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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李昆南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嚴為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6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徵詢被告及檢察官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丙○○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前某日起,透過友人鄒漢忠介紹(鄒漢忠涉詐欺犯行,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65號判決),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申智超(涉詐欺犯行,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取款車手(丙○○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969號判決)。丙○○即與「阿德」、申智超及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以洗錢之犯意聯絡,丙○○先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古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阿德」,嗣「阿德」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即於109年9月17日14時58分許,以社群網站「Facebook」之聯絡功能、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凱」聯繫乙○○,佯稱其為澳門娛樂旅遊公司統計主任,該公司有抽獎機會,其可操控頭獎號碼,推薦購買該公司彩券以獲利云云,致乙○○因而陷於錯誤,遂於109年10月29日12時5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三民路郵局內,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2萬元至丙○○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以此方式詐得32萬元。嗣丙○○依「阿德」指示,將上開匯入玉山銀行帳戶之款項,另行匯款至「阿德」指示之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經乙○○發覺遭騙報警,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告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訊(他卷二第73至75頁)及本院審理時(審金訴卷第73、87、91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影偵卷第6至8頁)證述之情節,參核相符;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交易明細資料(他卷一第11頁,影偵卷第17至21、25頁)、玉山銀行帳戶用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影偵卷第27至30頁)在卷可佐。是就此事實,堪以認定。從而,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均參核相符,洵堪採為論罪之基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目前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語音託撥及網路約定轉帳之國際詐騙電話機房平台,至刊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經由網路軟體或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轉匯其他帳戶、取贓分贓等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是本案被告丙○○提供其玉山銀行帳戶,並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顯係明知其係在替藏身幕後之詐欺集團成員,出面擔任取款之車手,被告所分擔之工作,雖非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與其他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所參與其間之部分行為,仍為詐欺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畫之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據此,被告就上揭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財物之犯行,仍屬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屬共同正犯,應同負全責。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本案告訴人乙○○匯款至被告丙○○之玉山銀行帳戶內,並為被告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實已該當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要件。

㈢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丙○○與「阿德」、申智超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就本案於偵訊(他卷二第75頁)及本院審理時(審金訴卷第73、87、91頁)均坦承不諱,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故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依上開說明,應減輕其刑。被告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將併予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正值青壯,不思循正常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圖謀非法所得,加入由「阿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騙集團,為本案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惟念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非惡,並衡以被告就洗錢防制法部分於偵訊、審判中均自白,有斟酌減輕事由,且在該詐欺集團內擔任車手工作,參與犯罪角色較輕,獲得之報酬非鉅,罪責較該詐騙集團之主嫌或其他實施詐騙之共犯為輕等個人責任基礎。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水電工,日薪1500元,離婚,育有1子,尚未成年等智識、家庭、經濟狀況(審金訴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關於被告犯洗錢罪之洗錢標的: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其中第18條修正為「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經查被告丙○○於偵訊中,坦承其於109年10月29日13時許,將告訴人乙○○匯入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有被告偵訊筆錄、玉山銀行帳戶用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參(他卷二第75頁,影偵卷第26至30頁),是被告已將告訴人乙○○匯入之款項32萬元,上繳所屬詐欺集團,即對該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自難認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即被告犯洗錢罪之標的為被告所有,自無庸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因犯本案犯行,獲得3,200元之報酬(審金訴卷第73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迄未與告訴人乙○○和解或賠償,為免被告因犯罪坐享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昆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4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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