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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84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08 日

法官李爭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84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晉諒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11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晉諒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 至4 行補充為「致000受有枕部頭皮開放性傷口(1 公分縫1 針)、上唇擦傷、左下牙齒斷裂(1 顆)之傷害。」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晉諒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被告前因傷害、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324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104 年度簡字第439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11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397 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1129號、105 年度審訴字第1500號、105 年度簡字第253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3 月、10月、3 月、4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36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6 年9 月2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1月又22日,於108 年10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僅因金錢糾紛,即持鑰匙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之態度,迄今卷內並無被告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之資料,再審酌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持鑰匙傷害告訴人之犯罪情節、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兼衡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又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得不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犯行,其犯罪所用之鑰匙未扣案,為尋常物品,倘予沒收實無助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參以前揭說明,就本案而言應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 年度偵字第21198號
    被      告  陳晉諒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晉諒於民國110 年7 月15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 巷00號飲酒後,因故與000發生爭執,詎陳晉
    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鑰匙攻擊000,致000受有枕
    部頭皮開放性傷口、上唇擦傷、左下牙齒斷裂之傷害。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晉諒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000之證述。
(三)瑞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照片4 張在卷可稽,其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84號於民國 111 年 0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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