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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43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張嘉芳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品妤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6598號、第31024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2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品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林品妤應了解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9日,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下合稱本案2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彭鈺雯、黃凱欣、吳俊德(下稱彭鈺雯等3人),致彭鈺雯等3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本案2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而隱匿。嗣經彭鈺雯等3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訊據被告林品妤固坦承本案2帳戶為其所申設,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要跟對方借貸,我不認識對方,對方說要幫我美化帳戶,所以才我本案2帳戶資料給對方等語。經查:

㈠本案2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使用,於上開時、地將本案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又告訴人彭鈺雯等3人分別經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彭鈺雯等3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2帳戶,並均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在卷(見警一卷第3至13頁、警二卷第7至12頁、111年度偵字第26598號卷【下稱偵一卷】第9至12、65至66頁),並經告訴人彭鈺雯、黃凱欣、吳俊德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一卷第27至30頁、警一卷第27至29頁、警二卷第13至14頁),復有本案2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往來明細各1份(見偵一卷第17至19頁、警一卷第61至63、65至72頁、警二卷第15至19頁),及彭鈺雯、黃凱欣、吳俊德提出之匯款明細等(詳如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載)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衡以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尚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詐欺取財、洗錢使用;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洗錢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取得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復審諸被告於行為時業已為成年人,且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我在網路上看到申辦貸款的廣告,就加對方LINE,我們都以LINE聯繫,我不認識對方,對方說要幫我美化帳戶,一本帳戶可以貸款新臺幣5萬元等語(見警一卷第5頁、偵一卷第10至11、65至66頁)相互以觀,可見被告在無任何特別信賴關係存在,於未詳加查證對方身分、年籍資料情形下,僅為貸款獲取金錢利益而交付本案2帳戶,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於交付該帳戶時,主觀上應可預見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提領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予以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本案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被告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 號函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效。被告本件犯行雖有交付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之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逕與向本案告訴人彭鈺雯等3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本案告訴人彭鈺雯等3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彭鈺雯等3人,侵害渠等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本案交付帳戶數量2個,告訴人彭鈺雯等3人受騙匯入本案2帳戶金額如附表所示,被告積極與告訴人彭鈺雯、吳俊德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告訴人彭鈺雯、吳俊德均具狀請求從輕量刑,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及告訴人彭鈺雯、吳俊德提出之刑事陳述狀2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至64、69、85至86、99頁),犯罪所生損害已獲部分填補;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 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指明。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犯後盡力賠償告訴人彭鈺雯、吳俊德之損失,並均履行完畢(無須再以調解筆錄內容為緩刑之條件),且告訴人彭鈺雯、吳俊德表示願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已如前述;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又念及被告尚年輕,未來生活之工作機會,如因本案刑之宣告及執行,因而遭受不同標準之對待(或潛在不同標準之對待),阻其工作機會,或進而導致影響獲取正常生活之機會,均非本院所樂見,為鼓勵自新,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將本案2帳戶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告訴人彭鈺雯等3人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帳戶名稱 證據名稱及出處 偵查案號 1 告訴人 彭鈺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0日19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彭鈺雯,佯稱係華山基金會人員,彭鈺雯先前捐款遭設定為多筆,不久即有自稱凱基銀行客服人員致電,要求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彭鈺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0日20時13分許 4萬9,987元 玉山帳戶 警詢之證述、轉帳資料(見偵一卷第27至30、49至51頁) 111年度偵字第26598號    111年4月20日20時15分許 4萬9,987元 玉山帳戶    2 告訴人 黃凱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0日19時許,撥打電話予黃凱欣,佯稱係華山基金會人員,因工作人員疏失,黃凱欣信用卡捐款被設定為重複扣款,不久即有自稱富邦銀行客服人員致電,要求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黃凱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0日20時25分許 7,120元 玉山帳戶 警詢之證述、轉帳資料、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嘉義縣水上鄉農會存款對帳單、合作金庫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警一卷第27至29、31至32、35至36、39至49、51至54、55至59頁) 111年度偵字第31024號    111年4月20日20時59分許 6,121元 玉山帳戶      111年4月20日21時22分許 9,020元 玉山帳戶      111年4月20日21時07分許 3萬123元(聲請書誤載為3萬135元應與更正) 中信帳戶      111年4月20日21時24分許 9,999元 中信帳戶      111年4月20日21時25分許 4,840元 中信帳戶      111年4月20日21時39分許 9,999元 中信帳戶   3 告訴人 吳俊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0日19時35分許,撥打電話予吳俊德,佯稱係華山基金會人員,因內部錯誤,導致告訴人吳俊德每個月帳戶會自動扣款5000元,不久即有自稱聯邦銀行客服人員致電,要求依指示操作ATM解除設定云云,致吳俊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0日21時許 3萬元 中信帳戶 警詢之證述、自動櫃員機明細表(見警二卷第13至14、29至31頁) 111年度偵字第32537號併辦     111年4月20日21時12分許 2萬9,000元 中信帳戶      111年4月20日21時15分許 1,000元 中信帳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3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