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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55號

觀察勒戒處分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陳芸珮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瑩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1年度毒偵字第29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瑩晶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王瑩晶於111年7月17日16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某汽車旅館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白承認,且其於111年7月20日19時2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鑑定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Y111381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Y111381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8月17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Y111381號)各1份可參,足認被告上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上述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足以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年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452、453號為不起訴處分,至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本件是被告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上述說明,自應再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四、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被告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後,於偵訊中表明願參與零毒害多元司法處遇計畫,卻未於檢察官指定之111年11月7日到高雄地檢署場參加第二級毒品戒癮治療說明會,經檢察官再次給予參與上述處遇計畫之機會,仍未於指定之111年11月30日到指定醫療院所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參加第二級毒品戒癮治療初診評估,經檢察官第三次給予繼續參與療程之機會,依然未於指定之112年1月3日到高雄地檢署參加第二級毒品戒癮治療說明會,有未參加戒癮治療說明會通知書2份及未完成戒癮治療評估通知書1份可參,足認被告戒毒意志不堅,欠缺戒除毒癮之自律及決心,不宜繼續任被告處於得任意與外界接觸之環境,是檢察官經裁量後,未給予附條件(含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本院應予尊重。

五、綜上,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芸珮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55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觀察勒戒處分,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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