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88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嚴為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7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嚴為聖犯如附表所示之捌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嚴為聖因犯附表所示8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者,如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仍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規定參照)。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8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檢具受刑人出具之聲請書,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8罪,除附表編號1、6為洗錢防制法所定之罪外,其餘如附表編號2至5、7至8所示各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保護法益均屬(或兼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且附表編號8與附表編號1至3、6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近,兼衡受刑人於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勾選「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語等總體情狀,並權衡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及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就受刑人所犯前述8罪,在8罪宣告刑有期徒刑最長期(3年)以上,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10年2月)以下之範圍內,並受附表編號1至7曾經定應執行刑及未經定應執行刑之宣告刑總和之限制(7年),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至附表編號1、6所示併科罰金部分,則不在本件聲請定執行刑之範圍,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 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 案號 確定日期 1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109年9月15日至109年9月21日 士林地院 110年度金訴字第198號 110年8月31日 均同左 110年9月29日 編號1至7部分曾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陸年 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9年10月13日至109年10月29日 臺北地院 110年度審訴字第969號 110年10月28日 均同左 110年11月30日 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9年9月16日至109年10月29日 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0年3月16日至110年3月23日 臺灣高院 110年度上訴字第2833號 110年11月18日 均同左 110年12月21日 5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0年3月23日 6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109年8月底 臺北地院 111年度審簡字第226號 111年2月15日 均同左 111年3月29日 7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參年 110年3月4日至110年3月17日 臺北地院 111年度審訴字第128、306、326號 111年2月25日 均同左 111年4月7日 8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109年9月17日至109年10月29日 本院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4號 112年6月12日 均同左 112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