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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87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吳書嫺林軒鋒胡慧滿

上訴人
即被告
李羿慧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111年度金簡字第107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225號、第26651號、111年度偵字第230號、第1512號、第3625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736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581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832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480號)提起上訴,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027號、112年度偵字第5178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李羿慧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除被撤銷部分外,其餘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除被撤銷部分外之理由(詳如附件一)。此外,另補充如下:

㈠附件一附表編號13部分,增加「110年8月6日20時41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李羿慧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

㈡附件二、附件三之事實及證據。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惟因被告李羿慧、檢察官均已同意作為證據使用(院二卷第437至459頁),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例外,而有證據能力。

三、上訴人即被告李羿慧上訴意旨略以:我本身也是受害者,因為求職被騙,我有交出身分證、彰化銀行及第一銀行之存摺、金融卡,但這2個帳戶的密碼我都沒有交出去云云(院二卷第265頁、第199頁)。惟被告確有交出上開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乙情,業經原審論述綦詳。況且,被告自承,其離開桃園、坐車回高雄的途中,對方有要求其提領一筆款項,被告遂於110年8月9日12時39分許,提領8萬0110元乙情(警一卷第17頁正反面)。倘被告係非出於自由意志將上開帳戶資料交出,則當詐欺集團即將喪失對帳戶之掌控力前,理當盡可能利用該帳戶、將帳戶內之款項儘速提出,以避免被告發現後報警處理,而使帳戶遭凍結,致詐欺集團無法順利取得詐欺款項,豈有可能在讓被告離開桃園時,還讓帳戶內存有8萬0110元此為數不少之款項。是以,被告顯然係出於自由意志交出上開帳戶資料無誤。此外,被告雖以證人潘千羽之證述,證明其所述找工作之過程,然縱令被告所稱之過程屬實,尚無足推翻被告係在權衡可能之利弊得失後,出於自主意思提供上開帳戶之事實,被告係基於何種原因交出上開帳戶資料,僅屬「動機」層次,與「故意」無涉,被告於交出上開帳戶資料時,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乙情,業經原審認定翔實,被告猶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為無罪之判決,其上訴並無理由。

四、原審判決以被告被訴之犯行明確,而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3之告訴人許碧蓮遭詐騙之金額,除原審業已認定之「5萬元、4萬元、3萬元」之外,尚有3萬元款項匯入被告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內,此據告訴人許碧蓮證述在卷(警二卷第14至15頁),且有第一銀行交易明細可佐(院二卷第183頁),原審判決漏未審酌此筆被害金額,尚有未洽。

㈡又檢察官移送併辦如附件二、附件三部分,均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應併予審理,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對附件

二、附件三之被害人幫助犯洗錢及詐欺取財罪部分,容有未合。

㈢從而,被告上訴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本院仍應予以撤銷改判。

五、本院審酌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被告竟仍率爾提供上開帳戶資料給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除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害外,亦助長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且犯後未能知錯坦承犯行,尚難認其有悔改之心。另兼衡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詳如院二卷第460頁)、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另外,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即學理上所稱「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惟此規定應僅禁止上訴審法院就「相同」犯罪事實為較重刑之宣告,並未禁止上訴審另為不同犯罪事實之認定。是以,若上訴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已與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有所不同(或擴張),即可不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上訴審法院自能就所認定之不同(或擴張)犯罪事實,重新宣告符合罪責程度之較重刑罰,俾合理、充分評價行為人之犯行,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況且,第二審法院係採覆審制,應就第一審判決為完全重覆之審理,第一審未及審判之部分,如屬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應就全部事實加以審理。從而,本案雖僅被告上訴,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諭知較原審更重之之刑,並不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併此敘明。

七、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俊傑、李怡增、呂建興、劉慕珊移送併辦,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林軒鋒

法 官 胡慧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87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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