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306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307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30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董金治
- 選任辯護人
- 陳魁元律師
蘇伯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553號、110年度偵字第3273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41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0年度金訴字第175、176號、111年度金訴字第202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丙○○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一、二、三所示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78、270號、111年度雄司偵移調字第415號調解筆錄內容給付損害賠償予被害人邱採蓮、甲○○、許秋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錄起訴書之記載外,並就證據部分補充、更正如下: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75金訴卷第449頁、本院176金訴卷第143頁、本院202金訴卷第31頁)。
㈡告訴人邱採蓮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翻拍照片及匯款單據照片26張」,應更正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匯款單據照片、line暱稱「李偉博士」頭像、hangouts暱稱「wei」帳號資料擷圖共16張」。
㈢告訴人甲○○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翻拍照片及匯款單據照片36張」,應更正為「LINE對話截圖翻拍照片及匯款單據照片32張」。
㈣被告提供之合庫銀行108年10月22日匯出匯款申請書、108年11月6日匯出匯款申請書、108年11月25日匯出匯款申請書。
二、論罪科刑:
㈠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邱採蓮於警詢時雖陳稱:其係於通訊軟體LINE上認識暱稱「李偉博士」之人,其Hangouts帳號「wei」、gmail帳號為i0000000asurecapital.in-tnl.com,為救其脫離危險陸續匯款,對方提供假銀行帳號給我,需先付錢繳稅金後才能將錢還我,致其受騙,其要向「李偉博士」提出詐欺取財告訴等語(見175警卷第457至460頁);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甲○○於警詢時雖陳稱:其係於交友軟體Tandem認識「Anthony Scott」之人,該人表示工程款缺款向其求救,其陸續匯款及兌換比特幣存進對方指定帳戶,後對方拿有問題的工程款支票要還我錢,才發現被詐騙,其要向「Anthony Scott」提出詐欺取財告訴等語(見176警卷第12至15頁);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許秋香於警詢時雖陳稱:其係於通訊軟體Facebook上認識暱稱「凱文陳」之人,對方以要做生意名義向我借錢,其陸續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後對方藉故推託還錢,且聯繫不上,才發現被詐騙,其要向「凱文陳」提出詐欺取財告訴等語(見202警卷第5至8頁),惟查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邱採蓮、甲○○、許秋香並未與該詐騙集團成員見面,該詐騙集團亦有可能一人分飾多角,此部分因無積極證據證明該詐騙集團為三人以上之集團,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僅能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各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共犯關係: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次犯行,與自稱「JOHN」之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想像競合犯:被告本件犯行所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
㈣罪數: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次犯行,各係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之說明: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一般洗錢罪犯行部分於本院審理中就一般洗錢罪犯行自白不諱,如前所述,於量刑時併為審酌。
三、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兆豐帳戶、合庫帳戶供「JOHN」從事不法使用,復將匯入上開金融帳戶之款項提領後,再轉匯至「JOHN」指定之國外帳戶內,而以此層層轉匯之方式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告訴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此提領轉匯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所為應值非難;衡以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且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亦自白不諱並得依法減輕,復已與告訴人邱採蓮、甲○○、許秋香等人達成調解協議,並依協議分期履行,告訴人邱採蓮、甲○○、許秋香等人則具狀請求就被告犯行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刑事陳述狀、調解意見、聲請狀、調解筆錄等在卷可參(見本院175金訴卷第417、421至428頁、本院176金訴卷第73、77、111至112頁、202偵卷第335至337、341至342頁)之犯後態度,足認被告已積極彌補自身所為肇致之損害,並審酌被告所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一名成年子女、擔任汽車銷售業務、健康情形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為上揭犯行手法近似、相隔時間非長、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等不法及罪責程度,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同前之罰金如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㈢緩刑及緩刑負擔部分: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於本院坦承犯行及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等達成調解,現依該調解內容分期履行中,俱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邱採蓮、甲○○、許秋香等人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被告如符合緩刑條件,同意給予附條件緩刑(見調解筆錄),本院綜觀上情,認被告所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⒉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上開調解條件,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之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78、270號、111年度雄司偵移調字第415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之必要,故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
⒊被告上開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3人詐得款項,然被告係提供上開兆豐帳戶、合庫帳戶,並依指示代領、代轉匯到「JOHN」指定帳戶,被告供稱:因為「JOHN」跟我說他在馬來西亞做生意沒有當地帳戶,只能借用我的,並說匯進來的是客戶的工程款、材料費,叫我幫忙轉匯至他指定的帳戶,他賺錢了就能還我錢,後來我的帳戶被警示後有詢問「JOHN」,遭到對方將我封鎖,我沒有取得報酬等語(175警卷第120頁、175偵三卷第18頁、176警卷第3頁、176偵卷第69至70頁、本院176金訴卷第143頁、202警卷第14頁、202偵卷第62頁、本院202金訴卷第31頁),此外卷內亦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行為而獲得不法利益或所得,是尚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被告所提領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被告均依指示轉交詐欺集團上手成員,已非被告所有或得以管領、支配,毋庸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彬誠追加起訴,檢察官劉淑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卷宗目錄》 109年度偵字第5485號(卷一)(175偵一卷) 109年度偵字第5485號(卷二)(175偵二卷) 110年度偵字第3273號(175偵三卷)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34號(175審金訴卷) 110年度金訴字第175號(175院卷) 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970993500號(176警卷) 109年度偵字第13553號(176偵卷)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61號(176審金訴卷) 110年度金訴第176號(176院卷) 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03033675號(202警卷) 110年度他字第8749號(202他卷) 111年度偵字第4186號(202偵卷) 111年度聲他字第227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02號(202院卷)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集團詐欺手法、人頭帳戶、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 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中所所稱「車手」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1 邱採蓮 如110年度偵字第3273號起訴書、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306號 同左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甲○○ 如109年度偵字第13553號起訴書、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307號 同左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許秋香 如111年度偵字第4186號追加起訴書、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308號 同左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78、270號、111年度雄司偵移調字
