切結書、和欣客運候車室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案勘察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大潤發網頁列印資料、震旦公司大潤發鳳山店提供之手機報價資料、震旦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委任書。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桃簡字第2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9 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前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起訴書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本院審酌被告前後案所犯之罪名、法益種類均屬財產犯罪,足認被告有特別之惡性及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如予加重,被告不會有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並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無違罪刑不相當原則,本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及綜合判斷後,爰予加重。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滿足己身所欲,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守法意識薄弱,兼衡其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犯後態度不佳;惟念其犯罪時所採手段平和,且犯後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審易卷第3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且反覆實施多次竊盜等行為、顯有犯罪習慣,併予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惟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90條第1 項及第2 項前段規定:「(第1 項)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第2項前段)前項之處分期間為3 年。」,95年5 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 月1 日施行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 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同條例第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 年為期。」,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均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 號解釋在案。則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及竊盜犯贓物犯,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既經司法院大法官認定有違憲之情事,且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本案自無從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柒、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呂尚恩起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施君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財物名稱 售價(新臺幣:元) 數量(支) 1 iPhone 12 Pro 128G 3萬3,900 2 2 iPhone 12 Pro 256G 3萬7,400 1 3 iPhone 12 Pro Max 128G 3萬7,900 3 4 iPhone 12 Pro Max 256G 4萬1,400 2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53號於民國 111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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