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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41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林育丞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薛向妤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106號、111年度偵字第1774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7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51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薛向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貳年內,向附表二所示之人給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薛向妤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連同綁定本案帳戶之數位貨幣之幣託帳號,透過LIN通訊軟體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並均旋遭詐欺集團成員經由網路提領轉出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向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金訴卷第109頁),並有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警卷第1至5頁、偵一卷第115至118頁、偵三卷第23至25頁)及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且旋將匯入前開帳戶之詐欺所得款項提領,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已如上述。則被告單純提供本案華南帳戶予他人使用,致成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洗錢之工具,尚難逕與向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直接參與提領款項犯行等同視之,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前揭詐騙集團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應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於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其以一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就其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㈣、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編號3、4),因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竟仍提供自己之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不僅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也助長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亦有害於金融秩序之健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雖僅與告訴人謝玉珊成立調解(金訴卷第93至94頁),尚未能與其餘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然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金訴卷第11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又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表明願賠償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之告訴人楊宗憲(金訴卷第110頁),頗見悔意,為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對其身心之不良影響,並鼓勵自新,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又為確保被告日後能記取教訓、謹慎行事,並得以培養尊重法治之觀念及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金訴卷第111頁)、被告幫助程度及正犯幫助犯責任分擔原理,按本案情節酌定被告需承擔相當比例之責任等情,是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本院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案確定之日起2年內給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於緩刑期間內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至命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係本院依法對緩刑附加條件之裁量權限,參酌卷內事證,就附表二所示之人因被告本件犯行可能受有之損害金額先行彌補,並非謂其因本件所得求償之金額以此為限,故附表二所示之人如認其損害逾上開金額,自得就其認不足部分,另於民事訴訟程序中向被告或其他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為請求,若民事法院認被告應負賠償金額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且已給付之部分得作為民事損害賠償之一部;而若民事法院認被告應負賠償金額低於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就本判決逾民事法院認定部分,因屬本件緩刑之附加條件,被告仍不得拒絕給付;附表二所示之人得以本判決為執行名義,就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對被告聲請民事強制執行,附此敘明。

四、關於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每筆匯入本案帳戶之匯款,其得取得報酬1,000元至2,000元(偵一卷第117頁),而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共收受匯款9次(詳如附表一所示),堪認被告因而取得報酬9,000元,此部分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則其對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又無證據證明被告為實際上提款之人,是本案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不法利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移送併辦,檢察官周容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日期、金額 提領日期、金額及方式                證據出處 備    註 1(起訴書所示被害人) 門鎮源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3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名稱「Evir」及微信名稱「熙」與門鎮源聯絡,佯稱可透過「安銀國際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門鎮源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中。 110年10月28日 110年10月28日 1.門鎮源110年11月3至4日警詢筆錄(偵一卷第7至13頁) 2.帳戶個資檢視(偵一卷第17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一卷第45至49、51頁)、微信對話紀錄(偵一卷第50頁) 3.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29日函暨所附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帳戶自110年8月10日至110年11月10日交易明細乙份(警卷第30至32頁) 本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106、 17740號    匯款3次: 150,000元、 30,000元、 20,000元, 合計匯款 200,000元 提領2次: 195,015(含手續費15元)、 5,000元, 合計提領 200,015元 網路轉帳     2(起訴書所示被害人) 楊宗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15日11時42分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名稱「Echd」與楊宗憲聯絡,佯稱可透過「安銀國際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楊宗憲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中。 110年11月3日 110年11月3日 1.楊宗憲110年11月29日警詢筆錄(偵二卷第39至41頁)、111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審金訴卷第71至81頁) 2.帳戶個資檢視(偵二卷第45至46頁)、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及取款憑條(偵二卷第83頁)、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偵二卷第84至86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二卷第87至88頁)、Instagram對話紀錄(偵二卷第89頁)、LINE對話紀錄(偵二卷第90、94至103頁)、安銀國際網站畫面(偵二卷第91至93頁) 3.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29日函暨所附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帳戶自110年8月10日至110年11月10日交易明細乙份(警卷第30至32頁)     400,000元 500,015元(含手續費15元) 網路轉帳 (含編號4第2筆提領部分)     3(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 李家淇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27日13時26分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名稱「菁菁呀」及LINE名稱「菁菁」與李家淇聯絡,佯稱可透過「安銀國際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李家淇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中。 110年10月29日 110年10月29日 1.李家淇110年11月4日警詢筆錄(警卷第6至8頁) 2.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1至15頁)、安銀國際APP主頁畫面(警卷第15頁) 3.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29日函暨所附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帳戶自110年8月10日至110年11月10日交易明細乙份(警卷第30至32頁) 併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758號    100,000元 880,015元(含手續費15元) 網路轉帳     4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 謝玉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2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及LINE與謝玉珊聯絡,佯稱可透過「安銀國際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謝玉珊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中。 110年11月2日 110年11月2日 1.謝玉姍110年12月7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6至17頁)、111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審金訴卷第71至81頁) 2.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21至28頁)、Instagram投資網頁畫面(警卷第29頁) 3.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29日函暨所附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帳戶自110年8月10日至110年11月10日交易明細乙份(警卷第30至32頁)     匯款2次: 50,000元、 50,000元, 合計匯款 100,000元 600,015元(含手續費15元)網路轉帳      110年11月3日(併案意旨書誤載為11月2日,應予更正) 110年11月3日      匯款2次: 50,000元、 50,000元, 合計匯款 100,000元 500,015元(含手續費15元)網路轉帳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給付金額 (新臺幣) 1 門鎮源 2萬元 2 楊宗憲 4萬元 3 李家淇 1萬元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金訴卷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10號卷 審金訴卷 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76號卷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075016000號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106號卷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740號卷 偵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758號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41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