第415號調解筆錄
一、被告丙○○應給付邱採蓮新臺幣壹拾捌萬元,以匯款方式匯入
邱採蓮指定帳戶(帳戶資料詳卷),自民國111年4月20日起
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24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
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柒仟伍佰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
部到期。
二、被告丙○○應給付甲○○新臺幣壹拾萬元。應自民國111年4月25
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匯款方式匯入甲○○指定帳戶(
帳戶資料詳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如
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三、被告丙○○應給許秋香新臺幣壹拾柒萬元。應自民國111年4月
26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以匯款方式匯入許秋香指定帳戶(
帳戶資料詳卷),共分為17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26
日前給付壹萬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273號
被 告 丙○○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05年間某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與自稱「JOH
N」成年人(尚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聯繫後,依其智識
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
行提領款項或轉帳使用,如非欲遂行犯罪,並無指示他人取
款、轉匯款項之必要,雖預見「JOHN」指示其持其名下帳戶
代為匯款或提領款項,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竟仍基
於縱使與「JOHN」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
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
意聯絡,同意提供其名下之金融帳戶並依指示代領、代轉匯
款項,將其本人所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
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提供
予「JOHN」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嗣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即於108年8月30日起,透過通訊
軟體LINE自稱係李偉博士,傳送訊息予邱採蓮佯稱:需金錢
繳付保釋金及稅金云云,致邱採蓮陷於錯誤,依指示共計遭
騙新臺幣(下同)841萬0,755元,其中於108年11月5日10時
41分許,匯款18萬2,878元至上開兆豐帳戶內。得手後,「J
OHN」隨即指示丙○○於翌日(6日)12時30分許,自上開兆豐
帳戶提領18萬2,000元,並將該款項匯入「JOHN」指定之不
詳帳戶,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邱採蓮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採蓮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其有依「JOHN」指示,領取18萬2,000元,並將該款項匯至「JOHN」指定之不詳帳戶之事實。 2.證明其前於106、107年間,曾因聽從「JOHN」指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後轉匯到其他集團帳戶而經歷司法程序,惟仍依「JOHN」指示,自兆豐帳戶提款後轉匯款案件,佐證其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2 1.告訴人邱採蓮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翻拍照片及匯款單據照片26張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數份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邱採蓮施用上揭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其中依指示匯款18萬2,878元至上開兆豐帳戶之事實。 3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6月17日出具之兆銀總集中字第1090031675號函文暨其所附之開戶基本資料表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份 1.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間匯款18萬2,878元至兆豐帳戶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告訴人匯款後,有自兆豐帳戶提領18萬2,000元之事實。 4 被告提供與「JOHN」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依「JOHN」指示提供帳戶並領款之事實。 5 本署106年度偵字第21456號、107年度偵字第13061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063號、 第11096號、108年度偵字第162號、第1290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證明被告曾因聽從「JOHN」指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後轉匯到其他集團帳戶而經歷司法程序之事實,佐證被告就本案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二、被告辯詞不足採信之理由:
㈠、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印
章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
為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代為轉匯者,亦必與該他人具相當信
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為他人代為提領、轉
匯款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
行提領款項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帳戶內之
款項來源正當,持有存摺及印章等帳戶資料之人大可自行提
領,若其不自行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反而支付代價或
提供利益委由他人提領款項,就該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可能
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況詐欺集團利用
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
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
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
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本件被告
行為時為成年人,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對上情
自無不知之理,且被告供稱係透過網路,與「JOHN」聯繫,
而被告與「JOHN」並無何信任基礎,在「JOHN」未能確認被
告身分下,提領之款項來源若確屬合法,「JOHN」大可自行
出面提領或使用網路銀行轉匯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又何須
如此大費周章透過被告代為提供帳戶之方式,並由無法確認
真實身分之被告出面提款或匯款,而徒增該款項於過程中遺
失或遭被告侵吞之風險,與常情有違,是被告理應可輕易判
斷「JOHN」有高度可能係從事違法行為,及其所提領或轉匯
之款項為不法所得。
㈡、再者,被告依「JOHN」指示提款、匯款給第三方等情,由上
開被告依指示提款及匯款款項之過程以觀,足見「JOHN」於
過程中不欲親自與被告會面,而有逃避偵查機關追查之目的
,方透過此等迂迴且無從於事後追查之方式收取前開款項,
而被告猶配合此等顯與常情不符之金融交易模式,顯見被告
主觀上對於上開款項之來源係屬不法,應有所認識及預見。
㈢、末查,被告前於106、107年間,同樣因詐欺案件,經本署以10
