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9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劉志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4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志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志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等情形,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定,數罪併罰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又如上訴第二審法院,上訴不合法被駁回,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因第二審法院未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之判決,自以原第一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98年度台非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足憑。又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係先經本院以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8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雄高分院)以111年度交上易字第15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然因該案係經雄高分院以受刑人上訴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上訴而確定,是雄高分院並未為實體判決,揆諸上開說明,該案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應係本院,則本院確為如附表所示3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本案所犯有得易科罰金(即附表編號3)及不得易科罰金(即附表編號1、2)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不得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具狀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於112年3月25日提出之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查,本院認本件聲請核屬正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範圍內,同時衡酌受刑人所犯3罪分別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編號1、2)、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編號3),其間罪質及侵害法益之異同、3罪之犯罪時間相距間隔不久,復審酌犯罪整體情狀、刑罰之邊際效益與痛苦程度,及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以書面陳述之意見(見卷附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又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10月。 111年3月14日 屏東地院 111年度交易字第187號 111年8月19日 同左 111年10月24日 2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10月。 111年4月24日 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89號 111年11月3日 雄高分院 111年度交上易字第153號 111年12月27日 3 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