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00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琮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3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琮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勘驗採證同意書」更正為「勘察採證同意書」,並刪除「被告黃琮暉於偵查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被告黃琮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27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
第262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揭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
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
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
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其他相關證明
方法,是參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本院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附此敘
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兼衡施用毒品者乃自
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
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復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
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已有施用毒品之行為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3217號
被 告 黃琮暉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琮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易字第18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下稱第1案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
字第1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2案),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74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3案),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4案),復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8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0月、6月、5月確定(下稱第5案),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下稱第6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8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下稱第7案),第1案至第5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確定(下稱甲案),第6案、第7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乙案),嗣入監接續執行甲、乙2案,於民國1
09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其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624號裁定,送執
行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27日
執行完畢釋放。詎黃琮暉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
年5月5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香堤汽車旅館216
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5月6日10
時50分許,在上址香堤汽車旅館216號房外查獲阮氏金翠持
有毒品,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琮暉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林偵111160)、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林
偵111160)、勘驗採證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於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罪嫌,自應追訴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 俊 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