6年度偵字第21456號、107年度偵字第13061號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以第11063號、第11096號、108年度偵字第162號、
第1290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案中亦辯稱因JOHN以各式
理由向被告借款使用云云,姑不論被告前開案件辯詞是否屬實
,歷經司法偵查後,對於他人要求取款、匯款等行為應較一
般社會之人更加小心、謹慎,應無諉為不知之餘地;況被告亦
於本件偵查中自承:(問:然除本案外,先前已經有多次與
「JOHN」有相關,為你所有的台新帳戶在106年間作為詐騙
集團之人頭帳戶使用;另外於107年間,你還聽從「JOHN」
的指示收取詐騙所得之款項後轉匯到其他集團帳戶,都經過
司法程序,過程中警察跟檢察官是否都有跟你陳述不得再從
事任何將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資金流通之事?)是等語。益
徵被告具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無訛,被告前揭所辯,不
足採信。
三、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
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
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
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
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
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
、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
得款項得逞後層層轉交上手,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
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
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
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
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
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
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
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
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
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
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轉匯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並
持其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存簿,提領款項並匯款
給不詳之第三人,則被告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
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有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
,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故
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
四、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
,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論處。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雖未親
自實施電話詐騙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
但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就上開犯行分工擔
任領取或轉匯被害人等所匯遭詐騙款項之任務,堪認被告與
參與犯行之「JOHN」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
分擔部分犯罪行為,為共同正犯。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7 日
檢察官 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心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錄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3553號
被 告 丙○○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05年間某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與自稱「JOH
N」成年人(尚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聯繫後,依其智識
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
行提領款項或轉帳使用,如非欲遂行犯罪,並無指示他人取
款、轉匯款項之必要,雖預見「JOHN」指示其持其名下帳戶
代為匯款或提領款項,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竟仍基
於縱使與「JOHN」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
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
意聯絡,同意提供其名下之金融帳戶並依指示代領、代轉匯
款項,將其本人所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
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提供
予「JOHN」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嗣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即於108年8月20日,透過交友軟
體「TANDEM」自稱係美國男子「Anthony Scott」,傳送訊
息予甲○○佯稱:因工程貨款缺款需錢云云,致甲○○陷於錯誤
,依指示共計遭騙新臺幣(下同)158萬0,763元,其中於10
8年11月22日14時28分許,匯款10萬6,803元至上開兆豐帳戶
內。得手後,「JOHN」隨即指示丙○○於同年月25日,自上開
兆豐帳戶提領10萬2,800元,並將該款項匯入「JOHN」指定
之不詳帳戶,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後經甲○○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其有依「JOHN」指示,領取10萬2,800元,並將該款項匯至「JOHN」指定之不詳帳戶之事實。 2.證明其前於106、107年間,曾因聽從「JOHN」指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後轉匯到其他集團帳戶而經歷司法程序,惟仍依「JOHN」指示,自兆豐帳戶提款後轉匯款案件,佐證其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2 1.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翻拍照片及匯款單據照片36張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陳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甲○○施用上揭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其中依指示匯款10萬6,803元至上開兆豐帳戶之事實。 3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客戶存款往來明細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7月24日出具之兆銀總集中字第1090039681號函暨檢附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 1.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間匯款10萬6,803元至兆豐帳戶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告訴人匯款後,有自兆豐帳戶提領10萬2,800元之事實。 4 被告提供與「JOHN」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曾將兆豐帳戶翻拍傳送給「JOHN」之事實。 5 本署106年度偵字第21456號、107年度偵字第13061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063號、第11096號、108年度偵字第162號、第1290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證明被告曾因聽從「JOHN」指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後轉匯到其他集團帳戶而經歷司法程序之事實,佐證被告就本案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二、被告辯詞不足採信之理由:
㈠、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印
章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
為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代為轉匯者,亦必與該他人具相當信
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為他人代為提領、轉
匯款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
行提領款項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帳戶內之
