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96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嚴為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303號、110年度偵字第86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嚴為聖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貳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嚴為聖對時下詐騙集團慣用手法及運作流程知之甚詳,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前某時,因缺錢花用,透過友人鄒漢忠(另涉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論罪科刑)介紹,認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德」之詐騙集團成員,得悉「阿德」所稱之賺錢機會,係指提供金融帳號並領取其內不明來源贓款上繳,即可獲得高達提領金額1%報酬(即俗稱「車手」工作),且「阿德」旗下至少另有申智超(所涉詐欺犯嫌,另由檢察官偵辦)擔任「車手」,為典型之以對一般民眾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然為賺取報酬,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該詐騙集團,先提供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帳號予「阿德」,並待「阿德」指示提領匯入贓款。嚴為聖即承接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阿德」及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共同基於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上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詐術對附表一編號1至2被害人行騙,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嚴為聖即依「阿德」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將其內金額及犯罪所得隱匿去向,並各獲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報酬。
二、案經附表一各被害人提出告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嚴為聖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81頁至第83頁、審訴卷第48頁、第44頁、第51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各被害人於警詢指述情節一致(見偵一卷第5頁至第8頁、偵二卷第11頁至第15頁),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各該被害人報案資料(具體名稱及卷內出處頁碼詳見附表二)、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27頁至第34頁、偵二卷第67頁至第69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透過「阿德」加入該詐欺集團,且依附表一各被害人於偵訊之結證內容,可知係先由自稱「海闊天空」、「李翔」之人各與告訴人李宜庭、邱郁蓁聯繫,以投注彩券之詐術進行詐騙,其等受騙匯入之帳戶至少10個以上(惟無證據足認被告對告訴人匯入被告以外帳戶之犯罪情節知悉且參與分工),且依被告於偵訊時所陳,除被告外,「阿德」旗下至少另有申智超擔任「車手」工作等語(見偵二卷第82頁),足見人數至少3人以上,其等間相互利用,形成三人以上之犯罪共同體,足見該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有結構性之組織。再以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遂行詐欺取財之獲利情形、報酬之計算之方式,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足認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為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犯罪組織。此外,告訴人受騙匯款至被告帳戶後,被告依「阿德」指示處理贓款如附表二所示,顯係就贓款流向進行分層包裝之設計,藉此製造追查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屬隱匿贓款去向之洗錢行為。
㈡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查本件繫屬本院前,被告雖有曾2次因加入詐騙組織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該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98號;110年度金訴字第165號),然依被告所述,其於本件所參與之「阿德」詐騙集團,與上開2案參與之詐騙集團均為不同組織等語(見審訴卷第50頁),且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參與「阿德」詐騙集團期間尚有本案以外之詐欺取財犯行先經檢察官起訴,則承上開意旨,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犯行,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阿德」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2次犯行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2次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以上罪名,分別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於附表一編號1犯行,漏未論以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然此部分犯罪事實據本院認定如前,且與被告該次所犯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擴張事實及涉犯罪名(見審交訴卷第50頁),足以維護其訴訟上攻擊防禦之權利,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特此敘明。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及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是就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其等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罪,然就其等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參與詐騙犯罪組織,提供帳號並提領或轉匯詐騙贓款,進而製造查緝斷點,遂行前開犯行,非但使告訴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甚導致政府機關及金融機構對提款機轉帳及提款金額頻作限制,影響正當使用人之權利。復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現另案在監執行,未賠償告訴人或與之達成和解,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中肄業之最高學歷,現另案入監執行,前從事水電工作,月薪約3萬6,000元,須扶養父親等語(見審訴卷第52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予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查被告於附表二轉匯或提領之金額,屬於被告犯罪所得,亦為其於所隱匿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所犯之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惟被告非獲取所提領款項之全額,其報酬經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的報酬是從我提領贓款中1%等語(見偵一卷第82頁),如沒收全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酌減之,僅宣告沒收被告所獲報酬部分(各次犯行之報酬估算如附表二所示),且因此部分金額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
㈠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或習慣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衡諸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614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前雖有與本案相類之詐欺犯行前科,然於本件犯行係擔任「車手」工作,並非指揮或主使之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此外,被告加入本案犯罪組織後,尚無證據足證被告另參與本案以外之詐騙犯行,與長期而有計劃地犯罪之情形不同,無從遽認其係因游蕩或懶惰而犯罪,是為導正其行為、觀念之有效方法,自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而長期嚴格限制被告呂科蒙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一途,應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教育及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準此,綜以被告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認本院所宣告之刑已與其犯行之處罰相當,足生懲儆之效,尚難認有對之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提起公訴,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主文 卷內報案資料及相關證物 1 李宜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6日起,以LINE暱稱「海闊天空」向李宜庭佯稱可以下注投資國際福彩彩券之方式賺錢云云,致李宜庭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29日中午12時14分 2,500元 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嚴為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網路跨行轉帳之交易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一卷第9頁至第15頁) 109年10月29日中午12時18分 3萬5,000元 2 邱郁蓁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3日起,以LINE暱稱「李翔」向邱郁蓁佯稱其參與澳門娛樂旅遊有限公司之彩票投注中獎,需先支付手續費才能領獎云云,致邱郁蓁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29日上午11時33分 17萬元 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嚴為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與詐欺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澳門娛樂旅遊有限公司網頁列印資料(見偵二卷第71頁、第79頁至第81頁、第87頁至第90頁) 附表二: 編號 取款時間 帳戶 處理方式 報酬 1 109年10月29日中午12時43分 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被告於左列時間將左列帳戶內13萬4,218元(包含告訴人李宜庭匯入之3萬7,500元,惟逾此部分非被告於本次犯行論罪科刑之基礎事實),以ATM跨行轉帳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進行分層包裝而達到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 3萬7,500元×1%=375元 2 109年10月29日下午3時15分許 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被告於左列時間臨櫃提領左列帳戶內告訴人邱郁蓁匯入金額中之16萬5,000元,再依指示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某處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阿德」,製造追查斷點而達到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 17萬元×1%=1700元 附表三(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證簡稱與全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全稱 偵一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303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614號卷 審訴卷 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969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