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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243號

毀棄損壞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張嘉芳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展祥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3、1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展祥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就犯罪事實一補充「同案共犯宋念倫於偵查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展祥就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與宋念倫間就附件犯罪事實一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他人物品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示先後恐嚇及毀損他人物品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侵害同一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被告基於同一犯罪計畫,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堪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㈡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並與上開毀損他人物品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債務糾紛,竟率爾以附件犯罪事實一所載方式毀損、恐嚇告訴人鍾淑娟,造成告訴人鍾淑娟蒙受財產上損害及心生恐懼;又為抒發自身情緒,而為附件犯罪事實二所載之毀損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公然侮辱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告訴人鍾淑娟、告訴代理人葉依萍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惟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保障被告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必要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且被告另有毒品案件審理中,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未扣案之噴漆1罐及油漆,雖係被告為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用之物,然該物品並非違禁物,且未扣案,因該物品取得尚非困難,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3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4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5號
  被   告 張展祥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展祥與宋念倫(宋念倫涉案部分,業經法院判決有罪在案
    )受真實年籍不詳自稱「葉仲民」之人指示,共同基於恐嚇
    危害安全、毀損之接續犯意,先於民國111年6月7日5時57分
    許,由宋念倫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張展祥一同
    前往鍾淑娟位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討債,並由張展
    祥對鍾淑娟住處門外水管、窗戶等處進行噴漆;復接續於11
    1年6月8日11時41分許,換由張展祥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
    宋念倫再度前往鍾淑娟上開住處前,續由宋念倫對該處大門
    、門外機車、窗戶等處潑灑紅色油漆,因油漆染色而難以去
    除,失去美觀功能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鍾淑娟,並足使
    鍾淑娟見狀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財產上之
    安全。
二、張展祥111年6月21日13時5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1
    2樓靉嗨文旅住宿旅店,因一時氣憤,竟基於毀損之接續犯
    意,先徒手將1207號房內電子鎖、電視遙控器損壞致令不堪
    使用,再續而於離開房間後在走廊上,將走廊上玻璃以手捶
    破。嗣經旅店人員葉依萍發現而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鍾淑娟、葉依萍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所涉毀損、恐嚇罪嫌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同案共犯宋念倫於警詢時、告訴人鍾淑娟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
  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
  定。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危害通知之方法,亦
    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
    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使對方心生畏怖,
    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均屬之,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
    例、第 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恐嚇
    係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包含在內。
    而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
    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
    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不失為恐嚇,且僅
    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
    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即所稱之加害,不須果有加害之
    事,亦不必真有加害之意,臺灣高等法院 104年度上易字第
    1398號、259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宋念倫前開共同
    噴漆、潑紅漆等行為,依社會一般觀念,應屬對他人生命、
    身體加害之事項,且足以使上址住戶即告訴人心生畏怖感。
(三)故核被告張展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第3
    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毀損他
    人物品罪。被告先後2次犯嫌,時間緊接,行為人及作案對
    象均同一,且手法相同,顯見係基於接續犯意為之,請論以
    接續犯。其與同案被告宋念倫就上開犯嫌,互存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二、所涉毀損罪嫌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展祥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吳昕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告訴代理人葉依萍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光碟1片、錄影翻拍照
    片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故核被告張展祥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
    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  永  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243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毀棄損壞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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