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26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王飛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1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飛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柒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王飛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倘受刑人所受之宣告刑均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固超過6個月,依前開說明,仍得易科罰金,先予敘明。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7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7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其應執行刑之要件,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徵之上述,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7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3月),亦不得輕於附表所示7罪之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3月)。另審之受刑人所犯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案件,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11年1月5日至111年11月14日間,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尚有賦歸社會之需要、刑罰之邊際效益遞減,復觀諸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書面陳述意見(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108號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本院考量刑期無刑之理念等一切情狀,爰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因受刑人所犯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得易科罰金(經確定裁判宣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為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爰依刑法第41條第8項、第1項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後段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月5日 橋頭地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02號 111年12月20日 同左 111年12月20日 橋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87號 2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1月14日 高雄地院111年度簡字第4147號 112年3月30日 同左 112年5月20日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351號 3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9月27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簡字第476號 112年5月31日 同左 112年7月5日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350號 4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0月5日 5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0月11日 6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0月13日 7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