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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自字第15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陳一誠

自訴人
方玉麟
自訴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自訴代理人
黃斐瑄律師
自訴代理人
郭大維律師
被告
盧秀芳
被告
杜蘊潔
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哲民律師
被告
王書泓
選任辯護人
陳少璿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盧秀芳係中天電視晚間新聞製作人兼主播,被告王書泓、杜藴潔2人則為中天電視南部新聞中心記者。被告3人明知新聞媒體從事撰寫、發佈新聞時,負有查證之義務,竟為搶獨家、增加新聞收視率等商業利益,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誹謗自訴人方玉麟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未經任何合理之查證,即由被告盧秀芳於民國109年10月8日指示南部新聞中心製作國軍金門烈嶼戰車翻覆傷亡事件之新聞報導,以:㈠「自訴人身為高階長官,卻於操演時未在現場,且於戰車翻覆時未著戰鬥服到場,就因地方關係好,所以部隊沒人敢拿他怎樣。」;㈡「自訴人無視戰車操作及煞車等安全問題,部隊檢驗戰車可發動就給過。」、「車長之死有沒有人為疏失」;㈢「軍紀渙散、軍營開極樂趴、土皇帝」等足以詆毁自訴人人格、名譽之言詞文字配合自訴人全家福照片、影像公開播放,藉以散布於眾而妨害自訴人之名譽。案經調查,自訴人始於110年10月18日知悉被告3人共同犯罪。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絕對告訴乃論之罪重在事實,不以具有一定身分關係作為告訴之要件,是其告訴效力,不限於指名告訴人,亦不受其罪名之拘束,縱令犯人未全指明,或誤指他人,其告訴仍屬有效(司法院院字第1691號解釋意旨參照)。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撤回告訴之人,不得再行告訴,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項、第23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下,可知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所指之「共犯」,除包括經告訴人列為被告之人,或偵查機關偵查及起訴對象等形式上共犯關係者外,尚應包含由告訴人申告之犯罪事實過程整體觀察下,實質上具有共犯關係之人(含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從而,只要形式或實質上具有共犯關係者,均有告訴不可分原則之適用。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或請求者,不得再行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22條、第334條復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3人所涉犯之罪名為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該條規定並未明文具有一定身分之人始得為上開罪名之告訴,是前揭罪名屬於絕對告訴乃論之罪,先予敘明。

㈡而自訴人於109年12月18日在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即提告指訴:中天新聞報導金門縣烈嶼鄉戰車翻覆事件時,不實指控我是在事故發生後才趕赴現場,且參與救災過程均未著正式服裝,並指稱我與地方關係好,在部隊是土皇帝,部隊管不動我,以及我與部隊均未依規定保養及檢查戰車等內容,甚至將我全家合照與其他單位違反軍紀之案件報導放在同一個新聞畫面,讓閱聽人連結產生我在部隊軍紀渙散的不當聯想,顯已造成我與家人名譽上之損害,因此要對該則新聞報導下方署名之記者李俊龍及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廖麗生2人提出告訴等語(金城警刑字第1090010545號卷,下稱警卷,第4至6頁),並提出該則新聞報導擷取畫面等件附卷供參(警卷第7至11頁)。是依前揭自訴人所申告之犯罪事實及提告之對象,可見其主觀上係對該則新聞製播整體過程究責之意思,故自訴人雖僅於該案中指名李俊龍、廖麗生2人提出告訴,惟依上開司法院解釋之意旨,該告訴之效力自及於負責採訪、編輯、製作、播報該則新聞之人,意即本案被告即中天新聞製作人兼主播盧秀芳、被告即中天電視公司南部新聞中心召集人兼新聞製播人王書泓、被告即中天電視公司採訪記者杜蘊潔,均屬自訴人該次申告犯罪事實中具有實質上共犯關係之人,而為該次告訴效力所及,並不因自訴人主張於110年10月18日始知悉被告3人共同犯罪而受影響。自訴人嗣後於前案偵查中具狀撤回對李俊龍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69號卷,下稱調偵卷,第33頁),依上開論述,其撤回告訴之效力自已及於其他形式上之共犯(即同案被告廖麗生)與具有實質上關係之共犯(即本件被告3人),而不得再行告訴或自訴,其對於被告3人再提起本件自訴,於法尚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㈢至自訴意旨雖指出:如認自訴人之前撤回對李俊龍告訴之效力及於本件被告3人,豈非鼓勵告(自)訴人將所有與犯罪事實相關之人全數列為被告。且於偵查機關經偵查後排除無共犯關係之人後,仍堅持對該等人士提告到底,將造成司法資源無端浪費,亦使該等無共犯關係之人疲於應訴而對司法增生不信賴感,此結果當非該法律規定所欲達成之立法目的等語(本院審自字卷第193頁)。惟犯罪事實一經告訴人提出告訴,不論為形式上或具有實質關係之共犯即均為該告訴效力所及,已如前述,是告訴人尚無窮極一切將相關人等列為被告之必要,且縱使告訴人將與同一犯罪事實相關之所有人全數列為被告,於僅對其中之一被告撤回告訴的情形下,亦已產生對其他形式被告撤回告訴之效力。再者,本件自訴人前係依照該則新聞報導中所出現之記者姓名李俊龍進行提告,顯然並非出於誤認,而將與本案犯罪事實完全不相干之人列為被告,則司法機關針對告訴人合法提告之對象進行傳訊、調查等程序,均係為釐清真相以兼顧告訴人及被告權益之作為,是自訴人前揭所指,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一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自字第15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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