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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30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王筱寧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胡耀宗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毒偵字第205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予以同意,判決如下:

主文

胡耀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壹袋(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捌壹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耀宗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被告與

(二)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經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5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1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

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檢察官協商之科刑範圍,本院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筱寧

書記官 林思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308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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