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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8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王雪君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紹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紹羲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紹羲於民國111年2月8日8時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拜拜時,發現抽屜裡有通往樓上之鑰匙1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該鑰匙,並未經他人同意即持該鑰匙開啟通往樓上的門,行至有人居住之3樓時,復承前犯意,竊取李氏妙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7,200元及金飾2個得手。嗣經李氏妙當場發現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被告林紹羲除辯稱其不知悉該址3樓為有人居住之處外,其餘部分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37至38頁),核與被害人李氏妙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至9頁),復有遭竊物品照片、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2至24頁),此部分事實得予認定。再觀卷附之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4頁),可見該處放有床鋪、枕頭、棉被,且被害人亦稱3樓有2個房間,分別供法師、其他人員居住、休息使用(見本院卷第11頁),堪認確屬有人居住之處,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誤會,惟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中已告知被告上情並補充法條(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足認無礙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除鑰匙外,其餘均已返還被害人(見警卷第8頁、本院卷第21頁),足認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徒手竊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內財物的犯罪手段與情節、所竊取物品之種類與價值(鑰匙1把、現金2萬7,200元、金飾2個),暨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已有多次行竊之前科素行、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之現金2萬7,200元及金飾2個,核屬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既已返還予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未扣案之鑰匙1把是否已返還予被害人,被告人已不復記憶(見本院卷第21頁),是本院審酌該鑰匙之經濟價值非高,倘對其宣告沒收,執行之效果與因此支出之勞費顯不符比例,堪認對該鑰匙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雪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585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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