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38號
- 原告
- 羅美玲
- 被告
- 洪水成
宋梵銘
嚴為聖
謝保聖 原住○○市○區○○街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洪水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宋梵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嚴為聖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謝保聖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四項各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洪水成、宋梵銘、謝保聖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預見將自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任意交付他人,可能遭人用來作為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使其所交付之銀行帳戶遭人用來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各將其所有如附件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㈡嗣該不詳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即訴外人「楊凱」自民國109年9月起,陸續向原告佯稱:原告可依其指示投資澳門娛樂產業獲利云云,使原告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如附件所示之金額匯款至被告如附件所示之帳戶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洪水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宋梵銘應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嚴為聖應給付原告3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謝保聖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嚴為聖陳稱:對於原告訴之聲明並無意見。
㈡被告洪水成、宋梵銘、謝保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申請書(審訴字卷第21至27頁)為證,而被告各將其所有如附件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乙節,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72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685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969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緝字第29號等刑事判決認定屬實,足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之訴既經准許,則其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而為擇一請求,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判決第1項至第4項各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編號 帳戶所有人 帳戶名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洪水成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109年10月20日 250,000元 2 宋梵銘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09年10月5日 400,000元 3 嚴為聖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109年10月29日 320,000元 4 謝保聖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09年10月6日 15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