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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4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劉孟昕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宇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59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張宇欣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增列及補充說明外,餘均認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為引用(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張宇欣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

㈡程序部分之補充說明:

1.本案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8條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且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2.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55號裁定令入所執行強制戒治,嗣於112年12月8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完畢出監,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97、98、99、1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又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

二、刑之酌科

㈠刑之加重: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前有何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然公訴檢察官業另以論告書主張: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即本院109年度聲字第3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109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並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本於檢察一體,可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考),又前述案件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所載情形一致,且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上開紀錄表關於前揭確定判決之執行情形,可認上揭資料足資憑斷被告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裁量加重其刑。從而,本院依憑上開資料所示,認定被告確有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成立累犯。本院審酌本案與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均為施用毒品犯罪,前案既經法院科刑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能自我控管,不再因類似行為而觸犯刑章,詎仍無視法律禁令,再犯本案,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有相當惡性,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致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高及最低本刑,另基於裁判精簡原則,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附此陳明。

㈡刑之減輕: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因被告於113年8月29日因另案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而查獲,又被告於該次警詢中,已坦承有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警卷第29頁),衡以斯時被告驗尿報告尚未完成便於警詢坦承有於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之舉,應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施用本案毒品犯行前,主動供承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故就被告本案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就此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之處遇措施,本應知所警惕,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2)惟念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3)被告犯後於警詢即已承認犯行;(4)除構成上述累犯案件外之前科素行;(4)被告年紀、現在監執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扶養對象等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晶體,均含有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見附表「毒品成分欄」),有附表「鑑定報告欄」所示之鑑定書可佐。另用以盛裝各該晶體之包裝袋,均已因沾附毒品無法完全與物品析離,自應認該物全體均為第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是除經鑑驗所需部分業已鑑析用罄外,其驗餘部分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另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著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供稱在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物品及數量 毒品成分 鑑定報告 1 晶體1包 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驗餘淨重:0.4493公克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9月19日慈大藥字第1130919052號函暨所附之鑑定書(偵卷第69至71頁) 2 晶體1包 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驗餘淨重:0.4544公克  3 晶體1包 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驗餘淨重:0.4384公克  4 晶體1包 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驗餘淨重:0.9250公克  5 晶體1包 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驗餘淨重:0.8919公克  6 晶體1包 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驗餘淨重:0.9058公克  7 晶體1包 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驗餘淨重:0.9182公克  8 晶體1包 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驗餘淨重:0.9287公克  9 晶體1包 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驗餘淨重:0.9388公克  10 吸食器1組 無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96號
  被   告 張宇欣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宇欣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及施予強制戒治後,於民國112年12月8日釋放出所,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97、98、99、100號為
    不起訴處分。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29日6時許,在花蓮縣○○鄉○
    ○○街0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共同置於玻
    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3年8月29日8時42分許,
    另案為警至上址住處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小包(驗餘總淨重6.8505公克),經其
    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慈濟大學濫用蘗物檢驗中心113年9月5日檢驗總表(檢體編號0000000U0372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372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毒品照片、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各1份 證明扣案毒品為被告所有,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上開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
    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論處。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
    命9小包,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顏伯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邱浩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46號於民國 114 年 06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