款項來源正當,持有存摺及印章等帳戶資料之人大可自行提
領,若其不自行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反而支付代價或
提供利益委由他人提領款項,就該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可能
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況詐欺集團利用
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
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
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
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本件被告
行為時為成年人,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對上情
自無不知之理,且被告供稱係透過網路,與「JOHN」聯繫,
而被告與「JOHN」並無何信任基礎,在「JOHN」未能確認被
告身分下,提領之款項來源若確屬合法,「JOHN」大可自行
出面提領或使用網路銀行轉匯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又何須
如此大費周章透過被告代為提供帳戶之方式,並由無法確認
真實身分之被告出面提款或匯款,而徒增該款項於過程中遺
失或遭被告侵吞之風險,與常情有違,是被告理應可輕易判
斷「JOHN」有高度可能係從事違法行為,及其所提領或轉匯
之款項為不法所得。
㈡、再者,被告依「JOHN」指示提款、匯款給第三方等情,由上
開被告依指示提款及匯款款項之過程以觀,足見「JOHN」於
過程中不欲親自與被告會面,而有逃避偵查機關追查之目的
,方透過此等迂迴且無從於事後追查之方式收取前開款項,
而被告猶配合此等顯與常情不符之金融交易模式,顯見被告
主觀上對於上開款項之來源係屬不法,應有所認識及預見。
㈢、末查,被告前於106、107年間,同樣因詐欺案件,經本署以10
6年度偵字第21456號、107年度偵字第13061號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以第11063號、第11096號、108年度偵字第162號、
第1290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案中亦辯稱因JOHN以各式
理由向被告借款使用云云,姑不論被告前開案件辯詞是否屬實
,歷經司法偵查後,對於他人要求取款、匯款等行為應較一
般社會之人更加小心、謹慎,應無諉為不知之餘地;況被告亦
於本件偵查中自承:(問:然除本案外,先前已經有多次與
「JOHN」有相關,為你所有的台新帳戶在106年間作為詐騙
集團之人頭帳戶使用;另外於107年間,你還聽從「JOHN」
的指示收取詐騙所得之款項後轉匯到其他集團帳戶,都經過
司法程序,過程中警察跟檢察官是否都有跟你陳述不得再從
事任何將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資金流通之事?)是等語。益
徵被告具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無訛,被告前揭所辯,不
足採信。
三、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
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
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
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
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
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
、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
得款項得逞後層層轉交上手,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
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
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
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
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
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
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
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
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
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
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轉匯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並
持其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存簿,提領款項並匯款
給不詳之第三人,則被告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
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有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
,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故
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
四、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
,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論處。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雖未親
自實施電話詐騙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
但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就上開犯行分工擔
任領取或轉匯被害人等所匯遭詐騙款項之任務,堪認被告與
參與犯行之「JOHN」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
分擔部分犯罪行為,為共同正犯。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檢察官 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心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錄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186號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追加起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08年間某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與自稱「JOH
N」成年人(尚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聯繫後,依其智識
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
行提領款項或轉帳使用,如非欲遂行犯罪,並無指示他人取
款、轉匯款項之必要,雖預見「JOHN」指示其持其名下帳戶
代為匯款或提領款項,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竟仍基
於縱使與「JOHN」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
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
意聯絡,同意提供其名下之金融帳戶並依指示代領、代轉匯
款項,將其本人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提供予「JOHN」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
8年間,於臉書交友社團認識許秋香,謊稱因生意有需求而
需要借款云云,許秋香不疑有他,於108年10月21日匯款美
金5551.56元(約新臺幣17萬元),至詐騙集團指定前述丙○
○帳戶,丙○○再依照詐騙集團指示匯出到指定帳戶,以此方
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後經許秋香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秋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二)告訴人許秋香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
(三)合作金庫外匯存摺申請書及現金代收傳票。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
(五)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身分不詳之人間,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
罪處斷。
三、被告前因涉犯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35
53號、110年度偵字第327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往股審理
中(110年度金訴字第175、176號),有該案起訴書、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本件與該案件係一人
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
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余彬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贊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