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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805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林于心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王秉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6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秉豪犯如附表所示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秉豪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2曾定應執行拘役70日,並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就前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名,並考量各次犯行之時間、手法,暨受刑人就本案定應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本院110年度聲字第805號卷第31頁),依各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之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于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傷害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9.3.7 橋頭地院109年度簡字第1869號 110.3.11 橋頭地院109年度簡字第1869號  110.4.9 2 違反保護令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9.11.6 本院110年度簡字第950號 110.5.4 本院110年度簡字第950號 110.6.16 3 違反保護令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9.4.10至109.12.31 本院110年度簡字第2554號 110.11.30 本院110年度簡字第2554號 111.3.23 備註:編號1至2曾定應執行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已執行完畢)。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805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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