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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47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賴建旭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龔加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4518、28698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龔加安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共叁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2、3部份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刑案勘查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所謂之未遂犯,依照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係限於「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始得構成,所謂「著手」是基於犯罪由決意、準備、著手、實施等階段的判斷,犯罪階段的判斷固然可以依據行為人顯現在外的客觀行為,但是因為犯罪階段事實上是由行為人主觀地依照其犯罪計畫來加以決定,因此所謂「著手」的判斷實無法剔除行為人主觀要素的因素,尤其,對於行為人科予刑罰是立於對於行為人內心違反規範狀態的處罰,刑法條文對於社會事實所形成的犯罪構成要件描述則是基於刑罰有限性所採取對於施以刑罰的範圍限制,因此刑法理論上,對於未遂犯之認定,也從原本之客觀理論,演變到所謂的主客觀混合理論,即以行為人主觀上在心中所盤算擬具的犯罪階段計畫為基礎,再具體觀察行為人在客觀上是否已經依其犯罪階段計畫直接啟動與該當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直接密切的行為而定,而所謂直接密接行為的判斷則包含行為人對行為客體的空間密接性、對於行為結果的時間密接性以及行為對於法益侵害結果的危害可能性等。此理論普遍為德國、日本學界實務以及我國多數學者所採,我國最高法院也在若干判決中如59年台上字第2861號以及84年台上字第4341號判決採取類似見解。又最高法院在民國84年8月31日以84台上字第4341號判決認為「上訴人在其主觀上既以竊盜為目的侵入廖○聰住處,並已進入廖某臥房,留滯時間有數分鐘之久,用眼睛搜尋財物,縱其所欲物色之財物尚未將之移入自己支配管領之下,惟從客觀上已足認其行為係與侵犯他人財物之行為有關,且屬具有一貫接連性之密接行為,顯然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之未遂犯。」明顯採取前述主客觀混合理論,據以認定該罪著手之時點。又所謂「著手」,固係指犯人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構成犯罪之事實)開始實行者而言,惟竊盜究以何時為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觀念咸認行為人以竊盜為目的而搜尋財物時,始應認與竊盜之著手行為相當,方可認為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查被告龔加安(下稱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時,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已坦承不諱,並供稱:我當時進到告訴人之檳榔攤就是要偷衛生紙跟筆,我有見到衛生紙跟筆,但是有人來沒辦法下手,所以沒有偷到等語(見簡字卷第71、73頁),依上開說明,被告既然已進到並滯留於告訴人檳榔攤,見到其欲偷竊之衛生紙、筆,正下手偷竊之際,為人發覺而未能得逞,業已達著手於竊盜犯行之程度無誤。

三、被告為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行為後,刑法第320條之規定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320條第1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已著手實行竊盜之犯行,惟既尚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對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為相關之認定,僅於量刑中加以審酌,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竊盜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5年內)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不良,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猶再犯本案,益徵其藐視保護人民財產法益之規範甚明;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物品種類及價值、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一A卷第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斟酌本件被告3次犯行之罪質、手段、犯罪時間間隔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竊得之自用小客車1部,為其犯罪所得,惟既已合法發告訴人王冠權領回,業據王冠權於警詢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竊得之衛生紙1包及筆1支,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陳美靜,然本院審酌該衛生紙及筆均非違禁物且價值低微,對之沒收並無刑法上重要性,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並未竊得財物,並無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龔加安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龔加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 龔加安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4518號
111年度偵字第28698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1288號
  被   告 龔加安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加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
    竊盜行為:(一)其於民國105年11月19日某時,在高雄市○
    ○區○○路000○0號旁,以不詳方式竊取王冠權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得手後供己使用。嗣王冠權發覺
    車輛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106年7月2日下午9時許在高雄市
    小港區青山國小後方空地尋獲該車輛,並採集車內吸管上之
    DNA送驗,於111年4月27日鑑定結果發現與龔加安之DNA 相
    符,始悉上情。(二)其於111年8月13日晚上11時25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號斜對面由陳美靜經營之「二港口檳
    榔攤」,徒手竊取陳美靜置於該檳榔攤茶几上之衛生紙1包
    及筆1支,得手後隨即離去。(三)其於111年8月19日上午5
    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斜對面由陳美靜經營之
    「二港口檳榔攤」,欲徒手竊取陳美靜置於該檳榔攤茶几上
    之衛生紙1包及筆1支,然尚未得手之際,當場為陳美靜發覺
    制止,並經陳美靜報警處理後由警到場逮捕龔加安,因而查
    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龔加安於本署偵訊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冠權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蒐證照片16張、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111年4月27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132576900號鑑定書在
    卷足憑;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美靜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
    器檔案及翻拍照片2張在案可徵;而犯罪事實(三)部分,
    亦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美靜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上述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其
    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108年5月29
    日總統公布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犯
    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嫌;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為上開3次竊
    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如犯
    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竊得之筆及衛生紙,雖未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然此部分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且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檢察官 謝昀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473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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