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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027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胡慧滿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潘宏偉

籍設屏東縣○○市○○路000號(屏東縣屏東市戶政事務所)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第二監獄執行 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1年度執聲字第7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潘宏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宏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請求,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罪,業已具狀請求

,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復就受刑人附表所犯之罪之犯罪動機、手段、侵害法益之程度、社會危害之嚴重性等情,爰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調查表1份存卷可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胡慧滿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陸艷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案由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詐欺 有期徒刑1年4月 108年12月18日 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408號 110年3月30日 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408號 110年5月5日 2 妨害秩序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9年8月17日 橋頭地院110年度審訴字第307號 110年9月29日 橋頭地院110年度審訴字第307號 110年11月5日 3 詐欺 有期徒刑1年2月 108年12月25日至同年月26日 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41號 111年3月31日 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41號 111年5月11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027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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